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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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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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来源:高玉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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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指派高玉勇律师担任涉嫌贩卖毒品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案卷材料,现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XX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1、XXX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在XXX的主观意识中,其与韩某某属于男女朋友关系,XXX的行为仅仅属于帮忙代购。

xxxx年下半年XXX与韩某某经朋友介绍成为男女朋友,XXX照顾韩某某的生活起居,韩某某每次让被告人XXX帮忙购买毒品时,都是在购买之前事先把钱交付给XXX,这不符合贩卖毒品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习惯,恰恰印证了被告人XXX的行为属于代购,而这些钱也仅仅包括购买毒品的钱和打车、住宿的费用,XXX并未从中获取利润,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虽然XXX的行为客观上促成了贩卖活动的成功,但是其主观上并无贩卖毒品的故意,仅为韩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问题的规定,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起诉书控告被告人XXX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纵观被告人XXX的供述、韩某某的证词以及本案相关证据中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XXX在帮韩某某代购毒品时从中加价以及获取利润。反而所有的供述以及证词都体现了韩某某要求被告人XXX帮忙购买毒品用于吸食这一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贩卖毒品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有以下询问笔录以及证词证明:(略)

 

因此,被告人XX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在量刑上,被告人XXX存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XXX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至XX时XX分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承认自己有罪,悔罪表现良好,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2、被告人XXX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检举揭发了姜某某XXXXXXXXX罪的事实,经XXX区公安分局查证属实,该局于xxxx年xx月xx日出具“XXX立功情况说明”法律文书一份,证实XXX有立功表现,属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3、被告人XXX仅仅帮助韩某某一人代购毒品,并没有为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出售以及代购过毒品,其这种仅向特定人代购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到其他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从轻处罚。

4、xxxx年10月14日,检察院讯问韩某某笔录中证实,被告人XXX在被抓获时持有毒品的行为以及xxx克毒品的数量应当分别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规定,应当给予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仅为特定人代购毒品,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以及结合其自愿认罪立功情节,恳请贵院依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高玉勇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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