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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来源:李克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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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郑州保险律师,经常有当事人咨询,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该原则在保险案件中的适用是如何体现的?现本人结合案例,从保险利益的概念入手,作以解析,以飨读者:

案例:王某等三十余人在包工头的带领下,在某工地从事建筑劳务,甲公司是该建筑劳务的施工单位,2009年底,甲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王某在内的建筑工人投保建筑工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随后,甲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乙公司,而王某等建筑工人继续在乙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劳务。在施工过程中,王某发生伤害事件,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对方予以拒绝,声称乙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有此发生争议。

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保险利益的特征:

  首先、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法定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结合以上保险利益概念和特征可知,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必须是法定的利益。投保人不能将自己的违法行为投保,也不得把法律没有设定为保险利益的情形投保。比如新的保险法承认雇主可以为雇工的人身健康投保,就等于新发设定了这种利益关系具有保险利益,显然,在新法实施以前,若雇主以雇工的人身健康投保的合同明显是无效的。

我国法律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结合该法律规定来解析本案,王某在建工团意险合同订立时,其作为被保险人之一与投保人之家显然是存在保险利益关系的,因为,他的健康将是甲公司受益,反之则受损。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王某与甲公司之间显然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因为,既然甲已经将工程转包给乙公司,王某的健康不再是甲公司关切的事情,而恰恰是以公司所关切得,即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利益。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而与乙公司是否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

详见:http://www.hn-lawyer.net/content.asp?id=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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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克钰
  • 执业律所: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710693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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