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升律师

杨东升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泰州

擅长:医疗纠纷

医疗损害鉴定书面陈述

来源:杨东升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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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人:顾某(死者孙某配偶),男,汉族,…年…月…日生,住…,身份证号码:…。电话:…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161018988

……

 

医疗机构:

一、兴化昭阳镇某诊所内科;地址:兴化市…路…号…室;经营者:某,男,汉族,…年…月…日,身份证号码:…;

二、兴化市某医院,地址:…,法定代表人:…

一、事实部分:

2015年68日晚,孙某晚饭过程中出现剧烈头疼、恶心、呕吐等身体不适症状后,随即由王某陪同到某诊所就诊。某诊所测量血压,告诉患者血压170/120 mmHg未做其他任何心肺听诊、脑膜刺激征等体格检查,即给患者使用静脉点滴甘露醇注射液、红花注射液1瓶(用量不详)。事后我跟他们索要病历、处方、用药清单等,某诊所拒绝提供。

6月9日早晨10点左右,我陪孙某同往某人民医院就诊。门诊陈某在门诊病历上即已初步诊断为“高血压病”、“蛛血”,便开具头颅CT、血常规,血脂血糖门诊检查单,另外陈某要了我的手机号,同时口头告知我下午330分至4点拿到报告单再来一下门诊。看门诊时,陈某医生没有给我立即办理转急诊手续、住院手续,没有告诉我病情的严重性,没有给予任何治疗。

上午1127分,孙某在CT检查室完成头颅CT检查,CT室工作人员告知我下午330分至4点来CT室取报告。下午330分许,我在未接到任何医生通知的前提下到CT室取报告,发现CT报告结果严重,才立即上三楼找门诊医生陈某,办理入院手续。

4点10分许,孙某在CT室门口等我办入院手续,这时已陷入神志不清、深度昏迷状态。当日下午422分以“蛛网膜下腔出血、呼吸骤停”收入新ICU病区抢救。抢救期间,我还请了上海华山医院专家前来会诊,但被告知因治疗延误,无任何救治方案。616日,人民医院认为已为救治可能,继续下去只是浪费财力,建议原告放弃治疗,我只得办理自动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呼吸骤停。孙某于616日死亡。

 

二、两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

(一)某诊所存在以下过错:

1、某诊所违反“未及时转诊”的注意义务,违反医疗规范,应承担过错责任。

孙某起病突然,出现头痛、呕吐严重症状,血压测量奇高。作为一家诊所应“拒绝”为孙某提供治疗,并有义务立即转诊有条件行CT检查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断治疗。为了攒取医疗费,某诊所在没有条件实施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前提下,不但没有拒绝治疗,反而谎报血压值为170/120(根据后来医疗调解中心某本人陈述,血压值为200/120),容留孙某在其诊所治疗,使孙某丧失最佳的救治时间。兴化某人民医院离某诊所不足三公里,如果某拒绝治疗并告知诊所不具备诊疗条件的话,孙某及陪同人员王某一定会在第一时间赶往兴化某人民医院急诊。某诊所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应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2、某诊所存在用药过错,违反诊疗规范。

某在诊疗过程中使用了加重颅内出血的红花注射液。被告无法确定孙某是否有颅内出血点的前提下使用了药理相反的红花注射液,加重了病情的恶化(防止再出血是治疗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原则,红花注射液系用于治疗脑血栓、脑梗塞等闭塞性脑血管疾病,绝对禁用于有出血倾向者)。另外,在诊断不明确的情况下静脉点滴甘露醇注射液固然起到了降低颅内压和血压的作用,起到缓解症状的作用,挂完水当夜,患者呕吐头痛的确有所缓解,但是却“隐盖”了孙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危重病情,结合孙某挂水临走前某“建议回家卧床休息”的口头医嘱,导致当晚患者延误了病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应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3 某诊所拒绝提供与纠纷相关的病历资料。

孙某死亡后,我多次去找某诊所索要有关的病历资料,某拒绝提供(有录音资料证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应推定某诊所有过错。”

综上,某诊所违反医疗法规,存在未及时转诊的医疗过错,拖延了孙某的最佳治疗机会;红花注射液的错误用药,直接加重了孙某颅内出血病情的恶化。在患者去世后,一再拒绝提供病历资料,依法应当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

 

(二)兴化某人民医院存在以下过错:

1、兴化某人民医院违反《危急值报告制度》,使患者失去最佳的救治时机。

“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危急值应当报告的范围,《危急值报告制度》属于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作为三级医院的兴化某人民医院没有执行《危急值报告制度》,违反了医疗常规和规范,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而该行为也导致孙某未得到及时救治,与死亡原因之间具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患者从当日上午10时许就初步确诊为“蛛血”,直到当下午410分孙某昏迷前,兴化某人民医院都没有采取治疗措施。

当日上午10点半左右,陈某医生在门诊病历就已初步诊断为“高血压病”、“蛛血”。“蛛血”属于急重症病例,作为三级医院应当按照《危急值报告制度》流程,第一时间采用必要的诊疗措施。而接诊医生陈某在处理这样的门诊病人,未执行《危急值报告制度》,未尽医疗上的注意义务,没有及时采取治疗措施,没有出具病危通知书,没有及时将孙某转急诊或抢救室。也没有在《CT送检单》上注明“蛛血、高血压”的初步诊断,放任了病情的发展。

2CT室医生在也严重违反了《危急值报告制度》

头颅 CT报告单显示,摄片时间为1127,报告时间为1149分,印象为“蛛血”。根据《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第41条的规定,CT室工作人员应在发现检查检验结果达到危急值时,应及时提示医师和患者采取措施。而CT室工作人员告知患者本人下午3304点到CT室取报告,孙某下午340陷入昏迷之前,我都没有接到陈某和CT室的任何医生的电话。

直到孙某昏迷,都没有接到CT室工作人员的通知。

3、兴化某人民医院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存在违规用人过错。

经申请泰州市人民医院医政处查询,陈某的执业注册地点在20152月份就已变更为“兴化某复员军人门诊部”。陈某当天看病过程中不断接到电话,电话里说车子在楼下接她,在未到下班时间点前即提前离岗。陈某医生在整个门诊处置过程中没有尽到处理危重患者注意义务,与兴化某人民医院违规用人过错也有关系。

 

三、因果关系分析:

(一)孙某在就诊期间,无论是其本人还是家属均严格遵照某诊所、兴化某人民医院的医嘱进行诊疗,没有拖欠医疗费。而孙某直至下午昏迷前,神志清楚,无昏迷、偏瘫等症状,临床病情分级(Hunt Hess分级)≤Ⅱ级,如尽早入院手术或介入治疗,应有较好的预后,亦不会发生死亡的最终结果。

(二)某诊所不具备治疗“蛛血”的诊疗条件,如及时转诊或告知孙某拒绝诊疗的原因,孙某必然会选择到兴化某人民医院急诊,就不会丧失最佳的抢救时机。如果某采取止血用药而非错误使用药理相反的药品,也不会加速病情的恶化。

(三)兴化某人民医院在门诊时即已通过问诊,体格检查,初步诊断为蛛血,如果陈某医生及时采用治疗措施,及时将孙某转入急诊抢救室或立即办理入院手续,孙某就不会出现死亡的结果。

(四)兴化某人民医院作为三级医院,在1127CT拍片时,即已发现“蛛血”症状。如能严格执行危急值制度,及时告知患者本人或其家属,患者至少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不至于拖延到下午410分患者陷入昏迷。根据三级医院现有的医疗水平,完全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四、医疗损害鉴定请求:

(一)请求认定某诊所存在用药过错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未及时转诊”的注意义务;拒不提供病历资料的过错推定责任;

(二)请求认定兴化某人民医院存在违反《危急值报告制度》诊疗规范,未尽医疗注意义务的过错推定责任;

(三)孙某的死亡与某诊所、兴化某人民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对某诊所、兴化某人民医院的共同侵权行为在孙某死亡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责任大小作出分担。

 

我的爱人孙某今年47岁,她的突然离世,给我和我的家人带来了沉重的打击。最后,我希望各位专家能够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分析并作出鉴定意见。

 

                                       

陈述人:

 

2015年927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5、《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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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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