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其良律师

张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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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夫妻财产制度比较及其冲突

来源:张其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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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夫妻财产制度比较及其冲突

内容提要:笔者在实践中,有遇到过涉台离婚纠纷的诉讼,本文比较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夫妻财产制度,并分析因诉讼管辖权、法律适用及法域外生效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差异导致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冲突。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 法律适用 生效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冲突

    一、夫妻财产制度

    (一)约定夫妻财产制

    1、大陆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关于大陆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见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条规定了,约定的范围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可以是婚前财产;约定的形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所采用的是法定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效力、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在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时、如果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能由作为债务人的夫或妻进行清偿。

    2、台湾地区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台湾地区的约定夫妻财产制不同于大陆,它只能在台湾《民法》所确定的几种财产制中选择一种作为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制。见《民法》第1004条:“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而台湾《民法》所确定的约定财产制包括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其中,共同财产制又可分为一般共同财产制及劳力所得共同财产制。

    (1)共同财产制

    a、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可见于台湾《民法》第1031、1032、1033、1034、1038、1039、1040等的规定。其中,第 1031 条规定一般共同财产制的财产范围(“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第 1032 条规定一般共同财产制的管理及费用等问题(“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约定由一方管理者,从其约定。共同财产之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第 1033 条规定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处分条件及处分对第三人的效力(“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第 1034 条规定一般共同财产制中的共同财产可用于偿还夫妻所负债务(“夫或妻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并各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责任。”),第 1038 条规定了因一般共同财产制中以共同财产偿还夫或妻一方的特有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偿还共同债务而发生的补偿请求权(“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不生补偿请求权。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第1039条规定了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死亡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他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第1040条规定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订立共同财产制契约时之财产。共同财产制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共同财产,由夫妻各得其半数。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b、劳力所得共同财产制

    该财产制的特征在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系有限,且公限于薪资等与劳力所得有关的财产收入;夫妻可以约定仅以劳力所得的财产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劳力所得之外的财产适用台湾《民法》有关分别财产制的规定。详见第1041条:“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前项劳力所得,指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薪资、工资、红利、奖金及其他与劳力所得有关之财产收入。劳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不能证明为劳力所得或劳力所得以外财产者,推定为劳力所得。夫或妻劳力所得以外之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及第一千零四十条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

    (2)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可享有对其各自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夫妻一方的债务应由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若一方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偿还他方的债务,这一方享有偿还权。见于第 1044 条:“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第 1046 条:“分别财产制有关夫妻债务之清偿,适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之规定。”第 1023 条:“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偿还。”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

    1、大陆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关于大陆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见于《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期间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建立婚姻关系至解除婚姻关系之日止;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了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报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基于其知识产权所得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等等;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这种平等指的是夫妻一方对于家庭、夫妻生活所需的日常用品可由一方处分,而处理重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处分时,夫妻一方不得以该处分未得到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为由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2、台湾地区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关于台湾地区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可见于台湾《民法》第1017、1018、1023等的规定。其中,第1017条把夫妻财产区分为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第1018条规定夫妻对其各自的财产享有各自的所有权及因此产生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财产性权利(“第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第1023规定夫妻各自的债务由各自以各自的财产清偿,若夫妻一方以一方的财产清偿了他方的债务,即使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该方也可向另他方请求偿还其清偿的债务(“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偿还。”)。

    二、离婚纠纷的诉讼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大陆对涉台离婚纠纷诉讼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诉讼管辖权

    大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大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进行了规定,其中,该规定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可见,对于大陆法院可依据该规定确定涉台离婚纠纷的诉讼管辖权。

    2、法律适用

    《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可见,大陆法院在审理涉台离婚纠纷案件时,直接适用大陆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该条规定了可以适用经大陆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区际冲突法确定的台湾地区民事法律,但是,因为大陆在涉台区际冲突法规定方面的欠缺,大陆法院在审理涉台离婚纠纷案件时,一般直接适用大陆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3、对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关于大陆对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二)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三)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且不具有《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可见,如果案件已由大陆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台湾地区作出的生效判决违反了大陆的法律、社会公益时,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系得不到大陆的承认与执行的。

    (二)大陆对涉台离婚纠纷诉讼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诉讼管辖权

    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 1 条规定了,在台湾地区诉讼案件的普通管辖原则(“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其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

    2、法律适用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41 条规定,除了该条例另有规定外,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限地区人民之间的民事诉讼案件,一律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同时该条例第 54 条规定,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如果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的夫妻双方,系在大陆地区结婚的,夫妻财产制度适用婚姻缔结地即大陆的法律规定,但同时,该条规定排除了夫妻双方在台湾地区的动产、不动产等财产而直接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3、对大陆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74 条规定,台湾地区法院对大陆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认可。即该判决不能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而且系在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等可以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的前提下,台湾地区法院方可能认可大陆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可见,如果大陆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违反了台湾地区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时,大陆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系得不到台湾地区的承认与执行的。

三、总结。

综上,台湾地区与大陆关于夫妻财产制度上存在诸多差异,在台湾地区与大陆法院都享有诉讼管辖权的情况下,因为审理案件所适用的法律的差异,可能存在一个案件进行多次诉讼的平行诉讼问题。这可能导致两岸作出的判决等相冲突,从而不能为保障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与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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