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承辉律师:先后从事公司法务、专职律师工作,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及法学研究近二十年,积累了丰富的办案技能、法律素养,并掌握了深厚的法律知识,尤其在刑事辩护、民商事纠纷、公司法务、建筑施工工程纠纷及行政诉讼、行政法律事务等方面具有较高造诣,办理省内外各类重大刑事辩护、诉讼案件数百件,“勤勉尽职专业高效”,具有较高的认可度与良好口碑。
擅长:债权债务,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公司企业
陆承辉律师:先后从事公司法务、专职律师工作,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及法学研究近二十年,积累了丰富的办案技能、法律素养,并掌握了深厚的法律知识,尤其在刑事辩护、民商事纠纷、公司法务、建筑施工工程纠纷及行政诉讼、行政法律事务等方面具有较高造诣,办理省内外各类重大刑事辩护、诉讼案件数百件,“勤勉尽职专业高效”,具有较高的认可度与良好口碑。
[笔者按]这是一件十分普通的刑事案件,涉案的祁某某喝酒驾车与路边行人发生急吵,争吵过程中启动车辆,在同车人员提醒的情况下,将车头右边的申某某碾压至死,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祁某某死刑缓期执行。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以及对一审判决的分析,我认为这仅仅是一般性交通肇事案,为过失犯罪。祁某某逃逸时加大油门以及关闭车灯的行为确失是故意的,但该故意是在损害后果发生之后的行为,仅仅是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不能以事后逃逸的主观故意来推导事发时的心理状态。祁某某在启动的瞬间不明知车前有人,属于应当预知而没有预知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故意犯罪,从认知角度来说,是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但意志形态上是希望损害后果发生或后果发生不违背其主观愿意的放任,分间接故意、直接故意。现本案正在审理中。祁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二审辩护词尊敬的法官:受祁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本人同意,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指派陆承辉、王连友律师作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的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祁某某的辩护律师,经阅卷、会见,依据法律与事实,本辩护人认为祁某某涉嫌的仅是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具体意见如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祁某某不顾同车人余某、郭某某的提醒,驾车将站在车辆右前方的被害人申某某撞倒、碾压后逃离现场”,从而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车并无故辱骂行人,与他人发生互骂,期间不顾同车人提醒前方有人,仍加油行驶,致车前方被害人被车撞倒并碾压至车轮底下,被害人先后被车右前轮、右后轮碾压后,被告人祁某某仍不顾同车人提醒,加油驶车离开,且在开出50米左右的距离后将车灯关闭,综上,被告人祁某某明知其车已撞到人,却不立即刹车,而是加油行驶,致已撞上车的被害人被先后碾压致死,被告人祁某某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被害人被碾压致死的后果发生,客观上被害人确因撞到、碾压后死亡,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一)、祁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一、祁某某正与左边车窗的男子争吵,余某、郭某某提醒的同时撞上右边车灯处的被害人申某某,撞击行为瞬间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提醒了祁某某,祁某某就应当知道可能发生损害后果,从而主观推定祁某某具有希望或放任的杀人故意,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是十分错误的。1、祁某某启动车辆时根本没有注意到前方有人。案发时深更半夜,视线一般,视野较之白天相对模糊。祁某某聚会时喝了七八瓶啤酒,反应相对平时要迟钝,这是生理常识。证据表明坐在副驾驶上的王佳佳捧着一束鲜花,祁某某视线受限。祁某某倒车回来时,立即与车窗左边的男子发生激烈急吵,其头部扭向左侧窗户,其注意力显然集中在左侧,不可能注意到车头右侧发生的事情,证据表明车上人员郭某某、余某、王佳佳也没有注意到车头有人或没有看清楚车前是男是女,更何况集中精力与人吵架的被告人祁某某。祁某某的口供稳定,一直没有看到前面有人。余某、郭某某有过没有看到前面有人的言词证据。郭某某、余某的证词充分表明启动车辆时祁某某的头部从左边转向前面,在郭某某、余某提醒的瞬间车子已经撞上被害人,祁某某显然是不可能注意到前方有人。2、一审法院认定余某、郭某某提醒了祁某某,但何时提醒,提醒时车辆状态,提醒时祁某某是否知晓等事实方面却是只字不提,事实是余某、郭某某提醒的瞬间车辆已经启动并撞到了被害人申某某,由此产生的伤害后果显然是过失行为引起的。①祁某某开车倒回与左边男人争吵,争吵是十分激烈的,双方有动手拉扯的行为,从生活常理上来说,祁某某注意力集中在左边,不可能意识到右边有人。②郭某某、余某有过没有提醒祁某某的证词,显示提醒时是在感觉颠簸之后(卷一P58页余某证词,卷一P84、P90页郭某某的证词,证词出现反复,一审法院以采纳不利于祁某某的证词,本身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与王佳佳的证词证实提醒在后“开车走了一段后余某说好像是撞到人了”(卷一P101)以及祁某某多次供述撞到人之后提醒撞到人了,相互印证。③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提醒,也只能是车辆开动时,路边行人出于现实危险状态的情况下才可能提醒,在车辆静止状态下,车上乘员绝对不会提醒驾驶员前方有人的,这符合生活常理。由此可以推定郭某某、余某提醒祁某某时,提醒与撞人是瞬间发生的。④证据表明余某、郭某某提醒祁某某的同时,车辆撞上了人:“我和郭某某就提醒祁某某说车前面有人,祁某某没有说话,我和郭某某提醒祁某某的时候,他就差不多同时踩着油门往前开车了,在车动的同时,我看见祁某某已经把头从左边转过看着前面,接着就听见一起很大的惨叫声”(2015年2月17日对余某的证词,见卷一P43)该类似表述(见卷一P49)“这是我和郭某某就提醒祁某某前面有人,差不多就这时祁某某也踩起油门向前开的,同时祁某某就把头转向车子前行的方向,接着车子就很明显的颠簸”,余某有过多次类似证词,十分稳定。同时郭某某的证词证明了提醒与开车撞人同时发生“我就抬头看了一眼,那个女的就站在车子的右前方,这个时候,祁某某脸一直朝着左边窗子在骂,我听见余方和祁某某(笔误)说前面有人,余方的话刚说完祁某某的脸就转过来就驾驶车就开始起步了,我就看见那个女的身体已经扑在车的右前盖上了,应该是已经撞倒了。”(见卷一P70页,2015年2月17日笔录),2015年4月28日郭某某有过类似表述(见卷一P78页),2015年2月16日对郭某某的笔录“看见对方准备动手,祁某某就加油准备行驶,当时祁某某的脸是朝车辆左边,并没有看车辆前方,直到车辆起步以后,祁某某才将头转回来,在祁某某驾驶车辆起步的同时,我就听见一个女生的惨叫”(见卷一90页)上述证言与祁某某的口供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吵架时祁某某的头始终转在车窗左边与男子吵架,在可能打起来的情况下,祁某某驾车起步,在郭某某、余某提醒祁某某的瞬间,车子撞上了被害方被车轮碾压,祁某某驾车时扭头与人争吵,未尽安全与注意义务,从而引发损害后果,其主观上显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⑤祁某某迅速启动车辆至40码是当时情况紧急,而不是为了杀死被害人申春云。祁某某多次供述与他吵架的男子准备用砖头打他。王佳佳证实“看见祁某某与他左边的人争吵,有个男的就抓扯打祁某某,祁某某就开车走了”。郭某某2015年2月16日证词“看见对方准备动手,祁某某就加油准备行驶”。余某证词证词有人用砖头砸车。上述言词证据能够证实祁某某驾车启动时,正遭遇左侧男子暴力性的人身威胁,祁某某紧急启动与当时的现实状况完全相符,其加油行驶主观动机是避免被追打,而非故意杀人。二、祁某某与被害人素昧平生,无语言冲突更无肢体冲突,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祁某某的犯罪动机,事实是祁某某根本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祁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有儿有妻,心智健全,二十多年来从来没有发生过纠纷,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不是报复心理及暴力倾向极强的人。在案发当时,祁某某只是与车窗左边的男子有过争吵,甚至可能有过拉扯行为,但祁某某与被害女子根本没有任何过结,无语言冲突更无肢体冲突,不可能对被害人加以毒手。即使祁某某与车窗左边的男子有过冲突,但祁某某根本就不会知道被害女子与争吵的男子是夫妻关系,祁某某将报复心理转嫁到女子身上,并产生强烈的杀人欲望,这显然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若祁某某确有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其针对的对象应当也只能是与祁某某发生争吵的男子,而绝对不可能是与祁某某没有任何瓜葛的被害方。三、祁某某在驾车撞到人之后,祁某某开车逃离等系列行为,充其量是交通肇事逃逸,而非故意杀人的反复碾压的行为,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祁某某仍不顾同车人提醒,加油驶车离开”“将车灯关闭”等逃逸行为推定为故意杀人的故意是十分错误的。祁某某启动车辆时车速很快。祁某某第一时间将被害人撞倒,被害人被前后车轮辗压,祁某某驾车撞到人时是瞬间发生,有证据表明左边车窗男子在与祁某某发生激烈争吵后准备动手时祁某某才加油离开,速度迅速提到每小时40码,每秒钟车行距离达到11米多,而我们知道肇事车辆卡罗拉前后车辆距离不足2米,也就是从前轮到后轮按40码的行车速度只需要0.18秒,做为人的正常反映速度是根本无法做出来的。祁某某对被害人被撞倒并被车轮辗压,其主观上是过失的,而非故意。就连车上人员都不能明确是否撞上人了:王佳佳根本不知道撞到人了,余某的证词“问:车子发生颠簸后你们是否知道撞到人了?答:我不是很明确,只是听到一起惨叫,声音很大,感觉是撞到人了。”(卷一P51页)祁某某确实有逃逸的表现,如“加速驶离”“关闭车灯”,其逃逸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但这显然不是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一审法院的错误体现在将逃逸时的主观故意去推导开车时的心理状态,并荒谬地推导出祁某某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这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也是十分错误的。(二)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关键证词出现反复,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时缺乏严谨态度,未公正客观评判,是错误的。1、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案件侦查阶段以故意伤害立案,无论故意杀人或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公诉机关的证据显然违法具有重大瑕疵的。2、余某、郭某某作为关键证人,关于是否看到前方有人,是否提醒祁某某前方有人,出现了反复,前后不一致,一审法院采纳了不利于祁某某的证人证言显然是错误的。(三)本案祁某某应为交通肇事,一审判决量刑畸重。我们赞同一审辩护律师关于祁某某应犯交通肇事罪以及量刑三年以下等辩护意见。(四)祁某某投案自首的行为依法应当得到认定。祁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法律应有的制裁,完全符合自首的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祁某某对案件定性进行自我辩护,认为自己是交通肇事而不是故意杀人,祁某某对案件事实并没有否认。就连一审判决本身也是通过一系列的推论来认定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自我辩护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不能因为祁某某对定性的辩解而不认定为祁某某自首,一审法院关于祁某某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祁某某在面对突如其来的纠纷时,确实存在不够冷静的地方,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一审法院以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显然违背了基本事实,突破了刑法罪行相适应的法律底线,是十分错误的,感觉本案案情重大人命关天非同儿戏,恳请尊敬的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纠正,给予祁某某公正的判决。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陆承辉王连友律师2016年4月10日
序言2014年下旬,被告人敬某某为了获取报酬,协助债权人余某某等人找到债务人毕某某。余某某等人将毕某某非法扣押并带至重庆某宾馆,敬某某随同前往。在毕某某家人报警后,余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敬某某也被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刑事拘留。辩护人介入本案后,经多次与公诉机关沟通,递交《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律师意见》、《不予移送起诉的意见书》等法律文书,最终被告人敬某某不被起诉,成功获释。关于对涉嫌非法拘禁一案被告人敬某某不予移送起诉的意见书XX区人民检察院: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接受敬某某家属委托,指派我作为敬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认真查阅了侦查机关收集的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多次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出有因,系被害人恶意拖欠余某某等人钱财引起从余某某、余某江、伍某、张某强等人的《讯问笔录》及被害人毕某某的《询问笔录》均可知道,本案系因毕某某恶意拖欠余某某等人的工程款而引起,被害人毕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如果毕某某能够积极面对所拖欠的债务,本案根本就不会发生。二、在余某某、余某江、伍某、张某强等人涉嫌非法拘禁毕某某整个过程中,敬某某并未向其提供任何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敬某某也明显不属于余某某等人的成员,二者之间既无事前的预谋,也无事中的分工,侦查机关以共犯追究敬某某刑事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前提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属于作为犯,不作为不构成本罪。本案中,敬某某与余某某等人在案发前并不存在共同的犯意,案发过程中无共同的犯罪行为,敬某某并不知道余某某等人要拘禁毕某某,而且也始终未参与非法拘禁毕某某的任何环节。敬某某帮助余某某等人找到毕某某,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涵义明显不一样。三、XX公安局XX分局XX公刑诉字[2014]XXX号《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敬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辩护人认为,该《起诉意见书》的指控明显存在诸多与事实不符之处1、侦查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余某某等人在本案案发前与敬某某有共同非法拘禁毕某某的意思联络。事实上,敬某某与余某某等人在案发前并没有非法拘禁毕某某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的犯意。甚至,余某某等人并不认识敬某某,余某某是通过余某民找到高某某后,通过高某某才与敬某某见面。(1)余某某等人并不认识敬某某,共同商议非法拘禁毕某某更无从谈起。[见①余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23页:“因为我和余某海、陶某国、还有余某海的两个男性朋友(我不认识)5人将毕某某从贵阳带到重庆……”②余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28页:“……穿西装的男子(实为敬某某),真实姓名不知道……”](2)余某某等人的要求只是想通过高某某、敬某某找到毕某某,而不是要求高某某、敬某某与他们一起将毕某某非法拘禁至重庆。[见①余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24页:“……余某海就给我说他可以通过网上在贵阳市找清算债务公司协助我们找毕某某或者找毕某某还钱,但是找到毕某某和找毕某某收钱要付钱,如果只是找毕某某的人,看情况支付5-7万元钱的报酬,如果是找到毕某某并帮忙要钱,要得的钱要和对方三七开……”②高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92页:“我们见面以后,我和余某海又谈了一下找到毕某某的报酬问题,最后余某民只要求我找到毕某某,我说要5万元,余某民也答应了,当时是余某民开起亚车,敬某某开另一个车,我和余某民坐一个车”]2、侦查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据敬某某与余某某等人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毕某某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敬某某并未参与非法拘禁毕某某的任何环节,并且也未对毕某某实施过辱骂、殴打、押送、看管等行为,甚至,在毕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毕某某连敬某某的面也没有见过。(1)当毕某某回到A小区准备回家时,被余某某、陶某民等人推上汽车,当时敬某某并未在现场。(见①陶某民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38页:“晚上20时许我们就到了一个小区门口,叫什么小区我不知道,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高某某)在那里等着我们,这名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就过来,穿西装的男子(敬某某)就让这名男子开车,穿西装的这名男子我就不知道去干什么去了”。②高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96页:在回答侦查人员“你们找到毕某某的时候敬某某是否在场”时,高某某的回答是“没有在场,当时他开着另外一台车离开了”。)(2)敬某某只是间接帮助余某某等人找到毕某某的住处,其后开车带余某某离开贵阳至重庆,并未对毕某某实施过任何的殴打、辱骂、押送、看护等行为,甚至连陶某民都不确定敬某某去了重庆,而毕某某更不知道。[见①余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25页:“在旅社的门口,之前找余某海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穿西装的男子就自己离开了”;②陶某民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40-41页:在回答侦查人员将毕某某“找到并带到重庆的过程总共有几个人参与”时,陶某民的回答时“总共五个人”,有陶某民、余某民、余某民、重庆的另一名35岁男子、贵阳穿黑色衣服男子即高某某。给余某民开车的人,“我估计是那名穿西装的男子”。③高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101页:在回答侦查人员“敬某某是否殴打过毕某某”时,高某某回答“没有,他也没有看押过毕某某”,敬某某的作用只是“负责把‘老七’(即毕某某的朋友胡X)约出来,然后再由高某某跟踪‘老七’,进而找到毕某某”;④敬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116页:“高某某给讲毕某某的事情以后,我们就商量由我先把‘老七’约出来,再由高某某跟踪‘老七’,最后通过‘老七’的落脚点找到毕某某。”敬某某“没有让毕某某看见”,因为与毕某某认识;⑤毕某某2014年10月9日《询问笔录》第2页:“我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没有见过他(指敬某某)”。]3、敬某某帮助高某某(实际上是帮助余某某)寻找毕某某,目的是为了从高某某那里获得报酬,并非是为了拘禁毕某某,而且,敬某某也不知道余某某等人会将毕某某非法拘禁。因此,敬某某的帮助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在涵义上明显不一样(1)高某某在贵阳就是依靠帮人讨债谋生(系贵州XX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帮助债权人寻找债务人后即获得报酬。本案中,余某某等人找高某某帮忙(高某某又找朋友敬某某帮忙)的目的仅仅只是想找到债务人毕某某要求毕某某偿还其债务,并非要求高某某及敬某某帮其将毕某某找到后并拘禁毕某某。因此,高某某及敬某某的“帮助余某某等人找到毕某某”的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在涵义上是明显不一样的。[见①余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24页:“……余某海就给我说他可以通过网上在贵阳市找清算债务公司协助我们找毕某某或者找毕某某还钱,但是找到毕某某和找毕某某收钱要付钱,如果只是找毕某某的人,看情况支付5-7万元钱的报酬,如果是找到毕某某并帮忙要钱,要得的钱要和对方三七开……”②高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100-101页:敬某某只是“负责把‘老七(即胡X)’约出来,然后由我跟踪老七。找到毕某某后,我们平分5万的佣金,他和我去重庆,主要也是收佣金”;③敬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116页:“因为高某某是调查公司的人,有找人的业务,高某某给我说找到毕某某有5万的佣金,我们可以平分”;“(到重庆的目的是)主要是和高某某收找到毕某某的佣金,余某海说等毕某某还钱才有钱给我们”。](2)敬某某开车去重庆的目的是为了拿到之前余某某承诺的5万元的佣金,并非是帮助余某某等人押送毕某某。[见①高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101页:找到毕某某后,我们平分5万的佣金,他和我去重庆,主要也是收佣金”;②敬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116页:“(到重庆的目的是)主要是和高某某收找到毕某某的佣金,余某海说等毕某某还钱才有钱给我们”。]四、敬某某间接帮助余某某等人找到毕某某,并不必然导致非法拘禁这一后果的发生。敬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甚至不及陶某民,若对敬某某以非法拘禁论处并追究刑责,有执法不公、选择性执法之嫌敬某某帮助余某某等人寻找毕某某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佣金,在不明知余某某等人要非法拘禁毕某某的前提下,敬某某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非法拘禁这一后果的发生。而且,本案另一嫌疑人陶某民(已释放)对余某某等人欲非法拘禁毕某某是明知的(见陶某民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37页:“我们就在宾馆里面打牌,余某某在宾馆里面对我说有个人欠他们的钱……如果这个欠钱的人不拿钱,我们就将他带回重庆”),但为了赚取报酬,仍然实施了协助余某某等人将毕某某带离贵阳至重庆的行为,检察机关最终未予批捕而将其释放。相对敬某某而言,敬某某在并不明知余某某欲拘禁毕某某的前提下,仅仅只是帮助余某某等人找到了毕某某,就要追究敬某某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明显属于执法不公、选择性执法。综上,在无证据能够证明敬某某存在案发前的犯意联络、案发过程中的实施行为或帮助行为的前提下,不应当认定敬某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因此,辩护人建议贵院宣告敬某某无罪,或者决定对敬某某不予移送起诉。此致XX人民检察院
序言2014年,贵阳市某公安机关破获了以陆某某、辛某、苟某、金某等十余人为团伙的制造和贩卖毒品、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其中对金某以贩卖毒品(冰毒)罪名实施了刑事拘留。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被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冰毒70克)、非法持有毒品(冰毒77克)两个罪名、建议量刑为14-19年有期徒刑,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律师介入后,经大量的细致的工作后,最后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观点,判处金某7年有期徒刑,辩护取得成功。金某涉嫌非法持有、贩卖毒品一案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接受金某家属的委托,并经金某同意,指派我为金某的辩护律师,为其涉嫌非法持有、贩卖毒品案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多次会见金某,复制并认真阅读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证据材料,通过今天的庭审现场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辩护人认可公诉机关对金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但认为公诉机关对金某贩卖毒品的指控不成立。一、公诉机关指控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对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毒品种类和毒品数量存有疑异。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金某贩卖毒品罪不认可。1、三名侦查人员在金某住宅搜查出毒品疑似物后,并未现场当着金某的面对该疑似物进行称量、封存,而是在时隔十多个小时后的第二天上午,才在侦查机关讯问室对所谓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封存,辩护人对在讯问室称重、封存的毒品疑似物是否与金某住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具有同一性持高度怀疑。2、本案金某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意识,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金某贩卖毒品不予认可。二、侦查机关未依法办案、公诉机关未依法出示全部证据材料,导致本案存在诸多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金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一)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办案极度缺乏透明,办案程序极度不规范,未依法定程序收集、固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证据,导致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存在重大不清1、侦查人员未在搜查现场当面对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取样、扣押和封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直接导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出现重大疑问,即毒品的种类特别是毒品数量不一定属实法庭调查表明:2014年X月X日,三名侦查人员对金某住宅进行搜查,在搜到毒品疑似物后,未依法在现场当着被告人的面对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取样、封存及制作相应的笔录。侦查人员将金某带离其住宅驾车驶往公安机关讯问室,途中只有其中两名侦查人员跟随。然而,在金某被送至侦查机关讯问室并对其做了讯问后,侦查人员仍未将从金某住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取样和封存,一直到第二天即X月X日的上午,侦查人员才在讯问室当着金某的面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取样和封存。然而,此时摆在金某面前进行称量的毒品疑似物是否还是十多个小时之前从金某住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其种类有无发生改变、其数量有无增加,等等,辩护人均表示高度怀疑。“缺少监督的公权力易生腐败”,2001年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民警非法炮制的贩卖毒品案,张某、边某、丁某、赵某、倪某等五名禁毒警察为完成办案任务,跟公安“特情”配合,将自行加工的假海洛因栽赃给无辜的公民后指控其贩毒,致使三名无辜公民先后一审被判处死刑或死缓。这起令人发指的假案能够在法治社会的今天发生,原因虽然有很多,但权力缺少监督、程序缺乏规范是其重要原因之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224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对现场搜查到的毒品疑似物进行查封和扣押,并制作笔录。《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2、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若干程序违法(1)搜查时违法:2014年X月X日晚9时许,三名侦查人员在搜查金某住宅时,没有出示警官证、搜查证,没有见证人。X月底的晚9时,虽系下班时间,但天刚黑不久,除“职业见证人”外,随机要求任何公民配合侦查人员见证,不应存在障碍,故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没有见证人是因为系晚上未能找到相关的证人进行见证”,此解释明显缺乏说服力。(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文书均成于X月X日,涉及毒品疑似物的前两份文书均无见证人。《扣押清单》扣押物“名称”一栏写着“冰毒”字样,而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委托书》形成于8月4日,即侦查人员在鉴定机构对毒品疑似物进行定性鉴定之前,就已经未卜先知,知道其是冰毒。(3)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存在如下违法①《提讯提解证》显示8月2日进入看守所对辛某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是“李X、袁X”,但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却变成了“龚X、袁X”,且有明显涂改。②《提讯提解证》显示9月2日,侦查人员周X一个人办手续进入看守所对杨某某进行讯问,但在《讯问笔录》中却显示讯问人为“李X、满X”。③《提讯提解证》显示8月8日由陈X、龚X进入开阳县看守所提审本案另一被告人陆X,但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的却成了“陈X、袁X”。(二)公诉机关未依法将本案的全部证据向法庭提交,导致本案事实不清1、公诉机关还应依法提交如下《提讯提解证》及《讯问笔录》:金某:2014年X月X日、X月X日的《讯问笔录》、反映2014年X月X日下午、X月X日、X月X日侦查人员对金某进行了讯问的《提讯提解证》。辛某:2014年的三次《讯问笔录》、反映2014年X月X日侦查人员对辛某进行了讯问的《提讯提解证》。杨某某:2014年的两次《讯问笔录》、反映2014年X月X日侦查人员对杨某某进行了讯问的《提讯提解证》。陆某某:《提讯提解证》显示2014年四次均对被告人陆某某进行了讯问,但未看到《讯问笔录》。理由:(1)未出示的《讯问笔录》可能含有对被告人金某有利的供述;(2)核实该未出示的《提讯提解证》是否还包含有其他的讯问笔录,而该讯问笔录同样含有对金某有利的供述且未依法移送。2、关于《毒品鉴定报告书》:未见报告书,无法确定如下事实:(1)鉴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系经贵州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的。(2)鉴定人是否合格:是否有公安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是否与本案存在必须回避的情形等。(3)鉴定方法是否合法:是否采用行业标准进行鉴定。(4)检材或样本是否虚假等。3、未移送全部同步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三)金某对7月22日送苟某到杨某某家,之后再送二人到金阳客站见龙某某的目的并不知情1、辛某要金某送苟某去杨某某家,未告知金某此行的目的;2、将苟某送到杨某某家楼下后,只有苟某上楼,金某开车准备离开。杨某某将毒品交给苟某,金某并不知情。3、金某不认识杨某某、也不认识龙某某。三、金某在本案中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从犯2、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社会表现好综上,辩护人认为金某非法持有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挥金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对金某贩卖毒品的指控。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
刑事案件中,律师应具无罪辩护思维贵达律所陆承辉刑事案件中,律师应该具天然的冲动,那就是被告人(或嫌疑人)很可能是无罪的,应理所当然地从证据上,从法律适用上,从程序正当性等方面去为他们开脱。就如警察的眼中所有的人都是罪犯一样,刑事辩护律师的眼中所有的人都是无罪的。亲身感受过这样的运输毒品案件:被告人是开出租车的,不知道租车的携带了毒品,庭审中被告人也极力否认运输毒品,庭审效果非常好,辩护律师就追问被告人在看守所时说自己知道是毒品,结果被告人认罪了,最后被判了9年徒刑。我认为该律师:忘记了自己辩护权利源自当事人的委托,在公诉机关证据缺乏的情况下,没有树立起无罪辩护的思维方式,充当了第二“公诉人”的角色,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案件中,律师首先应当具备无罪辩护思维。无罪辩护思维,是基于任何人在法院判决之前是无罪的,国家证明其有罪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其有罪的必须是正当的程序以及未被玷污的证据,任何人都不能被强迫自证其罪等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嫌疑人)辩护时,应具无罪辩护思维方式,那就是:1、未经判决,你的当事人是无罪的,要充分相信他们的自我辩解,就算他们的辩解很可能在自我开脱并充满了虚假;2、证明你的当事人有罪的责任是公诉机关,你及你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去自证其罪或自证无罪,律师的责任是挑出司法机关的毛病,提出合理怀疑即可;3、虽然有证据证明你的当事人涉嫌犯罪,即便他们供认不讳并愿意承担罪责,但这些证据很可能并没有做到确实充分,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有诸多的疑点无法排除不具唯一性,这些证据的取得缺乏正当的程序很可能为非法证据,抑或是你的当事人对法律并不理解从而作出了错误判断进行了错误陈述等;4、虽然证据确凿充分,证实了危害行为是你的当事人所为,但他们的行为可能为法律所允许,或为正当防卫,或为紧急避险,或是意外事件等因素引发;5、虽然法律适用以及证据材料等不利于你的当事人,可能构成犯罪,但他们的罪行可能并没有侦查、检察、审判机关所认定的那么严重,他们之所以犯罪可能有千万个理由等,他们即便犯罪了也是值得同情的。总之一句话,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应当从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犯罪成因等各方面“吹毛求疵”“鸡蛋里挑骨头”,无罪辩护思维方式应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整个过程。在刑事案件中,律师首先应具无罪辩护思维方式,主要是基于如下理由:1、是法律赋予给律师的基本权利。根据事实和法律证明被告人无罪,是《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赋予刑辩律师的首要辩护职责;2、无罪推定原则使然,无罪推定是一种针对刑事诉讼的专门为被告人设计的保障机制,任何人在法院判决之前都是无罪的,这就预示着律师在为被告人辩护时应具无罪辩护思维;3、是基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律师之所以能成为被告人或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其辩护权利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无委托便无权利,因此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辩护律师最基本的职责;4、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需要。律师通过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综合判断,监督证据的取得必须合乎法律程序,防范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的出现,同时监督法律正确适用,防范司法权力被非理性地随意滥用,“让无罪的人免遭刑事追诉,让罪轻的人不被判处重刑”;5、是基于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审的基本设置,证明有罪的责任是侦查以及公诉机关,他们在有罪证明过程中主导了案件的走向,具有优势地位,相反在信息不对称以及对法律缺乏基本认识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会将自己误入不利的境地,这就需要律师为被告人进行澄清,为其辩护。无罪辩护思维应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司法机关(或个人)所收集到的证据,收集证据的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等各方面应大胆质疑:1、侦查阶段:被害人的举报或侦查机关的立案很可能是基于不正当的考虑,当事人涉嫌犯罪但可能事出有因,他们很可能不构成犯罪或罪轻不必要羁押,这就需要律师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需要律师对违法取证的行为提出控告、申诉,需要律师帮助侦查机关收集或固定对当事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等;2、审查起诉阶段:充分阅卷后,依据证据及法律提出疑罪不起诉、无罪不起诉、罪轻不起诉的法律辩护意见,对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据之间的关联、证据之间的疑点等充分与公诉机关沟通,从而作出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决定,在确实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证据间排除了合理怀疑并具唯一性,且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应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力求公诉机关在移送审判前做出罪轻的量刑建议;3、审判阶段:依据证据与法律,极力辩护,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做出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辩护意见,虽然律师具有独立辩护权,但应当充分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要大胆地作无罪、罪疑、罪轻免处等刑事辩护。总之,刑事案件,律师应当具备无罪辩护思维方式,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维护好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好基本的公平公正。
编者按:贵阳市某区居民贺某军因沉迷赌博不能自拔,将钱财输光后,向赌场老板张某(即赌场的设立者)借高利贷续赌。2014年6月的一天,贺某军在赌场因无法按时向债主偿还此前所借的高利贷,被债主逼到一僻静处后,遭到债主张某等人围殴,贺在混乱中拔刀反抗,将对方张某等两人砍伤,贺自己也受伤倒地。后双方各自到医院就医。2015年2月,公安相关以贺涉嫌故意伤害将其刑事拘留。伤情鉴定表明:被贺砍伤的两人伤情鉴定结论为:重伤二级。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从以下方面入手,指出贺某军不构成犯罪:张某违法开设赌场、发放高利贷,引诱(或容留)贺某军赌博,为案件埋下隐患;张某等十余人围殴贺某军,过错在先;贺某军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下拔刀自助,属正当防卫。2015年3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的观点,对公安机关的批捕申请不予批准,贺某军重获自由。关于故意伤害案嫌疑人贺某军不构成犯罪的律师辩护意见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贺某军家属的委托,并经贺某军同意,指派我作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嫌疑人贺某军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嫌疑人,到案发现场实地观测,多次听取案发现场的目击者的意见,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指控贺某军故意伤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被批准逮捕。现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特发表如下律师辩护意见:贺某军是在遭到赌场老板张某等十余人手持猎刀、砖头和棍棒进行围殴后,生命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前提下,无奈奋勇还击的。贺某军的行为完全是正当防卫,而且贺某军被张某等十余人打成重伤,系真正的受害者。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抓捕张某等人,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张某等人在赌场做庄、非法高利放贷,是本起案件的导火索贵阳市某某村建有大量民房,很多民房系为拆迁而建,空房数量大,很多空房成了赌博窝点,每天都聚集了大量的人员在此,或“做庄”,或参与赌博,或放贷(即高利放贷给参赌人员)等。2014年4月份,贺某军在此参与刘某某“做庄”的赌局,在输光所带现金后,刘某某向贺某军放贷1万元,约定利息为200元每天。很快,贺某军的这1万元又被输光,从此走上了向朋友借钱以向刘某某还本付息的道路。自2014年4月至6月,贺某军一直按每天200元的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利息,一直持续了60多天,终因无力凑钱而无法再按时向刘某某还本付息。二、刘某某、张某等十余人手持凶器围殴贺某军,是本起案件的直接诱因2014年6月底,在中断付息20余天后,贺某军在赌场与刘某某碰面,请求刘某某减免此前拖欠的20余天的利息,并承诺马上向朋友借钱还本。刘某某答应说,如果能一次性还钱1.1万元,即可勾销债务。但在贺某军向朋友借来1.1万元准备还给刘某某时,刘某某以“张某不同意”为由反悔。贺某军又将该1.1万元递交给张某,小心地陪着笑脸,说着好话。但张某并不领情,开口就说“我早就想整你了”,紧接着,张某、刘某某带着一帮人架着贺某军将贺某军挟持到道路对面的另一空置的民房,即开始了对贺某军的围殴。面对以刘某某、张某为首的手持猎刀、砖头和棍棒的十余暴徒的围殴,贺某军毫无还手之力,很快被打得头破血流。三、贺某军在生命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前提下奋勇还击,属于正当防卫面对十余个人手持猎刀、棍棒和砖头等凶器对贺某军一个人进行围殴(持猎刀砍伤贺某军之人为刘某某),在赤手空拳毫无还手之力又无法逃出重围的当时,贺某军的人生安全,特别是生命安全已经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在此前提下,贺某军被迫奋勇还击,以便逃出重围。根据法律规定,贺某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刘某某、张某等人重伤贺某军,属故意伤害,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贵阳XX医院2014年X月X日《出院记录》,可知贺某军头部、面部、胸腹部等多部位被刀砍伤,特别是刘某某用猎刀砍杀贺某军胸腹部,简直就是开膛取肚。十余暴徒手持猎刀、棍棒和砖头围殴一个年过半百的老人,场面之血腥让人不敢直视,手段之残忍令人不寒而栗!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贺某军受到的伤害符合重伤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刘某某、张某等人已经触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嫌疑人及其家属强烈请求公安机关立即对贺某军受到的伤害进行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并立即抓捕致害人刘某某及张某。五、以事实为依据,是公平、公正处理本案的基本条件,请求司法机关全面收集相关证据本案虽距案发时间已过半年多,但刘某某、张某等人挟持并围殴贺某军时,周围目击者众多,真相并非无法查明。嫌疑人及家属强烈请求司法机关全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立即对贺某军进行伤情鉴定,还原案发事实真相,以便公平公正处理本案。综上,因本案系张某等人围殴贺某军而挑起,贺某军构成正当防卫等,不能以故意伤害犯罪追究贺的刑事责任,故请求检察机关依法不予批准对贺某军的逮捕。辩护人:王连友2015年X月X日
编者按:2015年4月份的一个傍晚,肖大某之弟肖二某、之子肖小某等四人驾满载碎石的重型货车途经贵阳市某重点工程建设工地,遇前方堵车(经警方调查,系工地方车辆)后,停车请求前方师傅挪车,未果后徒步离开回家。稍后返回后,遇工地方集合数十工人,手持刀具、铁棒等凶器进行谩骂、殴打,场面一度较混乱。在附近务工的肖大某闻讯赶来,报警后,持刀男欲驾车逃走,肖大某守住车辆不让走,与工地方某小工头发生抓扯。几天后,肖大某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刑事拘留。警方出具的伤情鉴定报告显示:工地方受伤人员为三人,分别为一个轻伤,两个轻微伤。律师介入后,从本案系因被害人一方引起并激化矛盾,具有重大过错;嫌疑人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要件等方面入手,建议对肖大某不予批准逮捕。2015年5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批捕申请没有给与批准。嫌疑人重归自由。关于肖大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不予批准逮捕的律师辩护意见某某人民检察院: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接受徐某某(系嫌疑人肖大某之母)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肖大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至案发现场进行实地了解,听取了本案事发时在场目击者的意见,会见了肖大某,对本案事发经过及案件性质有了比较客观的认识。结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嫌疑人实施的行为与刑法中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不符,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依法不应被逮捕。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由被害人一方引起,且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1、被害人一方用车辆堵住通村道路不允许嫌疑人一方车辆通过,是本案的直接诱因本案的案发地位于贵阳某某工地边的通村道路上。肖大某的弟弟肖二某等几人在贵阳某某的一个工地上给施工方干活(用货车拉碎石),肖大某的儿子肖小某帮人拉石头,都要从那条唯一的通村道路上经过。但被害人一方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没有任何征兆的前提下,用工程车、小桥车各一辆将通村道路完全堵住,导致肖小某、肖二某等人的运货车辆无法顺利通过该路。2、被害人一方在城管工作人员到来后仍不将堵路车辆开走,并谩骂嫌疑人一方,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因无法通过该路口,嫌疑人一方的人员即与被害人一方开始交涉,但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负责该片区的城管工作人员来到现场,仍无法妥善处理本事情。之后,嫌疑人一方的人员(肖小某)两次拨打110电话报警,请求公安部门出警帮助。在等待公安民警出警的这两个小时左右时间内,被害人一方开始谩骂嫌疑人一方,双方矛盾激化。3、被害人一方纠集近百人持刀、铁棒围堵和殴打嫌疑人一方,致肖二某一方多人受伤,最终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随着双方口水战的开始,被害人一方迅速纠集了大批人员(主要为工地务工人员),人数有近百人,并从其工地抱来铁棒数十根分发给聚集的人员殴打嫌疑人一方。更甚的是,其中一人还手持刀子朝肖二某一方进行砍杀。而此时,肖二某一方却是赤手空拳。在本次打架事件中,肖二某一方有多人(肖二某、肖某燕等)被打而受伤。本来,被害人一方无故堵住通村道路不让肖二某一方正常通行即已构成过错,而随后纠集大量人员携带刀具、铁棒等凶器殴打肖二某一方人员,更是错上加错。二、本案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指控肖大某寻衅滋事证据不足本案存在以下事实不清:1、本案案发的真实起因:被害人一方无端堵路,纠集近百人手持刀具、铁棍等凶器挑衅、殴打肖二某一方,是本案案发的真正起因。2、打架双方所持的凶器情况:肖二某一方赤手空拳,无任何凶器;被害人一方除持有刀具外,还持有数量较多的铁棍。3、肖二某一方在本案中的受伤害情况:除肖大某本人受伤之外,还有肖二某及其他几位同村村民被被害人一方人员打伤。4、肖大某在本案中的作用:阻止对方持刀男子溜走,以交由公安机关处理。5、被害人一方受伤害的情况:肖大某除赤手空拳与被害人一方五六个人扭打一会之外,就是用铁棍打了被害人一方其中一人的屁股一下,没有伤到其他身体部位。在肖大某赶往事发现场之前,双方已经发生冲突,被害人一方已经有一人头部受伤。因此,被害人一方的受伤人员的伤害后果并非肖大某造成。三、肖大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93条,特别是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肖大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在主观上,肖大某并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肖大某到案发现场的目的:阻止对方的持刀人员溜走,等公安民警将问题查清楚、处理好之后再走。没有证据证明肖大某在通村道路上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相反,被害人一方无故堵路,谩骂肖二某一方人员,并纠集近百人持刀具、铁棍等凶器殴打肖二某一方,过错在先!肖大某是在其兄弟肖二某与其儿子肖小某等人正常通行时遭到被害人一方持械无故堵截、财产甚至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前提下参与,因此,肖大某在主观上并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也并非“无事生非”“故意打人”,而是“事出有因”。2、在客观上,肖大某并未实施《刑法》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在遭到对方五六个人围殴时,肖大某只是打了对方其中一个人的屁股上一棍(1)本案的案发现场是在通村道路上,是肖大某一方员进出村子的唯一通道,并非被害人一方的施工场所。(2)案发整个过程中,肖大某的全部行为:击打对方一人屁股上一棍。肖大某在赶到案发现场时,公安民警还未到。看到对方近百人手持刀具、铁棍等凶器,肖某某也顺手捞了一根铁棍防身。当看到手持刀具的对方人员钻进小轿车准备溜走,肖大某就站在小轿车旁边不允许他走,一直说要等到公安民警来将事情处理好了再走,并未对任何人实施殴打。此后,对方一名人员将车门打开,准备将持刀的人放走,肖大某不许,因此与其发生口角进而拉扯起来,见此情形,对方一下上来五六个人围着肖大某殴打,几个人开始陷入混战。肖大某左额、左手、左膝等部位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因此,肖大某也是受害者,并且肖大某的行为明显带有自卫性质。(3)肖大某行为的后果:肖大某除赤手空拳以一人与对方五六个人对打外,就是用铁棍打了对方其中一人一下,但打击的部位在屁股,并未造成什么严重伤害后果。综上,考虑到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案件事实并未完全查清、肖大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等因素,辩护人请求贵院不批准对肖某某的逮捕申请。此致!辩护人:王连友、陆承辉2015年X月X日
可能是你当时情节特别严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依法处以罚款,并处十五日以内行政拘留。未成年人可从轻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不执行拘留。
如果是老婆个人财产,那肯定是不会有影响的
问题表述欠清楚,待清楚了下次再问吧
你这应是网络诈骗贷吧,当然是高利贷现象的一种
是的,规定是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才符合条件,故不能列为供养直系亲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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