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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5-12-05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05年元月,张三(化名)因经营资金困难,向李四(化名)借钱。首次借款67000元,约定当年630日前还款,每10000元每月支付500利息(也就是每月利息5%)。之后每次到了还款期限张三都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无力还款。于是张三就请求李四结算利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后由李四将结算后的金额另行支付现金凑整后重新借给张三,并由张三出具新借条。

这期间张三与李四每次约定的还款期限都在半年到一年不等,一共更换了十余次借条。直到2013年元月1日,张三与李四结算后,李四要求张三还清下欠李四的借款本息共计476000元。但张三因正在搞房地产开发,资金紧张,承诺以后用其在建的房屋折抵借款。因怕张三不守信用,加之李四自已身体原因无力打理这些事务,李四就与张三约定,将张三尚下欠李四的借款本息债权转让到了李四的儿子李小四(化名)名下。后张三经其合伙人同意后又与李小四约定将他们已建成的商品楼中的三套房子,以略高于当地市场价的价格作价后用于抵偿借款,并已经交付。

20151月,张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三以该借款属“利滚利”后产生的高利为由,要求确认其与李四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并要求以其首次借款67000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重新计算利息,让李四退还超出部分利息。

双方及法院观点

一、张三观点

张三认为:其与李四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为,每次还款期限届满时与李四结算后产生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再出借,这样属于“利滚利”。因此,张三认为应该以其首次借款67000为本金,其余部分全部视为利息。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将超出的140488元利息返还给他。

二、李四观点

李四认为:每次还款期限届满时与张三结算后产生的利息属于其应得利益。之后应张三要求继续借款理应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继续出借。而且结算完之后李四又将结算完的本金及利息用加付现金的方式凑整后再次出借给张三,此时与张三形成的是新的借贷关系,不属于“利滚利”。最重要的是,李四将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儿子李小四后,张三已经用三套房屋折抵债务,并且已经将三套房交付给了李小四。这个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因张三的实际履行而消灭。因此李四认为借贷关系合法,且已充分履行,不同意返还。

三、法院观点

201568日,经人民法院审理下达了判决书,驳回了张三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对等意义。“不受法律保护”是指权利的实现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禁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本案中双方对超出四倍的利息约定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二)、本案中双方将未结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约定订立借款合同亦是双方对原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行为,使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利滚利”也即“复利”,是指每经过一个计息周期,都要将所产生利息加入到本金,以计算下期利息。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所以,即使有复利的约定也只是“不予保护”,而不是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无效。

律师解析及相应风险提示

一、律师对本案的解析

  (一)、本案判决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91日起施行之前。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法律认定和保护,仍然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二)、本案之所以没有支持张三的诉讼请求,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对双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已经履行完毕的不予司法干涉。法律只是不保护债权人此时的利益。反过来说,如果当时是李四起诉张三,要求支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则法院绝对不可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利息约定做出了调整,从而推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现有的司法解释对于超出银行率的利息约定,人民法院可以保护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约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如果已经偿还了,则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此时,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律师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风险提示

(一)、关于打借条的口诀要领:四清楚、两保证、一糊涂、一保留。

1、四清楚:借款用途要清楚、借款金额要清楚、借款人身份要清楚、利息约定要清楚。

2、两保证:对于借款偿还的保证,最好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或者提供财产抵押。

3、一糊涂:对于还款期限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适当的“糊涂”。原因是:有还款期限的借条,自还款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没有还款期限就随时可以主张权力,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如果没有利息约定的借条,则利息可以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时计算。因此,在还款时间的约定上,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做出调整。

4、一保留:保留出借资金的凭证。①、现金支付保留现金支付凭证,如:银行取款凭证、证人现场见证等;②、转账支付的保留转账凭证。

(二)、借款本身的风险主要有:1、借款人身份要清楚,做到知根知底;2、借款用途要合法;3、最好有债权担保,包括担保人和财产抵押。

注意以上问题后,对于您的民间借贷风险就可以降到最低。如果您面临此类法律问题时,最好及时的对20159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全面学习。

                                                             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

                                                                    胡先波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胡先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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