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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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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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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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原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

  【要点提示】

  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是否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由被告来举证证明,否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行初字第16号(20101013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行终字第0034号(2011221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筱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伯华

  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人民政府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伯华系原长沙市望城县天顶乡川塘村马家塘组村民,1987年,原告在川塘村马家塘组与骑龙村分路口组交界的集体土地上开始修建房屋,1988年,原告经川塘村和马家塘组同意向天顶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办理建房许可证,1990615日,天顶乡土地管理所为原告所建房屋核发了望国土字第183号《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为78平方米。原告房屋建成后,出借给邻居潘长海使用,1993725日,潘长海以房主身份与第三人张筱俐签订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张筱俐。1993717日,天顶乡土地管理所又为第三人核发了望国土字第029422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用地位置位于“天顶乡骑龙村分路口组”,批准用地面积为208平方米,其中包括了原告的183号证所批准的房屋土地在内,1994421日,第三人办理了望房权天顶字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029422号证批准用地范围内的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20086月,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因行政区划调整,涉案房屋所在地已于2007年划归岳麓区梅溪湖街道管辖)对涉案房屋实施拆迁时,原告得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遂诉至法院。

  原告肖伯华诉称:原告于1986年用自己的自留地和5000元钱兑换了邻居李石明的老房屋地基,并于1987年在该地基重建了一栋三层楼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占地面积78平方米,并交纳了土地使用费。1990625日,原告在望城县天顶乡土地管理所办理了望国土字183号《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以下简称183号证)。1988年,该房屋无偿借给邻居潘长海与易晓阳合办足球厂,2002年初至200310月,原告又将房屋借给弟弟肖伯武居住。20086月,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及房屋被列入征收拆迁范围,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家进行房屋登记调查时,原告才发现第三人张筱俐持望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颁发的望房权天顶字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告的房屋在拆迁指挥部抢先进行了登记,并于20104月签订拆迁协议后,领取了拆迁款140万元,而望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颁发望房权天顶字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正是被告核发的029422号证。原告认为被告核发029422号证的行为违法,其一,该证的签发人未到现场勘查、丈量;其二,涉案房屋实际用地面积78平方米,与029422号证上的“贰佰零捌平方米”严重不符;其三,029422号证上的“用地四抵”是骑龙村村委会在办证后自行填写的,而不是签发人所填;其四,029422号证所涉土地并不属于证上所写的天顶乡骑龙村分路口组,而是属于天顶乡川塘村马家塘组,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属于原告肖伯华所有。据此,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望国土字第029422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张筱俐述称:本人位于骑龙村分路口组的房屋是1993年经人介绍向原房主潘长海购买用于办厂的,是一个围墙围成的院落,其中就包括原告所说的三层楼房在内,当时购买房屋时曾询问过骑龙村的村长、书记和村民,在确认该房屋是属于潘长海所有之后,第三人才与潘长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直到办理完用地许可证之后才付清购房款,而且买房时村、乡都有工作人员在场,从未有人提出异议,第三人的建房用地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都是政府机关依法颁发的合法证书,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都属于第三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根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岳政函〔200760号文件,骑龙村自2007年起已经划归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办事处管辖,因此,本案的被告应该是029422号证争议土地所在地的梅溪湖街道办事处,而不是天顶乡人民政府;(2029422号证的发证机关是望城县天顶乡土地管理所,该所隶属于望城县国土局,其工作职权行为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望城县国土局承担;(3029422号证中许可用地位于天顶乡骑龙村分路口组,而原告的183号证许可用地位于天顶乡川塘村马家塘组,两证的位置并不冲突,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权益没有依据;(4)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早在1994年就已经知道其建房土地存在争议,却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至今已过去16年之久,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虽然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加盖的公章为“望城县天顶乡土地管理所”,但土地管理所当时是被告的一个职能部门,029422号证的存根上落款行政机关也是“天顶乡人民政府”而非土地管理所,应当认定土地管理所的发证行为是在代被告行使行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即使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现在已经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被告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仍然应当为之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告认为土地管理所是国土部门的下属机构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天顶乡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的第12项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虽然本案中原告的183号证表述的许可用地位置在天顶乡川塘村马家塘组,第三人的029422号证表述的许可用地位置在天顶乡骑龙村分路口组,但本案涉案房屋所在位置本就属于两村组交界处,而三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肖伯华、张筱俐两名持证人的现场指认均证实183号证和029422号证的批准用地范围都包含了涉案房屋的土地在内,被告的第三项答辩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在1994年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证明其符合用地条件,且未现场核实待批土地实际状态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的申请就为其办理了029422号证,致使原告在此之前已经依法取得使用权并已修建了房屋的土地被再次许可给第三人建房,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11日实施,19881229日修改)第39条第1款和第41条的规定,建设乡(镇)村企业及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而029422号证上批准的建房性质为“居住、办厂”,因此,被告无权批准第三人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房,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应当依法撤销。据此,判决:撤销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人民政府核发的望国土字第029422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张筱俐不服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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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兴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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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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