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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内容是否有效

来源:郝新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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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之夫(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已死亡)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011211零时起至2002121024止。特别约定栏内打印有“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2002130315分,被保险人在运输货物时,由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当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某国道与某铁路分局管内平交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处,撞在正在行驶的铁路货物列车机后第14位、第15位车辆上,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室内的被保险人等二人当场死亡,驾驶员在事故现场施救过程中死亡,被保险汽车牵引车报废、半挂车严重破损,同时,该起事故造成铁路车辆报废,铁路线路及道口设备损坏。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向保险人索赔时,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认为,保险人在机动车保险单中制定的特别约定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无效。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内打印“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实质是在法定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被告没有举出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打印在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险种已明确了由于碰撞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该保险车辆与火车碰撞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碰撞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和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对打印在保单上的特别约定的内容,既没有履行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也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保险人投保的真实意思,其排除原告权利的拒赔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第三者直接经济损失、车上责任险、被保险车辆残值归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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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郝新东
  • 执业律所: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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