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启明律师

罗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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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强险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上诉答辩状

来源:罗启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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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男,19**8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湘潭县*****居委会人,现住双峰县*****

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启明,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居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西路

负责人:禹**,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27日生,汉族,个体司机,双峰县人,住该县*****

原审被告:**,男,19**115日生,汉族,个体司机,双峰县人,住该县*******

答辩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并判决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原审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于2011126日收到双峰县人民法院转来被答辩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状副本一份,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与原审被告黄**、彭**2011412日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并没有涉及到要上诉人直接给马**理赔”,主张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这一诉称与上诉理由依法明显完全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中,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与数额完全不同。前者承担的强制责任与过错责任,后者承担的过错责任;前者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后者只对前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大小比例承担责任。因而,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承担的责任依法根本不是连带责任,完全是独立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没有参加答辩人与原审被告黄启贤、彭小员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也没有将被答辩人列为当事人,该协议当然只能就答辩人与原审被告黄**、彭**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得进行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被答辩人上诉称 “原审被告黄**向上诉人递交了理赔所需的被上诉人马**医疗费票据……收条是其自愿的,也是真实的,不存在胁迫、欺诈。说明马**是同意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审被告,也说明马**收取了黄**的赔偿款”,这一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完全不能成立。

1、客观事实上,答辩人没有向原审被告黄**出具收条,原审被告黄**因向被答辩人理赔时因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赔偿款无法从答辩人处取得收条向被答辩人提供,被答辩人在明知原审被告黄**无法取得收条时其员工亲自出面以为了理赔的需要为由做答辩人的工作向答辩人索取收条。因而,此收条虽是答辩人的自愿,但内容不真实。假如原审被告黄**向答辩人支付了赔偿款,其为何不能亲自向答辩人索取收条而向被答辩人提交?为何要被答辩人的员工越俎代庖来向答辩人索取收条?更何况,当今无论国家机关还是企事业单位财经报批程序都是先由领款人出具相关费用凭证与领条后报相关领导审批后再付款,被答辩人的理赔程序也不例外。请问被答辩人是原审被告黄**先办妥赔偿款领取手续再向其指定的帐户打款还是先向原审被告黄**指定的帐号打款再由其来办理领款?如是被答辩人原审被告黄**先办妥赔偿款领取手续再向其指定的帐户打款则怎么解释?能否说原审被告黄**是办理赔偿款领取手续时就得到了赔偿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明确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答辩人向原审被告黄**提供了相关资料,只能推定答辩人向原审被告黄**证明了自己的损失情况与协助其办理理赔事项,根本不能推定答辩人同意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审被告与收取了黄**的赔偿款,被答辩人的推定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三、被答辩人上诉称 “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知道原审被告黄**、彭**没有赔偿”,这一主张简直是掩耳盗铃式的狡辩。

客观事实上,原审被告黄**在向被答辩人申请理赔时不能提交其向答辩人支付了赔偿款的依据,事后也无法补充,保险理赔事宜无法进行。为了保险事宜的顺利办理,被答辩人的员工只能亲自出面以为了理赔的需要为由做答辩人的工作向答辩人索取收条,事后答辩人又多次向被答辩人员工打听理赔进展情况,难道这还不足以推定被答辩人明知原审被告黄**、彭**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赔偿款吗?还需什么证据才能证明?

四、被答辩人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仅是马**的陈述和三份所谓的证人证言,而且三证人均承认在马文志提供领条的时候,他们都不在场,又如何能够证明当时的情况?他们又凭什么证明原审被告黄**没有支付赔偿款?……”,这一主张简直是在睁眼说瞎话。

1、客观事实上,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被答辩人的员工肖**、王**进行了询问,他们都承认原审被告黄**向被答辩人申请理赔时原审被告黄**不能提供答辩人的收条,事后又无法补交,因被答辩人办理保险事故理赔规定必须有答辩人的领款领条才能办妥理赔事宜,他们便驾车到答辩人家要求答辩人书写了一张领条,事后答辩人又多次向他们追问理赔事宜进程。他们的陈述难道不是证人证言吗?难道不能作证据使用?难道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黄**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赔偿款?那他们的陈述是什么?证明了什么?

2、证人邓**虽然证明被答辩人员工肖**、王**向答辩人索取领条时不在场,但其与肖**、王**以及答辩人一起吃晚饭时听他们说,要答辩人出具一张收条被答辩人才能去上报审批,此收条不是出具给黄**,答辩人是应被答辩人员工的要求出具给被答辩人的,他目睹因被答辩人将理赔打到黄**的帐户上黄**拒不支付给答辩人而导致答辩人一家拦截黄**的车子,这难道不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吗?难道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黄**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赔偿款吗?假如原审被告黄**向答辩人支付了赔偿款,答辩人怎不向原审被告黄**出具收条何必要被答辩人的员工肖**、王**来向答辩人索取?答辩人一家为何去拦截原审被告黄**的车子?

3、证人陈**虽然证明被答辩人员工肖**、王**向答辩人索取领条时不在场,但其与肖**、王**以及答辩人一起吃晚饭时听他们说,要答辩人出具一张收条被答辩人才能去上报审批,此收条不是出具给黄**,答辩人是应被答辩人员工的要求出具给被答辩人的,他目睹因被答辩人将理赔打到黄**的帐户上黄**拒不支付给答辩人而导致答辩人一家拦截黄**的车子,且黄**当众承认被答辩人将钱打到了其卡上,钱其用了,其没钱支付给答辩人。这难道不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吗?难道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黄**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赔偿款吗?难道黄**当众承认的事实还不能作证据?假如原审被告黄**向答辩人支付了赔偿款,答辩人怎不向原审被告黄**出具收条何必要被答辩人的员工肖**、王**来向答辩人索取?答辩人一家为何去拦截原审被告黄**的车子?黄**怎会当众承认,钱其用了没钱支付答辩人了?

4、证人陈**证明其目睹因被答辩人将理赔款打到黄**的帐户上黄**拒不支付给答辩人而导致答辩人一家拦截黄**的车子,且黄**当众承认被答辩人将钱打到了其卡上,钱其用了,其没钱支付给答辩人。这难道不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吗?难道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黄**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赔偿款吗?难道黄**当众承认的事实还不能作证据?假如原审被告黄**向答辩人支付了赔偿款,答辩人一家为何去拦截原审被告黄**的车子?黄**怎会当众承认钱其用了没钱支付答辩人了?

五、被答辩人上诉称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这一主张依法完全不能成立。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文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确认被答辩人明知原审被告黄**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赔偿款却将保险金直接打入原审被告黄**指定帐户的事实后,认定被答辩人的行为违法,具有明显过错,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六、被答辩人上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的”,这一主张答辩人完全赞成,且答辩人另已提起了上诉,要求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在此不再详述。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实存在不妥,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洞察秋毫,明辨是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答辩人的前述答辩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此致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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