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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方案”房屋夫妻同住人生前并未确权,其继承人是否可代为确权?

来源:韦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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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方案”房屋夫妻同住人生前并未确权,其继承人是否可代为确权?

[导读] 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作为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是否需要经过确权诉讼方获得产权份额?生前未曾主张权利的,其继承人能否主张共有份额中其应得的份额?

[案情简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产权登记人之配偶作为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无须提出确权诉讼,亦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自动获得产权份额。

方甲、秦某系夫妻,共生育方某东、方某南、方某秋三人。上海市潍坊四村xx32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租赁公房。19941115日,系争房屋按“94方案”购为产权房,并于同年1220日登记于方甲名下。同住成年人包括方甲、秦某、方某秋三人。1998121日,秦某被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2014117日,方甲被报死亡,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系争房屋中其本人与其继承自秦某的份额指定方某秋继承。方甲和秦某父母均早于双方去世。2015310日,方某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因其为94方案同住人,另一同住人秦某生前未确权,其应享有系争房屋1/2产权份额;2、系争房屋另1/2产权份额为方甲遗产,方某东、方某南、方某秋法定继承房屋各1/6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原为租赁公房,按“94方案”购买产权之后,已于19941220日登记于方甲名下,距方某秋提出起诉之时已超过20年,已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时效,故对方某秋的确权请求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系方甲、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完全产权,故应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秦某的1/2产权份额由方方某东、方某南、方某秋和方甲各法定继承1/8产权份额,方甲的1/2产权份额及继承自秦某的1/8产权份额按公证遗嘱由方某秋。

方某秋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产权登记人之配偶作为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欲获得房屋产权份额,也应按同住人身份通过确权诉讼实现,且继承人不可代为确权。

李某与庄某系夫妻,育有李甲及李乙、李丙。李某与庄某夫妻于199585日以售后公房形式买下上海市曹杨XXX102室房屋,登记在庄某名下。李某于20031118日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父母均先于其过世。2007710日,李丙以出让方式自庄某名下取得该房屋的产权。20154月,李甲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庄某与李丙的房屋出让合同,法定继承分割102室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李甲与庄某、李乙、李丙作为被继承人李某的配偶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李某的遗产。102室房屋产权原系庄某所有,虽然李某与庄某系夫妻,但李某生前并未主张该房屋产权共有,应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庄某,该房屋中没有李某的遗产,庄某出让房屋属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甲的诉讼请求。

李甲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102室房屋是李某与庄某夫妻于199585日共同出资以售后公房形式买下产权,此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财产分别制,该房屋应视为李某与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去世后其在该房产享有的产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要求确认售后公房产权共有,应以提出主张并经确认为认定依据,生前未主张的,应推定其对房屋产权归属在登记人名下并无异议,因此继承人不能再主张权利。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94方案”房屋属于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从诉讼时效到同住人资格以及同住人份额,一直是上海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目前,上海一中院与上海二中院仍有不同的倾向性意见。以后是否会有统一意见、以及会有怎样的统一意见,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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