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其良律师

张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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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的付款期限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

来源:张其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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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中,付款期限应是确定发生的某个期限,也即买方应在可确定的期限届满前履行其付款义务,否则,买方应承担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

      但是,笔者最近遇到一个案件,在买卖合同中,买方购买相关货物是用于履行其与第三人的承揽合同。买卖双方约定买方的付款期限为,第三人支付买方相应的费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应的货款。

      显然,该案中买方的付款期限属于附条件的付款期限,而附条件的付款期限中的条件是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的,因此,付款期限并不能因此而确定。而且,在条件没有发生的情形下,付款期限得不到确定,从而推导出买方暂时无须支付货款。在极其特殊的情形下,比如第三人未在其与买方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买方相应的费用;而且买方在第三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取得了生效的法律文书,但第三人仍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买方相应的费用;进而,买方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中,发现第三人无财产可以执行;在此情形下,第三人不能付款,买卖双方约定的条件是不能发生,买方的付款期限不能确定,将导致卖方不能向买方主张货款,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因此,附条件的付款期限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买方可以随时向卖方付款,卖方也可以随时要求买方付款,但必须给予买方合理的付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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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张其良
  • 执业律所: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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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502*********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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