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其良律师,本科毕业于厦门大学,获得文学学士、法学学士双学士学位。代理民商事案件、刑事辩护、非诉讼等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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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的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显然,批复对于“非法证据”的限制过于严格,致使在司法审判中不能收集充分证据,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2001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重新界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其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录像的资料属于“合法证据”,具备证据资格,只要其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有关案件事实,就可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及代理律师一方面在必要时可采用此种方式取证,另一方面要注意审查对方有无采用窃听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获取的证据,若有此类非法证据,进入诉讼应即请求法官予以排除。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八十二条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附:案例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恒,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负责人于寒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大庆。委托代理人龚岳毅,湖南中联方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二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28日,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提供金额为68万元的低压柜产品,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预付合同金额的30%,发货前付至总金额的70%,所有货到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后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0日向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全部交付货物。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在2005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27日向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尚欠货款4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所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应付清货款的最后期限是2005年7月17日,自此时起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从该期日起至起诉之日,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产生,时间长达三年,因而起诉之日,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丧失实体权利的胜诉权。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而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52元,减半收取4526元,由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及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万元及利息。理由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虽系未经同意录制而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该录音资料具备合法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催款函、对账函、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确认函及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主张债权,本案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录音材料系未经同意私自录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关于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的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问题,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两个法律规定均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效力位阶一致。但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本院认为,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只要没有损害对方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其证据的合法性应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从该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被录音人余海的身份不能确认,且余海在录音中亦未明确表示对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予以确认或承诺履行。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催款函和对账函,系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送达该两份函件。故催款函和对账函无法证实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确认函没有加盖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确认函内容亦无法证明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故本院对确认函亦不予认定。故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52元,由上诉人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廖征代理审判员贺铁斌代理审判员唐珍枝二○○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郭新丽杨爱民诉李建新民间借贷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238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终第04835号。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案。3.诉讼双方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杨爱民。诉讼代理人:杜娟,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李建新。诉讼代理人:姜学芳。诉讼代理人:李荣农,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二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独任审判:审判员:罗淼。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克长;代理审判员:刘保河、黄玲。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19日。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6日。(二)一审情况1.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建新于1998年相识后,李建新以为其母开画展和开办公司为由,从1999年至2000年3月共向我借款人民币98000元。因李建新所借款项系我从股市里抽出来的,所以李建新口头承诺还款时补足我的亏损共计120000元,并声称过几天就还给我,我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每笔借款都没有让李建新出具借条。李建新不按约定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李建新于2001年7月还给我30000元。后我用其中的40000元与李建新合伙开办公司,剩余50000元李建新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李建新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辩称:我没有向杨爱民借款,故不同意杨爱民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杨爱民所讲的还给他的30000元人民币实际上是向我借的借款,故提出反诉,要求杨爱民归还向我借的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原告对李建新的反诉辩称:我没有向李建新借款,故不同意李建新的反诉请求。2.一审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爱民与李建新系朋友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爱民未能提供李建新向其借款的有效证据,李建新亦未能提供杨爱民向其借款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材料在案佐证。3.一审判案理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主张合法权益,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爱民和李建新均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因此,本案对双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4.一审定案结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杨爱民之诉讼请求。(2)驳回李建新之反诉请求。(三)二审诉辩主张1.上诉人杨爱民诉称:我与李建新于1998年相识后,李建新以为其母开画展和开办公司为由,从1999年至2000年3月共向我借款人民币98000元。因李建新所借款项系我从股市里抽出来的,所以李建新口头承诺还款时补足我的亏损共计120000元,并声称过几天就还给我,我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每笔借款都没有让李建新出具借条。李建新不按约定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李建新于2001年7月还给我30000元。后我用其中的40000元与李建新合伙开办公司,剩余50000元李建新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李建新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上诉人李建新辩称:我没有向杨爱民借款,故不同意杨爱民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杨爱民所讲的还给他的30000元人民币实际上是向我借的借款,故提出反诉,要求杨爱民归还向我借的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原告对李建新的反诉辩称:我没有向李建新借款,故不同意李建新的反诉请求。(四)二审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爱民与李建新系朋友关系。2002年1月,杨爱民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建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李建新对此予以否认,并反诉要求杨爱民偿还自己借款3000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杨爱民提供李建新认可向其借款的录音磁带,但原审法院依法不能采信。而李建新未能提供杨爱民向其借款的有效证据。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对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进行了质证,录音中李建新不否认尚欠杨爱民28000元,录音时在场人李林赛也当庭作证佐证了上述事实。但李建新在庭审中对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对录音磁带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02]公物证鉴字6043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检材录音中没有发现剪辑现象。(2)检材录音中的一男性说话人是样本录音中的李建新。李建新对上述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证明李建新不否认尚欠杨爱民借款28000元的事实。3.杨爱民提供的证人李林赛证人证言。录音时在场人李林赛当庭证明杨爱民提供的录音情况属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02]公物证鉴字6043号物证鉴定书。结论为:(1)检材录音中没有发现剪辑现象。(2)检材录音中的一男性说话人是样本录音中的李建新。(五)二审判案理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李建新在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的录音中不否认其尚欠杨爱民借款28000元的事实,录音时在场人李林赛也当庭佐证了上述情形属实,且该录音磁带已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并未发现剪辑现象,录音中说话人也确系李建新本人。而李建新虽对上述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83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中李建新尚欠杨爱民借款28000元的录音内容予以认定。据此,对于杨爱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六)二审定案结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建新偿还杨爱民借款人民币28000元(利息自2002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借款清偿时止)。3.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七)解说本案中,原告兼反诉被告杨爱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录音磁带作为证据,该份录音系其未经被告兼反诉原告李建新同意的情况下录制的。该份录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证明效力,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定案的关键。杨爱民起诉至原审法院是在2002年1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12月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于该《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该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不适用《规定》,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司法解释审理。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答复: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法,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中,杨爱民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其本人与李建新协商过程中,未经李建新同意私自录制的,根据上述《批复》规定,该证据材料的取得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审法院以杨爱民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其中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明确了两个问题,其一是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其二是何为非法证据,非法证据的范围有多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司法机关不得以非法证据来确定案情和作为裁判的根据。大陆法系国家从积极方面规定了合法性规则,即要求所有证据的形成和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实质要件。所谓非法证据,是指一切直接包含违法因素的证据材料。证据的非法性不仅是指违反了程序法,而且也包括违背了实体法,特别是对宪法的违反。正因为如此,诉讼中具有排除非法证据适用的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规定了我国司法中第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从审判实践的效果看,这一批复确定的排除标准对于民事证据过于苛刻,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明确同意相对方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新的证据规则重新调整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因此,按照该条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录音谈话资料。由此可见,《批复》的内容与《规定》相抵触,按照《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鉴于《批复》的规定与《规定》不一致,《批复》不宜再适用于本案。而且,依据《规定》第八十三条,在该《规定》的实施之日即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用旧的规则审结的第一审案件,如果当事人上诉,则二审程序应当按照该规则审理。因此,本案在二审中转而适用《规定》。首先,上诉人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不属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具备合法性。其次,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杨爱民提供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基于被上诉人李建新的申请,二审法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录音磁带进行鉴定,结果是肯定了录音材料的真实性。第三,上诉人杨爱民同时向二审法院申请提供录音时在场证人李林赛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作证佐证了录音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最后,被上诉人李建新对录音磁带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按照《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本案中上诉人杨爱民提供的录音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又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虽然被上诉人李建新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所以,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录音磁带中李建新尚欠杨爱民借款28000元的事实,并据此终审判决撤销原判,由李建新偿还杨爱民借款28000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执行中遇有问题,可根据不同诉讼环节分别报我院执行局或审监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4年9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拍卖被执行人的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时,经常遇到案外人以其对该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主张拍卖不破除租赁。而申请执行人则认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要求法院不予采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权威,省高院经深入调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执行被执行人的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涉及的主要问题作出解答,供全省法院办案中参考。一、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房屋时,案外人以其在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或者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下简称抵押、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未满为由,主张拍卖不破除租赁,执行机构应如何审查?答:执行机构可根据案外人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重点围绕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案外人是否占有案涉房屋等问题进行审查。如果租赁合同真实、合同签订于案涉房屋抵押、查封前且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依据合同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至今的,执行中应当保护案外人的租赁权。二、执行机构审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如何把握标准?答:执行机构一般作形式审查,经审查发现当事人自认或者有其他明确的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为虚假,或者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担保、房屋使用权抵债等关系的,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租赁合同未生效或者已在另案中被撤销、确认无效的,对案外人的租赁权不予认可。三、执行机构审查租赁合同是否签订于案涉房屋抵押、查封前,如何把握标准?答:如果在抵押、查封前,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执行机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查封前。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也可认定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查封前:1、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抵押、查封前已就相应租赁关系提起诉讼或仲裁的;2、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抵押、查封前已办理租赁合同公证的;3、有其他确切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查封前的,如租赁合同当事人已在抵押、查封前缴纳相应租金税、在案涉房屋所在物业公司办理租赁登记、向抵押权人声明过租赁情况等。四、执行机构审查案外人是否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占有且至今占有案涉房屋,如何把握标准?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占有且至今占有案涉房屋:1、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在且至今仍在案涉房屋内生产经营的;2、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领取以案涉房屋作为住所地的营业执照且至今未变更住所地的;3、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由其且至今仍由其支付案涉房屋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的;4、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对案涉房屋根据租赁用途进行装修的;5、案外人提供其他确切证据证明其已在抵押、查封前直接占有案涉房屋的。五、对问题一所述情况,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当事人和案外人如何救济?答:执行实施人员根据本解答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现场查封时已经发现有案外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案涉房屋的,在处置前应告知申请执行人拟带租拍卖。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移送执行审查机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本解答第十条的规定发布拍卖预告后,有其他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执行实施人员应向其告知虚构租赁关系对抗执行的法律后果。如案外人坚持其主张的,告知其提交异议书和相应证据材料,并移交执行审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审查机构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六、人民法院执行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时,在抵押权设立后承租房屋的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出租房屋时未告知抵押情况等为由,主张实现抵押权不得影响其租赁权,如何处理?答: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此外,房屋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告知房屋抵押情况的义务。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明确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亦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在题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案涉房屋上的租赁权涤除后再依法拍卖。七、人民法院执行已先期查封的房屋时,在查封后承租房屋的案外人以其不知道房屋被查封为由,主张拍卖房屋不得影响其租赁权,如何处理?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条中的“设立权利负担”包括设定租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亦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除外。故在题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案涉房屋上的租赁权涤除后再依法拍卖。八、对问题六、七所述情况,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当事人和案外人如何救济?答:执行实施机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样式另行发布),明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的租赁权依法予以涤除。案外人不服提出异议的,执行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问题六、七所述情况下,执行实施机构对案涉房屋上的租赁权不予涤除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九、人民法院如何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对抗对房屋的执行?答:一是要积极倡导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进行房屋租赁备案登记;二是引导市场主体在接受房屋抵押前查明现状,如是否存在案外人占有等情况,并固定相关证据;三是要在保全和执行环节严格落实现场查封制度;四是对虚构租赁关系、对抗法院执行的行为,一经查实,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房屋现场查封制度的具体要求有哪些?答:对房屋进行查封时,除了在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查封登记外,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到现场查封并制作笔录。笔录中应载明房屋实际状况、使用情形等事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发现查封的房屋部分或全部为案外人占有的,应当场询问案外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住所地)、占有原因、占有期限等内容并记入查封笔录。案外人主张系承租房屋的,应责令其当场提供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据等。拟对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在作出拍卖裁定时一并作出拍卖预告。预告中须载明,对拟拍卖房屋享有租赁权等权益的案外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申报,逾期不申报的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拍卖预告应当在现场张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开挖机应具备相应的上岗证,你未持有相关上岗证,工地雇佣你作为挖掘机工人,存在过错;2、工地是否设置了合理的警示标示,是否设置合理的安全隔离、防护措施,如未设置,工地存在过错;3、受伤者的身份如何,是否是工地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无视安全警示,该第三人也存在过错;4、你作为挖掘机工人,无上岗证,存在过错。 5、鉴于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没有职权职责认定当事各方的责任,但公安机关可对相关的情况予以证据上的固定;具体的责任分配应由审判机关来认定。 6、当事方可先行调解。
双方还是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未提起离婚诉讼,而单独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不予受理。 对于共同财产的认定,也是在离婚诉讼中进行的。
满足以下条件,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认定工伤: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上下班途中;3、发生交通事故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居住地的必经之路;4、劳动者对交通事故不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你好,借款合同可在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若该人住所地在厦门的、或起诉前在厦门工作生活满连续满一周年的、或借款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而贷款人所在地在厦门的,可以向厦门当地法院起诉。
你若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被非法占有、出卖、变更登记,出卖人属于无权处分,你可要求返还车辆、变更登记等。 仅供参考。
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一般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若存在其它责任方,你可向其它责任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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