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彪永律师

段彪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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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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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偷录的材料能做为证据吗?

来源:段彪永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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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偷录的材料能做为证据吗?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日,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偿还借款20万元。贾某诉称:王某与我系表兄弟关系,通过王某介绍,张某通过电话向我借款20万元。双方电话达成协议后,我于2015年5月21日向王某账户汇款20万元,王某收到后向张某转交了借款20万元。我与张某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张某应偿还借款。

此时,王某已下落不明。贾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银行流水,一份是与张某的手机通话录音。

张某辩称:贾某提供的录音系未经我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录制的非法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20万元系我从王某处收取,已通过现金的方式将该20万元还至王某处。我和贾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庭审中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贾某并未以犯罪手段、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该电话录音,本院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案中,张某与贾某通过电话口头达成借款约定,在王某将约定借款20万元转交张某时,贾某与张某的民间借贷合同即生效,即成立贾某与张某为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遂支持了贾某的诉请。

律师提示

录音录像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录音录像更加便捷,在诉讼中,录音录像已被广泛使用,成为有效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

偷拍偷录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其中指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该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偷录偷拍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涉及其合法性问题,司法机关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根据前述规定排除非法证据。

具体到个案,证据只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背公序良俗达到严重程度时,才属于非法证据。如将摄像头安装在第三者家中获取婚外情证据,通过法律禁止出售的窃听设备获得的证据,用望远镜全天候监控他人的住宅获取的证据一般不具有合法性。

当然,未获得对方事先许可,在正常交谈中获取录音录像资料一般认定为合法证据。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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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彪永律师
段彪永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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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段彪永
  • 执业律所: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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