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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物权法》202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

来源:吴晶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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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创]如何理解《物权法》202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
 

  有网友对《物权法》202条提出疑问:“《物权法》202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此应如何解释,规定的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丧失的胜诉权还是实体权利?如果是诉讼时效,期满后,抵押权人何时、怎样才能注销抵押登记呢?另外不论做时效还是期间解释,它都跟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绑定了,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抵押权期间都将随之变动,是否也有违于法理?”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很有深度,值得研究。现将拙见整理归纳如下:

  一、《物权法》202条规定的即不是诉讼时效,更不是除斥期间。

   根据民法原理,债权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而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因此,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有违民法原理。除斥期间是针对形成权而言的,因此,抵押权也不适用除斥期间。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动产抵押权消灭,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消灭。而不是丧失胜诉权。

  按照最高法黄松有主编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此条应理解为参照了《法国民法典》2180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并且认为,该条采用司法解释语言“法院不予保护”不妥,用立法语言“抵押权消灭”更为妥当。

   我认为,《物权法》202条是折衷的产物。本来,其立法本意是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纠正实践中抵押人义务的不确定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规定“期间经过,抵押权消灭”即可达到这个目的。但这样规定又与不动产物权设立、消灭登记生效的规定相触。因此,折衷规定为“期间不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但这样在适用中无疑会产生许多误解。

   因此,我认为,应当理解为期间经过后,动产抵押权消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消灭。如果不动产抵押权人在时效经过后,注销登记前行使权利的,可以此条为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不能理解为胜诉权消灭。因为这样与承认不动产抵押权诉讼时效无异,有违民法原理。

  三、注销抵押登记应依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

  何时和怎样进行消灭登记,应待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出台后,按照其规定实施。在此之前,只能维持现状。注销登记前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按照前述办理。

四、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和主债权诉讼时效相同,同时经过,同时消灭。

无论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只要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则抵押权均可行使。这不违法理。因为他不是除斥期间,不是固定期间。

一点浅见,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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