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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司法认定案例分析

来源:李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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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述】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陕西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两次提起民事诉讼,第一次起诉因证据不足被裁定驳回,收集证据后第二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曾就同样诉讼请求诉至法院,经过二审及再审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不属于法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019年原告就同一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次原告收集相关证据后,再次提起诉讼,不违反法院规定。

(二)原告能否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原告提交的的采购合同、工资表等证明表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挂靠公司证明其未参与施工,另被告建筑公司的收取保证金收条载明:收取马某某缴纳项目保证金10万元。被告亦表示项目工程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向工人发放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挂靠第三人某公司名下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的事实,原告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案例评析

 实际施工人是我国建筑市场和民事司法中特有的现象,实际施工人制度源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独创,旨在解决建设工程合同因违法转包、分包等原因无效后,实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者的权益应如何保障的问题。“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本身就表明其参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和借用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规范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指实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人,包括不存在有效合同关系但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实际施工人应当具备下列特点:第一,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包括整体及部分)的人;第一,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或名义上的合同关系;第三,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包括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几种情形;第四,实际施工人同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

司法实践和地方性法院指导意见: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应是:实际签订、履行施工合同,实际投入人力、财力、物力(人力、材料、机械)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有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二)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三)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

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严格审查其是否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是否实际投入资金、组织人员和设备、独立进行施工和结算等。实践中,当事人主张自己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对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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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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