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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用人单位不能辞退?

来源:韦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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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用人单位不能辞退?

文/韦云律师·上海

【案情简介】林某于201253日入职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行车工工作。2013930日,公司与林某进行谈话,要求林某根据《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在20131011日前提供准生证。2014117日林某在未取得《准生证》的情况下生育二胎。2014519日,公司经工会同意以林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林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查明,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中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属于严重违纪之情形,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林某对该规定进行了学习签收。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驳回林某仲裁请求。

林某随后到法院起诉,称其虽未取得准生证,然实质符合其户籍所在地生育二胎的条件,只因手续繁琐,故未能及时办理准生证,并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法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否具有准生证,是用人单位判断育龄妇女是否符合生育条件、并决定是否给予其相关生育待遇的唯一凭证。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之一,向劳动者公示并无不当。林某经公司催促之后仍不能提供准生证,难以证明其生育二胎符合政策规定。同时,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企业,没有义务、亦无权对林某的生育情况是否合法作出判断,故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律分析】女职工不仅承担创造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责任,更承担了下一代健康素质、人类繁衍生息的重担。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国家制定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与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但这就是说,“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仅在非过错性情况与经济性裁员的情况下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如果“三期”女职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况,用人单位仍有权按过错性情况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建议】用人单位解除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只有女职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况下才可以,于法于情,都需要慎之又慎,需要在证据、程序上都合理合法。这就需要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公示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时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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