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房征收他处有房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
上海公房征收他处有房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
[导语]
房价高企,动迁致富!成为安置对象,动辄给自己增加数十万甚至数百万的个人财富,已因公房配置和使用带来的复杂的亲属关系,在征收利益分配面前更为错综复杂。对产权房屋征收的政策较稳定,而公房征收政策变化较大。在目前公房征收过程中,如何认定共同居住人?
[案情简介]
汪某与李某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6日生育李小某。2006年5月,汪某与李某、李某的父母李某某、何某某四人共同出资购买了龙漕路房屋一套,作为汪某与李某的婚房。2008年2月26日,李小某报出生登记于李某某承租静安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2年9月5日,汪某按夫妻投靠迁入系争房屋。汪某、李小某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
2015年6月3日,汪某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李小某随汪某生活。2015年10月20日,经法院调解,汪某分得龙漕路房屋折价款126万(已履行)。
2016年1月18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来源于李某家庭,征收时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五人,即李某某、李某、李小某、何某某、汪某。之后,征收利益均为李某某领取。
2016年7月11日,汪某、李小某到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理由是自己作为该公房的户籍在册人员,结婚时因居住困难而在外居住,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目前在他处无住房且居住困难,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李小某通过天然血亲关系获得被征收房屋居住权 ,其居住权并不因父母离婚而丧失,亦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法院认为,汪某、李小某户籍虽然在系争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于此,系争房屋来源亦与其无关。汪某与李某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已经离婚,两人婚房龙漕路房屋亦已分割完毕。鉴于前述情况,汪某理应将其与李小某户籍迁出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汪某、李小某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且汪某未能居住于系争房屋的原因显然并非由于居住困难,不符合相关规定确定的同住人条件,不能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李小某系未成年人,对于系争房屋取得没有贡献,其居住问题应由其监护人负责解决,基于前述理由其亦不能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判决:驳回汪某、李小某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户口在,不一定是共同居住人;名下没有任何房产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也不一定是共同居住人;未实际居住,不一定不是共同居住人……变化多端!认定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具体是什么?
目前,认定共同居住人,主要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的规定,居住困难审核的内容,应当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员,在本市有无其他住房或者是否居住困难。其他住房指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员本人及配偶(或以未成年子女名义)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均认定为其他住房:
(一)在他处拥有公有住房使用权,或者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含宅基地、商品住房包括使用贷款购房的情形);
(二)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或者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
(三)他处房屋获得过拆迁补偿安置,或者房屋征收补偿;
(四)享受过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此外,在上海市司法实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末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住房权利予以处分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他处有房与共同居住人的关系,简而概之,拥有或拥有过除被征收房屋之外的其他房产的,就难以认定为共同居住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