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启明律师

罗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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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功的二审答辩

来源:罗启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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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 答 辩 状

 

人:贺××,女,19××91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

农民,住该县永丰镇××××组,电话:××××

被答辩人:彭××,男,19××41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

农民,住该县梓门桥镇××××

答辩人收到双峰县人民法院转来被答辩人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的民事上诉状副本一份,答辩人作为原审被告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并判决贺××与我共同承担对宋颖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起上诉必须有明确的被上诉人,上诉状的内容必须包括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与上诉的请求。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部分中要求二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与其共同承担对宋×的赔偿责任,但是,其上诉状没有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依法视为没有对答辩人提起上诉,其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完全是海市蜃楼,空中楼阁,简直是无根的诉讼,盲目的诉讼,系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其上诉状中虽将宋×列为被上诉人,但对宋×却没有具体的上诉请求,其宋×的上诉也完全是无为的上诉。因而,被答辩人的上诉完全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法不应受理。虽然现已立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上诉。

二、被答辩人上诉称“……上诉人彭××认为双峰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宋×的损害是由贺××驾驶的助力车与上诉人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失去控制而撞伤被上诉人宋×的,上诉人彭××与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造成了被上诉人宋×的损害,所以被上诉人宋×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彭××与贺××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行为有因果关系”,这一诉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完全不能成立。

1、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是“201184750分许,被告彭××驾驶湘KR0092两轮摩托车自双峰梓门桥镇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双峰县蔡和森广场十字路口地段时,因临危措施不当,湘KR0092两轮摩托车前轮碰撞由被告贺××驾驶的从新华书店往人民医院方向行驶的无牌助力车尾部后,继续前行,又撞上由贺××驾驶的电动车,导致电动车上的乘客原告宋×受伤。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816作出双公交认字[201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彭××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贺××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这事实,所有当事人均无异议,也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贺××驾驶的电动车没有与原告宋×乘坐的电动车相碰撞,原告宋颖的损害后果不是被告贺桂英的行为造成的,原告宋×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贺××对原告宋×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事故成因分析与责任划分,属判决结果,根本不属事实认定。因而,原审判决根本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2、客观事实上,201184750分许,答辩人贺××驾驶助力车从新华书店往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双峰县蔡和森广场十字路口中央时,交通信号灯突然变红灯,左右来往车辆川流不息,为确保安全,答辩人停车等候,被答辩人驾驶摩托车此时突然向答辩人冲来,其摩托车前轮撞上答辩人助力车尾部后左拐继续前行逃离现场,占道逆向行驶撞上由贺××驾驶的电动车,车前牌照划伤电动车上乘客宋×的脚后才被迫停车,根本不是答辩人驾驶的助力车与被答辩人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失去控制而撞伤宋×的。假如被答辩人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失去控制,怎么所有车辆都未倒地?特别是答辩人轻巧的助力车被撞后却纹丝不动?因而,被答辩人上诉所主张的事实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

3、根据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与必要条件规则,无论采用“如果没有”检验法(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会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反之,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还是根据剔除法(如果将行为人的行为从交通事故事实中剔除出去,事故仍会按原来的因果序列和方式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构成事实上原因),或者代换法(如果把行为人的行为换成一个无过错的行为,或者把他的不作为换成一个适当的作为以后,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人原来的行为就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的原因),在本案中,即使答辩人取得了驾驶证,其助力车进行了登记,交通事故依然会必然发生;假如被答辩人不违章占道逆向行驶,交通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因而,答辩人的行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而被答辩人的违章行为却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无论从因果关系原则,还是从直接原因原则(行为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结果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行为虽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加重了事故后果,应负事故责任)分析,原告的损伤是被答辩人彭××直接造成的,与答辩人贺××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认为宋×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完全不能成立

三、被答辩人诉称“双峰县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彭××与贺××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贺××应与上诉人彭××对被上诉人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这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1、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虽有相同的内容,但本质上却存在区别。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助力车没有接触被害人乘坐的电动车,没有实施侵害宋×的行为,也没有妨碍其乘坐的电动车与被答辩人摩托车的通行,也不存在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上,答辩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相反,被答辩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由答辩人驾驶的助力车后又撞上宋×乘坐的电动车致其受伤,很明显,完全能确定宋×的损害后果是由被答辩人的行为造成的,被答辩人是具体的侵权人。因而,宋××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连带赔偿责任。

2、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也不例外,只有其赖以成立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无误,才能评判其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被答辩人从灯塔往五里牌方向行驶,其行驶占用的车道应是320国道北侧的车道,其驶入320国道南侧的车道将宋×撞伤,显然违反了各行其道的路权原则,明显违反了我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与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的规定;其驾驶摩托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发现答辩人驾驶的助力车在信号灯变更前已进入了路口中央而左转撞上答辩人静止的助力车尾部后继续前行,明显违反了我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的规定。其驾驶摩托车撞上答辩人静止的助力车尾部后继续前行车前牌照划伤宋×,足见其通过交叉路口时车速过快,宋×的丈夫贺××证明其车速过快,其明显违反了我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双峰县交警大队对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认定明显欠全面客观。交通规则与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制度的在调整范围与对象及其法律后果上都有着本质的区别。交通规则的调整范围为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在道路上的通行与停靠行为,调整对象为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其相关规定均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道路通行规定”一章(第四章)中;而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制度的调整范围为机动车的登记、检验与驾驶证的申领与管理,调整对象为机动车及其驾驶人,其相关规定均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车辆与驾驶人”一章(第二章)中。违反交通规则,不但承担行政责任,如造成交通事故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违反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制度一般只承担行政责任。答辩人虽然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但这行为违反的是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制度而不是交通规则。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答辩人驾驶助力车通过交叉路口在红灯未亮前已进入路口,红灯亮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继续缓慢前行,无任何过错,双峰县交警大队对答辩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也明显错误。同时,此认定书只记载了被答辩人摩托车的行驶方向,对答辩人的助力车与宋颖乘坐的电动车的行驶方向都未记载,对被答辩人摩托车行驶的速度未进行鉴定,事实认定明显不清;认定被告彭庆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但是,这与本案交通事故与被答辩人损害后果的发生毫无关联,事故认定与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答辩人无证驾驶无牌的助力车上路行驶,虽违反有关车辆与驾驶人管理的规定,但没有违反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交通规则,驾驶的助力车又没有与宋×乘坐的电动车发生接触,更不用说碰撞,违反有关车辆与驾驶人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作用力与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双峰县交警队只片面注重答辩人违反有关车辆与驾驶人管理规定的行为,而丝毫不考虑此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作用力与因果关系,认定答辩人负事故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与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对事故成因分析错误,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作用力与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答辩人没有实施侵害与危及被答辩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没有造成宋颖任何损害后果,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与宋×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被答辩人一人的行为造成的,其应负全部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原审虽然对答辩人行为的定性与对双峰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存在不妥,但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上诉;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也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或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此致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贺××       

201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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