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波律师

杨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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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刑事案件

二十年前“三井”商标著作权该花落谁家

来源:杨洪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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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前三井商标作品著作权该花落谁家
 
 
这是本人经手办理的一起著作权纠纷案件,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重审三个程序,一审法院的两次认定结果大相径庭,其中所涉证据和法律问题颇让人值得思考。
 
案情简介
 
19827月,河北交河县xx镇酿酒厂(即现在的河北xx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开始申请注册三井牌注册商标,1983年6月15日国家商标局向其颁发了三井商标注册证书。2000年初,当地回族群众认为三井商标图案中的清真寺、三眼井侵害其民族信仰,在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协调下,三井公司对三井商标图案进行了小部分修改,并重新申请办理了注册。
2001年,张堪礼找到三井公司,自称是三井商标的设计人,要求三井公司支付设计商标的报酬,双方协商未果。2002年7月22日,张x以三井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起诉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作品使用费、侵害原告作品修改权造成损失两项共计十六万元;被告停止侵害,恢复作品原状。
 
原告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中,原告称一九八三年三月,被告单位技术科负责人常x找到原告,让给被告厂绘制注册商标图案。当时原告在泊头市印刷厂工作,于是,利用业余时间,创作出三井牌商标的图案,同年六月,被告厂顺利的在国家工商局注册了该商标,并使用至今。
原告作品完成后,交给了常x,常答应以后给付报酬,但双方均未确定给付报酬的具体时间和数额,至今给付报酬的问题一直未予兑现。二OO二年四月十五日,原告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商谈此事,其拒绝给付报酬。
另外,被告在既未征得原告同意,又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于二OOO年擅自将原告作品进行了小部分修改,重新进行了注册,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井商标图样的原始底片和被告员工常x、张x的证言材料,在庭审中,原告又突然提出杨x等四人(原告以前同事)的书面证言。被告则根据从国家商标局调取的三井商标历史档案,指出三井商标产生于1982年7月前,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983年春季。并指出常景敏在1983年初,只是被告方的一名普通勾兑工,在厂内不但没有此职责,而且厂领导也没有人分配她做此项工作。对于杨x等四人的证言材料,被告则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于被告来说,一审的结果无疑是令人满意的,但由于一审法院,错用了裁定,结果二审法院作出裁定:
1                              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
2                              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张x是否三井商标的设计人
 
发回重审后,三井公司委托笔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阅卷后,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我感觉原告证明自己为三井商标图案设计人的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其实是正确的,只因错用了裁定,才导致本案发回重审。在原告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三井公司如能举证证明三井商标图案设计人另有其人,无疑这个官司必将胜券在握。那么,三井商标图案的设计人是原告,还是另有其人?带着这个问题我走访了当年在被告厂任职的多名员工,但是,他们都以年代久远、记不清楚为由,拒绝作证。三井商标究竟是谁设计的?恐怕只有张x和三井公司最清楚,三井公司否认原告的设计人身份,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商标的设计人另有其人,也许,这其中另有隐情,但是,律师的职能并不等同于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律师要研究的是“法律事实”,从法律上为当事人把关。
于是,我不得不把主要精力放在研究现有证据材料上。我注意到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指证被告于1983年春季委托其设计三井商标(连原始底片上也有1983年3月的字样),但在国家商标局调取的历史档案中记载三井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却是1982年7月,1982年7月三井商标既已申请注册,又何来1983年春季委托原告设计商标呢?这显然是说不通的。
不过,我也发现三井商标历史档案上有将古泉涂改为三井的痕迹,另外,原告方证人张廷光证明三井公司最初申请的是**泉牌商标,后因故改为三井商标。
另外,我还注意到原告提供的原始底片属复制件,作为原告方重要证人,常x和张x均未出庭作证,杨x等四人,作为与原告朝夕相处几十年的同事,与本案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研究,我感觉原告方所举的证据,均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难以证明其作为三井商标图案设计人,被告虽不能指出三井商标图案的真正设计人,但由于时隔久远,属情有可原,况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举证不充分,就应当由原告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井商标的著作权应当由谁享有
 
原告所举证据虽存在诸多问题,但被告毕竟不能指出三井商标图案设计人,我担心法官因此会一叶障目,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考虑到本案所诉行为发生于二十年前,当时《著作权法》毕竟还未颁布施行,于是,我开始进一步研究如果作为三井商标图案设计人,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原告是否就当然拥有该商标图案的著作权?
如按《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当然属于原告,但三井商标的委托创作行为发生于二十年前,当时《著作权法》还没有颁布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自然不应适用该法。
不适用《著作权法》,那么该适用什么法呢?当时甚至连《民法通则》都没有颁布实施,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更是一片空白,没办法,我只好查阅相关判例,以求从中找到想要的答案。功夫不负有心人,终于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著的《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中找到一篇关于美的商标作品所涉著作权的判例。该判例同样也涉及到委托创作的商标作品,委托创作行为也发生于《著作权法》实施之前。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案不适用《著作权法》,依据《民法通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后认定美的商标作品虽由原告设计完成,但著作权应由被告享有,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该判例结果,联系本案,即使是被告方委托原告设计商标,由于委托行为发生于《著作权法》实施之前,双方对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故应当认定著作权由被告享有。换句话说,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是被告委托原告设计三井商标,原告也并不当然享有该商标图案的著作权。看到此篇案例,我仿佛吃到一颗定心丸。
 
重审认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
 
由于准备比较充分,笔者充满自信的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审理。在重审中,原告共提供了包括商标原始底片和证人证言在内的十五份证据材料。笔者和被告另一位代理人一一进行了质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商标图案的原始底片,笔者发表了三点质证意见:第一,该底片属复制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该底片不具有排他效力,因为任何持有三井商标图案的人都可以对它进行拍照,并留存底片,仅凭一张底片,很难确认底片的持有人即设计人;第三,该底片上标明的时间1983年3月也与三井商标图案实际产生的时间1982年7月相矛盾。
关于原告提供的常x和张x的证言材料,笔者指出,常x、张x的证言与被告方证人范玉行的证言相矛盾,作为原告方重要证人,常x、张x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他们以书面证言取代出庭作证,事实上剥夺了被告的质证权利,从而导致其证据效力极低。
至于其他证人虽出庭作证,但他们或在诉前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曾与被告进行交涉,或是作为原告几十年朝夕相处的同事,都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何况他们指证的三井商标图案的设计时间1983年春季均与三井商标实际产生的时间相矛盾。因此,他们的证言根本不足为信。
庭审调查结束了,在辩论阶段,我方率先发表了对方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三井商标设计人,且本案不应适用《著作权法》关于委托创作作品规定的代理意见,接着双方围绕三井商标的申请时间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方指出三井商标历史档案上有将古泉涂改为三井的痕迹,结合张x的证言,认为我方最先申请的是古泉商标,后因故改为三井商标,故上面记载的三井商标申请时间,实际上是古泉商标的申请时间。
我方则发表如下意见进行反驳:第一,张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三井商标历史档案上申请时间并未涂改。如按照原告说法,被告先申请的是古泉商标,后因故改为三井商标,名称改了,时间也应该相应涂改。第三,根据《商标法》规定,要改变商标名称和图案,必须重新办理申请注册。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作为历史档案,三井商标注册申请书的证明力要高于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
激烈的法庭交锋后,我们满怀期待的等待着法庭的最后裁决。三个月后,我们收到了判决书。判决书中,法院以被告不能说明三井商标历史档案中古泉更改为三井的理由和时间为由,结合原告证人张x的证言认定被告1982年最初申请的是古泉商标,后因故改为三井商标。判决书认为,原告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在不能指出设计人的情况下,有义务举证反驳,但其所举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因此,认定原告为三井商标图案的设计人,并根据著作权法关于委托创作作品的规定,确认原告是三井图案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三井商标图案作出修改,构成侵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失。故判决:
2                     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
3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拿着这样一份判决,笔者心里象打翻了五味瓶。法院仅凭一个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就推翻了在国家商标局保存了二十年之久的历史档案的证据效力,试问历史档案还有何权威?法不溯及既往,二十年前的事情,何以还要适用《著作权法》?更可笑的是,原告并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院竟想当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四万元的精神损失,不知是何道理!
 
后记
 
本案二审判决未支持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失部分赔偿,判决撤销三井公司赔偿原告张堪礼4万元经济损失,改判赔偿2万元,并驳回张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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