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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无贡献的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对象,是否有权分割安置补偿?

来源:韦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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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无贡献的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对象,是否有权分割安置补偿?

 

[导读]

经常碰到咨询,称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对象对房屋无任何贡献,甚至是“空挂户口”,是否有权分割安置补偿?动迁安置情况复杂,找两个案件探讨一下。

 

[案情简介一]

    原告顾某与被告袁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1X日登记结婚,后生育被告袁小某。被告袁某某、魏某系被告袁某之父母。20076月,被告袁某某1991年申请建造XXXX号房屋被拆迁,此房屋核定建房人口为袁某某、袁某、魏某,拆迁协议明确袁某某为被拆迁人,同住人为魏某、袁某、原小某、顾某,按建筑面积进行补偿。20088月,原告顾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20092月,顾某诉至法院,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装修房屋、参与搭建获得拆迁补偿的违章建筑、在4套安置房认购单上有名字,要求分割1/5的动迁利益。四被告称XXXX号房屋拆迁时安置政策为拆私还私,即按照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按建筑面积进行补偿,不考虑户口因素。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形成亦无贡献,只有权分割因搭建违章建筑而获得的补偿,但主张该部分补偿份额与拖欠袁小某的抚养费相抵销,拒绝支付顾某任何补偿。

    法院认为,原告顾某并非被拆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此地块动迁政策具有“拆私还私”性质,安置房屋系用原XXX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的货币补偿款置换取得,系原有房屋的转化,其产权人应仍为原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故原告顾某主张确认安置房产权的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但诉讼中,4被告确认原告参与违章建筑的建造,此地块拆迁方案对于基本奖励费、速迁奖励费、交房补贴费、安置期房过渡费、搬场补助费、搬场车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其他补偿费用按户补偿,原告作为该户同住人,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该部分补偿。

 

    [案情简介二]

    原告沈某与被告靳某于200810X日结婚,适逢被告原居住地XXX号房屋动迁,经动迁组同意,将原告作为安置对象并同意多照顾原告日后可能生育子女1人的份额。此房屋为被告与其父母申请获批的集体土地上自建私有房屋,被告及其父母户籍在内。后,被告于200811X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核定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安置人口4+2,其中靳某为已领取本市独身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未婚),建房按两人计算。20101X日,原告沈某与被告靳某离婚。20103X日,原告沈某以自己是安置对象为由,主张分割1.5/6的动迁利益。被告称原告骗婚,婚前只见过数面,婚后5天因安置补偿分割而争吵后原告即回娘家,拒绝支付原告补偿款。

 

法院院认为,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形成亦无贡献,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过,故原告要求按1.5/6的份额分得安置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安置补偿款中与建筑面积相联系的款项与原告人口因素有关,且该款项中有原告以及原告和被告靳某结婚而产生的虚拟未生子女的人口因素。因此综合考量各方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享有安置款的1/7的份额。


[律师说法]

    动迁安置规定是复杂的,无论涉及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还是集体土地上房屋。要准确的把握如何分割安置补偿利益,就要以所在动迁地段的具体安置补偿方案为基准,其他地段的安置补偿方案并不适用于自家。对于安置对象的认定,有严格的审核过程,如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认定错误,安置对象就有权分割安置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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