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陈兴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常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公司企业,婚姻家庭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债券转让公告或通知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3
人浏览

问题提示:在何种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374号(2008116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1号(2009216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天津联帮裕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

  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一分厂(以下简称一日化分厂)为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以下简称一日化厂)和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设立的联营体。1995626日,一日化分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西青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青支行)及腾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由一日化分厂向农行西青支行借款30万元,腾达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该合同还款期限为19951225日。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一日化分厂及腾达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031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农行西青支行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长城公司收购了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不良贷款,双方约定自债权转移后,长城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2000517日,腾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长城公司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随后,长城公司分别在20011225日、20031223日、20051220日在《天津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向一日化分厂及腾达公司主张债权。

  2000714日,一日化分厂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216日,一日化厂与腾达公司经过一、二审诉讼,法院判决原一日化分厂的银行借款由一日化厂承担。

  20067月,长城公司与天津联帮裕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裕然公司,由裕然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裕然公司于2006716日在《天津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向一日化分厂及腾达公司主张债权。

  裕然公司诉称:一日化分厂和腾达公司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日尚欠本息803858.01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日化厂偿还欠款人民币30万元,腾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一日化厂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借款发生在1995年,裕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延续,故裕然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裕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腾达公司辩称:在农行西青支行和一日化分厂的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应免除担保责任。另外,其和一日化厂关于解散一日化分厂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诉争借款应由一日化厂承担。请求驳回裕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日化分厂与农行西青支行及腾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裕然公司经合法手续受让债权,有权行使原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上述借款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一日化厂承担。对于一日化厂提出裕然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的答复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裕然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日化厂应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

   对于腾达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第4号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免责后,只有重新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保证,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仅在债权转移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腾达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其2000517日仅在长城公司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回执》上盖章,并没有重新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裕然公司要求腾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西青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日化厂偿还裕然公司借款30万元,腾达公司对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裕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一日化厂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诉借款发生于1995626日,还款日期为19951225日。原审中,裕然公司未出示催收文书等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裕然公司所受让的债权在长城公司与农行西青支行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 3号是不当的:该解释规定在受让债权之日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在受让过程中可以发出催收公告等形式使诉讼时效中断。而本案涉诉借款在债权受让日前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仅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回避了裕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裕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裕然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裕然公司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日化厂主张债权。一日化分厂与农行西青支行及腾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1225日。2000313日,长城公司与农行西青支行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农行西青支行将涉案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20067月,长城公司与裕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裕然公司。本案审理期间,裕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农行西青支行曾在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日化厂主张债权,故应认定涉案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在农行西青支行转让给长城公司前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裕然公司也未提供一日化厂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农行西青支行、长城公司以及裕然公司重新确认债务的证据,故裕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一日化厂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裕然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由陈兴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陈兴律师咨询。
陈兴律师
陈兴律师
帮助过 0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南京市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8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陈兴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201*********16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江苏-常州
  • 地  址:
    南京市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