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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件申诉案是怎样获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的

来源:孙继承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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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件申诉案是怎样获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的

      甲公司是一家小型炼油企业,2004年10月12日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额为24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26万元,流动资产114万元)。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费率缴纳了1万余元保险费。同年12月22日4时50分,保险标的物发生火灾,县消防大队赶赴现场将火扑灭,并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西侧第一间仓库靠西墙附近电线老化超负荷形成短路,产生火花引燃化工原料造成火灾。但《认定书》并未对流动资产(原材料、产成品)的损失进行估算。
      火灾发生后,甲公司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当天即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了查勘评估。次年1月24日,公估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公估《初期报告》,报告理算的损失金额共计100万元。公估公司制作好保险公估《中期报告》后,同年5月17日保险公司突然解除了对公估公司公司的委托。
      甲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某市中级法院后,法院一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申诉人固定资产损失18.163万元,流动资产114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后,某省高级法院二审仅支持了甲公司18.163万元固定资产损失的赔偿请求,而驳回了对114万元流动资产损失的赔偿请求,理由是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未对流动资产的损失予以认定,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流动资产的损失。甲公司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诉讼请求被驳回。
       2008年夏天甲公司负责人来北京找到从事律师的本人,希望提起再审之诉。经过分析之后,我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甲公司的流动资产究竟有无损失,以及哪一方当事人应对该流动资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一、两份证据——《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公估报告》的证据性质和效力的问题,这是本案第一个关键所在。
      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是行使火灾原因认定职权的行政主体,与甲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其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行为是行政法上的行政确认行为。
       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条件下,国家对社会阶层重新进行了划分,行政机关是社会的管理者同时也是服务者,企业、公民是被管理者同时也是服务的对象,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还有一个中间环节就是社会中介组织,中介组织在前两者之间起着桥梁和纽带的作用。1993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4)条有如下表述:“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当前要着重发展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事务所,公证和仲裁机构,计量和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信息咨询机构,资产和资信评估机构等。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作用。中介组织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则,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基于《决定》对社会中介组织服务内容的规定,律师认为,依照法律对作为行政主体的公安消防部门职权的规定,公安消防部门没有权力对火灾事故评估定损。如果由其评估定损,反而超出了其职权范围而属于违法行政了。就好比出了交通事故,交警队只负责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而不负责评估定损一样的道理,出了火灾事故公安消防队也只能负责对火灾原因的调查,而无权对火灾的损失进行评估定损。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事故的评估定损只宜由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
       通过对《火灾原因认定书》这一法律文件的名称进行分析,我认为,其名称既然是《火灾“原因”认定书》,那么该文书的作用就仅仅在于从自然科学(物理学)的角度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而不在于确定火灾损失的大小。况且,县公安消防大队长李某在接受某市中级法院的调查时说:火灾现场“有原材料”,“地面上燃烧的确实有油品”,《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18.163万元只是厂房、设备,不包括原材料和成品油”。因此,我认为,既然经过了专业机构专门针对火灾损失的查勘,法院就应以专业机构的公估结论为根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而某省高级法院二审、再审置专业性的保险公估初期、中期报告于不顾,仅根据单纯从技术角度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就否认甲公司的流动资产的损失,明显缺乏证据基础。
      二、本案第二个关键是保险公司与公估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以及公估报告初期、中期区分的意义是什么。保险公司虽然为各行各业的自然人、企业投保收费,但是其本身不具有查勘、评估定损的技术能力,而与保险公司相关联的保险公估公司具有查勘、评估定损的能力和技术。保险事故经公估公司查勘并评估定损后向保险公司提交公估报告,报告事故的损失情况,保险公司再据此决定是否赔偿和赔偿多少。由此,我联想到《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有这样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据此,律师认为保险公司与公估公司之间是民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是委托人,公估公司是受托人。
       保险公司与公估公司之间的关系搞清楚了,初期、中期《公估报告》的区分的意义也就迎刃而解了。我认为公估报告初期、中期的区分,只是作为受托人的公估公司向作为委托人的保险公司汇报委托事项进展的程度和质量,初期、中期区分的意义仅仅存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内部而已,对外绝无约束任何第三人的效力。
       从证据法的角度分析,这两个报告均为书证,而书证的民事诉讼法的学理分类中有一般书证、特别书证、公文书证、私文书证、报道性书证、处分性书证等分类,但是并不存在所谓“初期”、“中期”乃至“最终”的划分。法律的草案、政府工作的征求意见稿都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公估报告初期报告并非完全没有意义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应因为《初期报告》有“初期”二字,就否认其证据特征和作为独立证据的效力。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当然不应象《报告》的委托人、受托人受其约束一样,也囿于所谓初期、中期的区分。换言之,在诉讼中,《初期报告》作为证据的价值和效力根本无须依赖于《中期报告》的存在而存在,它完全是一份具有证据特点和效力的独立证据。而且该《初期报告》制作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根据收集证据的及时性原则,该报告较之《中期报告》的证明力更强、证据价值更大。
       在《初期报告》报告第4页“损失情况及程度”一项中,清楚地记载着甲公司原料损失116.09吨,成品损失22.8吨。我认为,这正是证明甲公司流动资产(原材料、产成品)存在损失的直接证据。因此,当保险公司拒不出示《中期报告》时,法院应当直接依据该《初期报告》作出判决。
       由于有了极具说服力的申诉状,200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由王胜俊院长署名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指令某省高级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经某省高级法院调解,2010年5月甲公司顺利从保险公司获得近60万元赔偿款。通过本案,笔者认为只要吃透了案件,在最高法院再审立案、翻案就是水到渠成的事,一点也不困难。
                                           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    孙继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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