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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解读

来源:杨洪波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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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作为情节犯,两高司法解释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与之相类似的是,《刑法》第343条第2款也规定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构成破坏性采矿罪。同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二个罪名都涉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形,而且从司法解释来看,二者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区别,那么,相关文件对二个罪名涉及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如何解释的呢?以下是笔者检索到的相关资料。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解释


2005年8月31日颁布实施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鉴定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需要注意的是,2005年的《鉴定程序规定》是与旧刑法配套颁布的一部规范性文件,当时的非法采矿罪以“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为结果要件,将无证采矿直接理解为一种破坏矿产资源行为,而2011年刑法已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配套的司法解释则对“无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了区分。因此,根据《鉴定程序规定》,无证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应当理解为: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根据这一解释,法律禁止采矿的非采矿权人,却又拥有应当且必须采出的矿产资源,这显然是个自相矛盾的观念。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解释


2003年颁布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2016年颁布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保留第四条规定,主要原因是“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未必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而不是否认“破坏性采矿”违反了开发利用方案。


《矿产资源法》第四章规定了采矿权人有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义务,采矿权人如果采富弃贫、采大弃小、采易弃难,不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后果,就会被以破坏性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的《鉴定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对比分析


对照“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与“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的解释,可以看到,二者并无本质意义上的区别。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保护的客体都是国家的矿产资源保护制度,但非法采矿罪主要保护的是其中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属制度,破坏性采矿罪保护的则是矿产资源管理开采制度。对于一个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采矿行为,再去探讨其开采合理性问题是否还有必要?是否会与破坏性采矿罪“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理解产生冲突?是否有悖非法采矿罪的立法初衷?这些都是我们的立法者将来要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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