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对车辆保管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南海区法院认为由芳村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对郭锡坤行使代位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中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害。该第三者具体到盗抢险中,就是指盗抢人,是保险标的的加害人。郭锡坤并非车辆盗抢人,对车辆的丢失不负侵权责任。因此,郭锡坤不属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法定对象。郭锡坤在提供饮食服务的同时为客户提供车辆停放或保管的附随服务,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车辆被盗抢的危险。芳村支公司作为吸纳和分化风险的商业机构,在郭锡坤降低风险时,不会支付报酬;在郭锡坤未能有效降低风险时,也无权要求其承担未尽保管义务的风险责任。芳村支公司向郭锡坤转嫁风险的请求于法于理不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芳村支公司要求郭锡坤赔偿其支付盗抢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芳村支公司承担。
广州市芳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佛山中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失车人与怡景山庄之间是否构成承保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代位向郭锡坤主张损害赔偿理由是否成立?
佛山中院认为:芳村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向失车人广州市芳村区东沙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失车人广州市芳村区东沙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向郭锡坤行使赔偿请求权。失车人广州市芳村区东沙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司机李昌佑于2003年3月1日在郭锡坤所经营的怡景山庄处进行消费,将车停放在怡景山庄的停车场,与郭锡坤之间并未建立起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要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交付保管物。郭锡坤所经营的怡景山庄,虽然附设有停车场,但该停车场设有不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警示牌,说明郭锡坤主观上没有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收取收取保管费用。而且,失车人并没有将代表其享有车辆所有权的凭证交付予郭锡坤,车辆没有发生占有转移,因此不能证明失车人与郭锡坤之间建立起保管车辆的合同法律关系,郭锡坤对被盗车辆不负保管义务。
失车人的司机李昌佑与郭锡坤之间是基于进餐而建立起的消费法律关系,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怡景山庄为招揽顾客而提供停车方便,其主要义务是提供顾客餐饮所必备的条件,并不能据此推论其应承担保管车辆安全的责任。芳村支公司以郭锡坤经营怡景山庄提供停车服务即应承担保管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郭锡坤与失车人之间未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无须对该车的被盗负赔偿责任。
2005年8月15日,佛山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