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强律师

郭强

律师
服务地区:湖北-襄阳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劳动纠纷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的数额认定

来源:郭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30
人浏览

      案情回放: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XXX在担任XX市生产资料交易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从其个人保管的“公款账户”内四次划款30万元,一次划款20万元至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炒股,使用后均很快归还;2007年3月至5月期间,从其个人保管的“公款账户”内划款16万元,提现14万元,用于炒股使用后很快归还;2010年11月提现21万元,使用后很快归还。

       2012年8月3日,XX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XXX在担任生资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公款账户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xxx系自首,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并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法院遂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XXX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聚焦回应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应以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作为辅助数额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是指行为人先后多次挪用同笔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对于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是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将反复挪用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还是累计每次挪用公款的总额作为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一探讨。

      1、挪用公款数额应以公款实际被占用的数额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为公款的占用、使用、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如此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用、使用、收益的数额。行为人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或者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每次超过三个月后均归还的,尽管每次挪用行为均是已经既遂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但行为人不是同时挪用同笔公款,而是连续或者间断地挪用同笔公款中不同或者相同数额的公款,加之公款属于种类物,因此,实际上被行为人占用的公款数额,或者说侵害公款占用、使用、收益权的数额,仅仅是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如果反复挪用的公款数额相同,则为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而不是累计计算的总数额。否则,就可能出现不符合常理现象,甚至造成罪刑不均衡。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10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反复挪用100万元炒股,每次使用后很快归还,显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其单位来说,侵害的是100万元公款的占用、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500万元。如果对该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就会导致不合理。

      当然,如果反复挪用涉及不同笔公款的,则侵害了不同笔公款的占用、使用和收益权,此时,应累计不同笔公款实际被占用的数额,即累计每笔公款被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或者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挪用公款数额,而应以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即处刑最重的某次挪用公款行为作为入罪的行为类型,以其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如果使用公款用于一般活动,每次使用后在三个月内即归还,即使数额较大的,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反复挪用公款不同于“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和“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数额累计计算。显然。该规定是指多次挪用公款你好的情形,而不包括每次都归还的情形。且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侵害了不同公款的占用。使用和使用权,故应累计计算,否则就是轻处犯罪行为。该解释还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此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应以案发是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相形之下,反复挪用公款,每次使用后都归还的情形,比以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如果在认定数额上反而累计计算,也显得不合理。

       3、将反复挪用行为作为从重情节或者“情节严重”考虑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属于多次侵害同笔公款占用使用和收益权的行为,与一次那天行为相比,尽管被挪用的公款数额可能相同,但“反复”挪用的事实表明行为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更深的主观恶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应处以较重的刑罚。基于此,应将反复挪用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确保罪刑均衡。反复挪用公款的事实仅是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是必须认定为情节严重。

以上内容由郭强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郭强律师咨询。
郭强律师
郭强律师
帮助过 467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湖北省枣阳市民主路27号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郭强
  • 执业律所: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206*********899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湖北-襄阳
  • 地  址:
    湖北省枣阳市民主路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