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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件工资制,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加班费?

来源:韦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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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件工资制,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加班费?

【案情简介】吴某于2013423日进入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冲压操作工岗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月26天,工资待遇为计件工资制,计件单价以不同产品实际单价为准。2014326日,公司通知吴某解除劳动关系,吴某认为公司除了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其休息,平时的工作日及双休日均有加班情况,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吴某申请劳动仲裁。

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已经约定,加班必须得到部门经理的批准并填写加班申请单,否则就不被视为加班。并且,计件工资制本身就是多劳多得,劳动者超时工作是为了完成更多的产量,从而获得更多的工资,这些多获得的工资就是超时工作的收入,因此无须再支付加班工资。 

吴某庭上提供的《车间日记录表》记录了包括吴某在内的所有该车间人员每天工作起止时间、加工产品的名称、单价及数量,显示公司经常统一安排包括吴某在内的车间人员整体按班组进行加班,而公司不能证实这些加班是基于劳动者主动填写加班申请单,也不能证明除计件工资外还另行支付过加班工资。仲裁庭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支持吴某的仲裁请求。

【法律分析】计件工资制的特点是按照劳动者生产的合格品的数量(或作业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价来计算报酬,而不是直接用劳动时间来计量的一种工资形式。它只是改变按时间计算报酬的方式,但并不改变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事实。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就应当认定为加班,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这些规定也都说明计件工资制需要支付加班费。

           【律师建议】加班工资,是指《劳动法》规定的“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将“调整计件单价”作为使加班工资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手段,这却能导致诡异的后果:劳动者为获得更多的加班工资,在正常工作时间慢慢做,延长加班时间快点做,休息日加班时间以尽可能达到的高速做。这种规定给企业管理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这规定并未给计件工资作出特别规定,依法,对于计件工资支付下的加班同样可以适用此条款,可按同一计件单价计算当月工资,折算出每小时工资,再按每小时工资的150%200%300%支付对应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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