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四清律师

蒋四清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东莞

擅长:劳动纠纷

劳改犯和普通公民在权利与义务上的差别

来源:蒋四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8
人浏览

劳改犯和普通公民在权利与义务上的差别

该文发表于《法学杂志》1995年第6

个人网站:http://jiangsiqing.com

 

工资集体协商:一个律师亟待开垦的领域

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    蒋四清

有学者统计,自2004-201010月,被纸媒公开报道的典型停工事件有73起,其中尤以2010527-6月2广州本田南海零部件公司2000多工人为加工资而举行的罢工影响最大。“引发停工事件的原因多种多样,排在前四位的分别是工资及福利、工作条件、工作时间和企业改制……而工资方面最主要的问题是拖欠工资,其次是工资过低,工资差距大或者是不平等” ①。一直以来,员工没有与企业就工资进行协商谈判的平等话语权,因此而引起的劳动关系不和谐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的最大隐患。对这种企业单方自主决定工资的分配机制的改革已迫在眉睫!国家对此高度重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已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包含工资集体协商和同工同酬等重要内容的《工资条例》已数易其稿,正待出台,工资集体协商正向我们大步走来!但实际工作中,工资集体协商还并不被大众所认知和熟悉。对于律师而言,关注更多的还是个别劳动合同,更谈不上积极主动地参与工资集体协商了。有鉴于此,笔者试着对是我国工资集体协商作简要介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工资集体协商的现状,谈谈律师在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要作用。

一、我国工资集体协商概况

所谓工资集体协商,是指工会或员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其为集体协商制度的重要内容,一般分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三种形式。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在我国起始于上世纪90年代后期,随着市场化改革的发展,以市场化的方式调整劳动关系已成为大势所趋。1994年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正式确立了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法律地位。200011月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更是明确了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基本规则,并要求在全国逐步推行。2003年底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再次明确了集体协商制度的法律地位。2006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全面实现集体协商制度确定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战略举措。随后,工资集体协商范围扩大到非公有制小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农民工比较集中的行业。200811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从法律地位上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进行了提升。“推动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更是被首次写入当年的《政府工作报告》。2008652009720中华全国总工会先后发布了《关于建立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指导的意见》(总工发【200833号)、《关于开展集体协商要约行动的意见》(总工发【200834号)和《关于积极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国家对工资集体协商的行动部署进一步提速。随着近几年来因收入分配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日益突出和增多,收入分配制度的改革已刻不容缓,伴随着国家发改委历时6年、6易其稿的《关于加强收入分配调节的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的即将出台,而作为收入分配改革一项重要措施的工资集体协商,也必将获得较快的推进。2010529,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工作的意见》,指出:“全面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促进企业建立健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共决机制、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提高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劳动报酬”。在广东省,深圳市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工资集体协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酝酿已久并已形成草案。即将提交广州市人大审议的《广州市劳动关系集体协商条例》对工资集体协商作了详细规定,东莞市也将选择4-5个镇街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试点工作,可以说,工资集体协商已步入快车道!

二、工资集体协商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特殊作用,为律师的参与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对个别劳动关系的调整和干预力度,特别是《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有较大的提高。但“强资本、弱劳工”的态势,决定了员工个人先天缺乏与企业同等的谈判能力,劳动合同在维护员工权益方面的作用较为有限。而作为专项集体合同的工资集体协议,由于它维护的是全体员工的权益,所以它能够引起员工与企业的高度重视,从而增强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律意识,提高各自依法规范自己行为的自觉性,此其一;其二,工资协议是员工与企业经过协商与谈判的产物,在协商与谈判中,双方可以增进沟通,化解矛盾、达成理解,实现劳动关系的自我调节;其三,工资集体协商的推行,能促进企业工资制度的规范化、制度化,形成员工工资的共决机制、正常增长机制和保障机制,有利于调动员工的生产积极性,劳资双方形成相互依存的利益共同体,进而增强企业的活力和凝聚力,促进企业的发展。

1、从国际上看,以工资集体协商为核心的集体谈判已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主要手段。二战以后,几乎在所有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都推行了这种制度,它不仅推动了企业的发展,而且对西方社会的发展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成为其社会稳定的重要微观制度基础,因此也倍受国际劳工组织的推崇。德国即为典范。在西方国家中,德国的工资集体谈判制度最完善也最成熟,与其他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德国的罢工次数少,规模也小。20世纪70-90年代,德国因罢工导致的工作日损失数为40/千人,远低于法国155/千人、美国255/千人、意大利1042/千人的水平。可以说,德国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劳资关系最稳定的国家。这与德国有非常完善、成熟的工资集体谈判制度,工资集体谈判覆盖面广、运作规范是分不开的。

2、从国内来看,收入分配的严重失衡、贫富差距的拉大、一线工人的工资过低和增长过慢已成为众多群体性事件和极端事件的诱因,并直接导致了去年下半年以来持续至今的招工难。劳动关系的不稳定性增加,发展和谐劳动关系面临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在这种特殊的时期,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发挥其特有的作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可以有效避免和化解群体纠纷,妥善协调企业调整中的利益变化,获得劳资双方的相互的理解与支持,进而调动广大员工与企业共同战胜困难的积极性、创造力。

3、从实践上来看,深圳、洛阳、辽阳、无锡、锦州、温岭等地的实践和2007年第6次全国职工队伍状况调查报告均证明,凡是建立了工资集体协商谈判机制的企业,其企业效益和员工权益都得到了更大的增长和提高,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统计,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中,员工工资比未进行工资协商制度的企业要高10%-15%,而且这也符合企业长远稳定发展和产业升级的需要。但是,在全国1300万家企业中,超过1000万家中小企业还没有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所以,无论是按照国际惯例,还是我国工资集体协商的现状以及劳动关系调整的现实需要,工资集体协商乃大势所趋,律师的广泛参与指日可待!

三、律师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大有可为

我国工资集体协商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四不”,即企业不愿谈,担心协商工资会损害企业方的利益;员工不敢谈,担心提出协商要求会被企业解雇;员工不会谈,因对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不熟悉;工会组织不健全,不能谈。对此,笔者认为,律师在解决“四不”问题的过程中,可以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1、宣传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基本知识,消除企业疑虑和担心,推动工资集体协商的展开

员工并非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唯一受惠者,特别是在各地最低工资标准提升、企业人工成本不断上升的时期,许多企业将裁员作为降低人力成本的首选,但实践证明,裁员为一双刃剑,并非救命良药,相反,减薪要优于裁员,所以,此时的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妥善协调企业发展中的利益变化问题,获得员工的理解与支持,进而调动员工与企业共度难关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同时,从《劳动合同法》第51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第52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来看,协商也并非就是涨工资,相反,如双方就工资的调整约定了条件及比例,在企业处于像此前国际金融危机引致企业经营困难的这种特殊时期,企业降薪就成为一种合法守规的行为,进而避免因裁员、单方降薪等而引发的劳资纠纷。即便没有工资协议,但有协商这种机制,也可以通过协商适当地减少工资福利,让员工为企业分忧。并且,工资集体协商这种机制本质上是具有兼顾工资涨跌的功能。在国外,企业在经营上遇到困难时,都会与员工进行协商,协商后的结果,往往大部分员工同意降薪共度难关,等恢复效益后再恢复收入。

2、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咨询,增强员工参与谈判的勇气和能力

工资,可以说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工资集体协商与劳动法律法规联系紧密,根据《试行办法》第7条的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包括9项内容,涉及到工资的分配制度、形式、计付标准、调整幅度、支付办法、劳动定额、工时工价标准等方面的相关规定,所以,协商双方在谈判前都需要熟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只有这样,协商才能在合法的轨道上有序地进行,对此,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建立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的意见》(【2008年】33号)中,在强调工会在“组织对企业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进行培训,提高其协商能力”时,指出:“集体协商指导员应从社会各界从事劳动关系领域工作的专家、学者、律师、教师、社会工作者、企业管理工作者等方面人士中聘用”,所以,专业律师可以为协商双方提供劳动法的专业培训和咨询,提高双方的协商谈判水平。

对于员工不敢谈的问题,律师可以向其宣讲劳动法对协商代表的特别保护等相关规定,消除其担心的心理。首先,《集体合同规定》第27条、《试行办法》第7条均规定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次,关于协商代表,一方面,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岗位,对此,《集体合同规定》第28条第2款作了规定;另一方面,《集体合同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试行办法》第14条规定:“其中,职工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工会法》第5152条还分别规定了企业对协商代表无正当理由调岗、违法解雇要承担恢复原工作、赔偿损失、补发劳动报酬、给予协商代表年收入2倍的赔偿的法律责任;再次,告知员工,如企业方无正当理由,对员工的工资集体谈判要约企业不得拒绝。对此,《集体合同规定》第32条第2项规定:“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工会法》第53条对企业的拒绝行为也作了“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的规定。

3、充分利用律师的专业与执业优势,直接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起草协商要约等法律文书

《集体合同规定》第23条规定:“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可以说,该规定为律师直接参加到工资集体协商中提供了法律依据。律师可以利用自己在劳动法律方面的专业优势,为代表方的诉求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支持,对对方的协商条件进行法律上的论证和审核,既可为代表方争取最大利益,又可保证谈判的合法有效,还可极大地提高谈判的效率。

同时,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取证、质证、开庭、调解是其经常性的工作,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应变能力、辨析能力以及协商谈判的技巧是其执业的基本要求,这种经常性的锤炼,使律师具备了其他人所不具备的参与工资集体协商谈判 “先天”素质和优势。

另外,律师作为协商代表,可根据所代表一方的利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代为起草工资集体协商协议草案,为协商要约的提出和谈判的进行提供文本基础。

4、帮助指导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组建,并对其活动予以律师见证

工资集体协商首先要解决的是协商的主体问题。《工会法》第20条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一规定强化了工会在集体谈判中的中心地位。对于企业内的工资集体协商,企业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而员工方,依法为企业工会或员工代表;对行业性的工资集体协商,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导意见》中规定“由行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下同)与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协商;由行业工会与行业内企业方推荐产生的代表进行协商;由行业工会与行业所属各企业行政进行协商;未组建行业工会的,可由行业所在区域的工会代行行业工会的职能,与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协商”;对于区域性的工资集体协商,员工方一般为区域内各家企业的工会代表或员工代表,企业方一般为区域内各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概而言之,上述三种类型协商的主体无外乎劳方为工会或代表,资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或企业代表,但据有关资料统计,目前我国企业的建会率并不高,私营、独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比例分别达到33.3%50%,律师在其中作用的发挥主要有两个:一是对企业工会、行业工会和地域工会的组建提供法律支持,此因工会和职代会的组建均涉及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二是对任何一方协商代表产生的全过程以及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工资集体协议的活动进行律师见证,为工资的集体协商提供组织保障。

另外,根据《试行办法》第19条“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和《集体合同规定》第36条“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的规定,工资集体协议还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相比于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在非公有制企业中的建会率更低,且其建会目前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只能参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这就更需要律师的参与。

5、代理企业方或员工方进行诉讼,保证工资集体协议的切实履行

《劳动合同法》56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工会法》第49条规定:“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些地方,如广东省,其《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31条也规定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而又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因曾为工资集体协商提供了法律支持抑或直接参与了工资集体协商,对工资集体协议形成的来龙去脉更清楚,其代理工资集体协议纠纷有着得天独厚的先天优势,也有助于纠纷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该文引自http://www.jiangsiqing.com

①李丽林 苗苗 胡梦洁 武静云 《2004-2010年我国典型停工事件分析》载《劳动经济与劳动关系》 2011年第4  17页)

 
以上内容由蒋四清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蒋四清律师咨询。
蒋四清律师
蒋四清律师
帮助过 1273人好评:15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162号中侨大厦A座13楼1301-3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蒋四清
  • 执业律所:广东劳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419*********625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广东-东莞
  • 地  址:
    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162号中侨大厦A座13楼1301-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