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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诈骗罪数额标准

来源:王献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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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诈骗罪部分修改意见

(2011816日审判委员会【2011】第3 7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142)的规定,对我省《<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诈骗罪部分,修改如下:

第一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七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第二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六万元不满七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诈骗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具有上述“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第三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五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诈骗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具有上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第四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增加的刑罚量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七千元不满六万元或满七万元不满四十五万元,未被认定为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或者诈骗数额超过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的。

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五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按犯罪处理的除外。

第六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以前颁发的实施细则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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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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