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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与张B劳动保险纠纷案

来源:丁颖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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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全文】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A,男,195610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X村福元组,是佛山市XX家具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B,男,19704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村9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饶某,男,19748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江西省XX村1组,现住广东省佛山市XX家具厂宿舍。

  上诉人张A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4626日被告进入原告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官田华记家具厂工作,在第三人管理的机械组操作锣机,200472日被告工作期间不慎被锣伤左手,事后送到龙江医院治疗,2004927日被认定为工伤,被告遂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由原告在申请表上以申请人所在单位身份加盖厂章为被告办理手续,1125日被告鉴定为十级伤残。2005117日劳动仲裁以顺德职工月平均工资1380元的60%828元作基数,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受伤至评残前共4个月23天的工资422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8元,合计13330.3元。原告不服,于2005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与谁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上查明被告是原告开办的佛山市XX家具厂的员工,并认定为工伤,被告还提供佛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面有原告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栏处加盖厂章,均证实被告是原告的员工的事实,而且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亦没有否认该事实。现原告起诉认为是第三人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及被告均予以否认,并指出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确实是在原告厂内工作,使用原告的机械,受原告的管理,因此,原告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工伤原告应给予各项工伤补偿。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共向其补偿13330.3元在庭审中表示予以接受,是被告的意思自治,而该补偿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给被告各项工伤补偿共133303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张A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张B形成劳动关系的是饶某,原审对张A所提供的证明应予采信。二、张A对劳动仲裁裁决并未予接受,而仅是对裁决中的工伤补偿费用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A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炳生与饶任平承担。

  被上诉人张B答辩认为:张B与张A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华权称与张炳生形成劳动关系的是饶任平,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饶某答辩认为:饶某只是张A厂里的一名管工。张B进厂时,其身份证系交由张华权管理的。实际发放工资的是张A,饶某只是替张B他们代领工资。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与被上诉人张炳生形成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为何人。围绕此待证事实,被上诉人张炳生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工伤认定书》及《佛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与上诉人张A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上述《工伤认定书》中,载明被上诉人张B系上诉人张A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官田华记家具厂的员工,200472日,被上诉人张炳生在厂车间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该份《工伤认定书》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张A表示无异议。而在《佛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官田华记家具厂亦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意见”栏中加盖了印章。对此申请表,上诉人张A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可反映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官田华记家具厂系被上诉人张B的用人单位这一事实。由此,被上诉人张B已就其事实主张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张A抗辩认为被上诉人张B实际上与厂内的机械组承包者饶任平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由被上诉人饶任平立写的字据一份以支持其事实主张。由于该份字据没有其它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属于单一证据,而立据人在原审庭审期间对字据中的内容又予以反悔,且被上诉人张炳生不予确认,故其证明力较低,不足以支持上诉人张A提出的前述主张。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张A应对其举证不能的诉讼行为承担不利的实体法律后果。原审据此采信被上诉人张B一方提出的事实主张,确认上诉人张A与被上诉人张B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华权主张与被上诉人张炳生形成劳动关系的是被上诉人饶任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张华权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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