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彪永律师

段彪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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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刑事案件,行政纠纷,房产纠纷,征地拆迁,债权债务

买方耍赖说没收到货怎么办?

来源:段彪永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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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耍赖说没收到货怎么办?





案情简介

某厂起诉至法院,诉称: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某经营部多次向我厂购买已加工好的木方,由物流发货到某经营部所在场地。2015年10月26日,某经营部向我厂出具《欠条》:今欠木材款29万元。2016年4月18日,经双方协商,又现款现货交易了价值为11万元的木方。因此,我厂要求某经营部支付29万元货款。双方交易均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某厂提交了《欠条》《木材发料单》《木材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管理信息系统》《物流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某经营部辩称:双方核算签订欠条后,我经营部已向某厂支付了11万元,因此,我经营部只欠某厂18万元。某经营提交了支付11万元的流水证明自己的主张。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厂承认收到11万元,主张该款项是现款现货交易的款项,但是其提交的《物流单》没有某经营部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木材发料单》是其自己制作,《木材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管理信息系统》真实性本院认可,但亦无法证明某厂向某经营部发送了木材,且某经营部否认现款现货交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某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遂判决某经营部向某厂支付18万元。

律师提示

中小企业在货物买卖中,卖方需要证明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才能要求买方支付款项,特别是货物因需要运输等情形未直接交付,而买方否认收到货物时,卖方会承担很重的举证责任,如无法举证则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经营部客观上已经收到货物,但经营部予以否认,而某厂也无法有效举证,因此,某厂损失了11万元的木方和少收了11万元的货款,“冤枉”地败诉。

在货物买卖交易中,除有交易习惯或者特别约定外,货物签收是认定卖方履行供货义务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如果买方签收了货物且验收符合约定,则需要向卖方支付货款,如果买方收货后发现质量问题,则卖方应根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很多情形下,买方不会直接签收货物,因此,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签收负责人或者何种情况视为签收显得尤为重要。

如果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那么供货单、运输单据、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均可以作为卖方已供货的证据,但前述证据常常并不能直接证明供货事实。因此,货物运输至买方后,卖方应及时跟进,通过书面记录让买方确认已收货,甚至让买方出具收到货物的确认函,才能有效避免风险。总之,如卖方证据存在缺陷时,仍应想办法说服法官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判断。

另外,货物买卖中,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的,发票和税款抵扣证明是证明双方交易的有利证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买方否认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卖方提交增值税发票和税款抵扣证明作为供货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已履行交货义务,应有其他证据作为佐证。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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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彪永律师
段彪永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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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段彪永
  • 执业律所: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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