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承辉律师

陆承辉

律师
服务地区:贵州-贵阳

擅长:债权债务,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公司企业

批捕阶段,律师辩护其实很重要

来源:陆承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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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辩护贯穿于总个诉讼程序,包括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批捕及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特别对于无罪或罪轻的案件,更应当付出全身心努力,不留遗憾。有人说律师刑事辩护集中体现在庭审中,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实际上任何阶段都可以有所作为,都可以加以利用依法维护好当事人的权益。侦查阶段,你可以对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可以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帮助,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并提出建议取证,防止证据因时间原因而丢失,无罪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等。检察院批捕及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建议嫌疑人不符合批捕条件或建议检察院就其批捕决定进行适当性审查,可以建议认为案件存疑、罪无等原因不予以起诉;审判阶段,为当事人提供辩护意见,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任何阶段都不可以掉以轻心。律师,要勤勉尽职尽心尽力。律师要有所成就,除了业务能力、办案技巧,更重要的是职业素养,体现为:勤勉、尽职、专业。

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地一案

依法不应批捕的法律意见

某某市检察院:

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受某某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非法占用农地一案的辩护人,某某于2014924日被某某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该案已提请贵院审查批捕,经会见、现场走访、查阅资料,本律师认为对某某取保候审没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具体意见如下以供参考并采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
)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一、吴东瑞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批捕条件。

1、本案是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天东红棚户区改造天蓝海深和家苑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嫌非法占用农地罪的,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仅仅对主管或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某某仅仅是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总经理,经董事会会议决定某某已于20131211日被免去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管理职务,已无任何职权,仅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而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与后果发生在20142月、6月以及7月,某某的影响显著轻微。因此由某某来承担单位犯罪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2某某被刑拘之前正在美国陪同家人,签证时间为一年,而某某去到美国仅仅才二十来天时间,在同事通过微信告知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接受调查后,便主动结束行程,提前回国,迅速赶回某某,显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社会危险性。

3、在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某某在同事陪同下,主动投案,并交待全部案件事实,录完笔录后又随传随到,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依法应为自首,某某的社会危险性显然是不存在的。

4某某患有严重的疾病,某某市看守所经体检明确表示不宜收监:某某患有严重的糖尿病、高血压等严重疾病,刑拘之前,已经存在并发症,病情危重(见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看守所体检资料),因某某用药中有“艾塞那肽注射液”,为美国进口用药,其它普通医院根本没有这种药品,贵州省也仅仅只有省医有该药品,对某某刑事拘留或批捕,将极可能危害到某某的生命安全,迟延治疗后果不堪设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重疾病的可以取保候审,敬请贵院查明核实。

5某某病退之前是有责任的企业家,无违法乱纪行为,无不良恶习,品行端正,不存在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因单位事务涉嫌犯罪。而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天东红的天蓝海深和家苑的项目建设,是某某市及某某区两级政府着力推进的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区市领导均到现场办公,明确指示加紧推进,并得到了市区规划、国土、林业、生态委等部门的原则同意,某某等人的犯罪主观恶性显著轻微,不存在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行为和可能,其社会危险性是不存在的。;
    6
、更无证据证明某某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   

7某某自动投案,自美国千里迢迢赶回某某,如实交待全部相关事实,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某某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二、某某的行为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根本不构成犯罪。

本律师提交的《某某依法不构成非法侵占农地一案的

刑事辩护意见》已单独阐明,此处不重复,请查阅。

综上所述,某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应当批捕的条件,依法应当不予批捕或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

                      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

                      陆承辉  律师

                      2014928

某某依法不构成非法侵占农地一案的

刑事辩护意见

某某市检察院:

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受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非法占用农地一案的辩护人,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某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该案已提请贵院审查批捕,经会见、现场走访、查阅资料,本律师认为某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依法不应当批捕,具体意见如下以供参考并采纳:

一、基本案情

经某某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招拍挂,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G(11)30国有土地,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详见筑函[2011]618号),土地面积为104亩,位居某某区见龙洞路云关乡云关村天东红组,用于天蓝海深和家苑项目建设,涉及近300拆迁户的回迁房安置,定于2014年12月交房,是某某区及某某市两级政府棚户区城中村改造的重点工程之一,具有公益性质。

在动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某某乡某村及村民以征地后红线范围外约57亩农地不便耕种为由,强烈要求对该57亩土地予以征收,否则拒绝拆迁。

为此,2012年3月25日某某市人民政府现场召开专题会议(筑府专议[20XX]XX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要求某某区政府会同国土部门尽快研究某某村项目周围不再方便耕作的部分农地进行征收。随后某某区、某某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着力推进补征工作的开展,原则同意在红线外补征57亩土地,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补征工作,垫付了800万余元。

虽经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申请,各政府部门多次协调,但因各种原因57亩的土地征收手续一直没能办理。

因回迁安置任务紧迫,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经某某市人民政府同意,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红线内对安置房先行施工并进行土石方开挖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连续大雨,2013年6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出现四次山体滑坡,在第一次滑坡发生后,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紧急请示,随后经某某区国土部门委托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3年7月出具《某某天蓝海深和家苑建设项目老机场路沿街商业北侧区域滑坡成因技术鉴定报告》建议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适度扩大场地北侧沿线的征地红线范围,对切方边坡采取分段开挖、坡率放坡支护、锚固措施等防治工程措施。经某某区国土资源分局、某某市生态委的同意,由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天蓝海深和家苑项目沿街商业边坡A220-A320段应急抢险方案》开展地质灾害抢险工作,因抢修工程的需要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出红线占用了部分林地。

现公安部门以非法占用农地为由刑事立案,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通权、林国军等高管及前总经理某某被刑事羁押。

2013年12月11日贵州天蓝海深同创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通过《董事会决议》,免去某某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职务,自此某某不再行使任何管理职权,2014年8月某某签证至美国陪同家人,签证时期为一年,经同事告知,20余日左右回某某投案协助某某市公安调查。

二、某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占有农地罪。

1、《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根据上述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是:

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关于制止农村建房用地的紧急通知》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等与土地管理相关的法规等与土地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②非法占用耕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而占用耕地的行为。

③改变土地用途,是指改变耕地的种植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诸如开办企业、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矿、采土、采河,倾倒废物等。

④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结果的。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且对于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耕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

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特征:

①改变土地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行为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计划,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擅自将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改为其他用途的情况。

②数量较大:见《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③大量毁坏:只要达到“数量较大”既可视为是“大量”毁坏。

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前总经理某某更不应当承担主管责任:

①补征土地经某某区、某某市人民政府及各规划、国土、生态文明委同意,云关村委及村民强烈要求,虽补征手续欠缺,但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非法占用的事实。

虽然补征了红线外的57亩土地,并垫付了800余万元的补偿款,但由于欠缺完备的施工手续,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对红线外的57亩土地非法占用,没有进场施工建设,故非法占用的事实状态根本是不存在的。

②红线内土地是建设用地,经某某区、某某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原则同意进行施工建设的,根本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

根据与村民签订的征地安置协议,须于2014年12月份前交付回迁安置房,棚户区内有近300户被拆迁户,到期不能交房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不利当地社会稳定与经济建设大局。基于棚房区改造工程的紧迫性,某某区、某某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原则同意在红线内进行安置房建设及土石方开挖工程,故,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高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

更重要的是: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地招拍挂程序,竞得G(11)30天东红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为建设用地,而非农业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后才可以进入土地流转二级市场,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竞价拍得该宗地,实质上已经取得了该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而《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某某市人民政府将G(11)30地块以建设用地进行拍卖,该土地显然不是农用地,而只能是建设用地。

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红线内进行施工建设,显然是建设用地用作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红线内的规划林地是规划出来的林地,客观上是不存在的,虽存有少量零星树木,但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移植,待项目建成后移回,并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保证绿地覆盖率不低于30%。根本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

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红线内的施工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上采取移植养护措施,客观上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依法不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其前总经理某某不应当承担主管责任。

③在红线内的建设施工行为导致红线外山体滑坡,农地毁损,不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

在红线内的施工经过区市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认可同意,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红线内的土地规划为建设用地,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改变土地用途。

虽然施工行为造成了地质灾害,导致大面积农地损毁,但因红线内的施工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及《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非法占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造成农地大量毁损的情况下才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红线内施工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地,在红线内进行施工建设,不存在占用农地的违法性,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某某市公安分局以客观上造成红线外的土地毁损为由追诉贵司或高管的刑事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④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紧急抢险占用红线外农地的行为不应刑事追诉。

依照《刑法》规定,紧急避险而造成公私财产或人体伤害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避险超出必要限度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因山体滑坡可能造成更天蓝海深质灾害,威胁到人民群众生命及公共财产安全,在第一次山体滑坡时,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紧急呈请相关部门请求采取抢救措施,经某某区国土地部门委托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某某天蓝海深和家苑建设项目老机场路沿街商业北侧区域滑坡成因技术鉴定报告》,建议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适度扩大场地北侧沿线的征地红线范围,对切方边坡采取分段开挖、坡率放坡支护、锚固措施等防治工程措施。经某某区国土资源分局、某某市生态委的同意,由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天蓝海深和家苑项目沿街商业边坡A220-A320段应急抢险方案》开展地质灾害抢险工作,因抢修工程需要超出红线占用了部分林地。

    但该占用行为,不存在违法犯罪的主观同意,按照专家鉴定意见及既定方案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边坡实施支付工程,本质上是紧急避险,虽存在占用红线外农地的事实,但依法不应当刑事追诉。

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紧急抢险占用红线外农地的行为不应刑事追诉。

    ④鉴定机构认定非法占用农地25亩断不能成立

   鉴定意见认定占用非法农用地共25亩,其中红线内为12.5亩,该鉴定显然是错误的。

   红线内的土地已经依法拍卖,为建设用地,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以红线内规划的林地作为非法占用农地的数量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红线外毁坏的林地为12.5亩,但因抢险救灾并经专家鉴定政府部门同意,该占用部分具有紧急避险性质,依法不应当计入。

红线内正常施工,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地非法占用行为,在红线内施工过程中造成红线外土地损坏,不构成犯罪,仅仅是意外事件,更何况某某市林业绿化局以林罚决字[2013]第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已经对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处罚的涉案数量2602平方米(约4亩)林地不应当计入。

综上,认定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地罪的土地数量远远够不成刑事立案标准。

⑤本案涉嫌单位犯罪,而单位犯罪仅仅对主管或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某某已于2013年12月11日被免去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不再负责公司管理工作,已无任何职权,而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与后果发生在2014年2月、6月以及7月。因此由某某来承担单位犯罪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而某某已经免职不再担任公司管理职务,更不应当涉嫌该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当批捕,更不应当刑事追诉。

                          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

                          陆承辉、王连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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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陆承辉
  • 执业律所: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227*********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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