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一起盗窃案
来源:范紫竹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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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某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某市人民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刑初字第858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
1、2013年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孙某预谋后,到某市东凤街49号天云网吧内,盗走价值350元的营养快线3箱、价值6200元的电脑3台、价值105元的德芙巧克力三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始终供认,所供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财物种类、数量等情节均与失主的陈述一致,被告人孙某对作案现场指认无误,盗窃财物价值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
2、2013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华××、李×、汪××、王×叫至安顺路与胜利街交叉口处,采用持刀威胁和殴打的手段,抢劫李×100元游戏点卡和500元现金,抢走王×现金200元。
次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以华某昨天报警为由将华某拉至幸福小区2号楼3门栋口,殴打后索要财物并强行搜身,因华××身上未携带财物被放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始终供认,与被害人华××、李×、汪××、王×的陈述和证人陈××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陈××对魏某的辨认笔录、魏某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及被害人伤情的诊断证明等在卷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
【法律分析】
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魏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一人犯有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
被告人孙某只参与了盗窃应当根据其盗窃的数额,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充分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确定的刑罚适当。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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