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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代理词

来源:孙继承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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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属于身份权,是一种绝对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三种认定观点:登记主义、事实主义、折衷主义。

对离婚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各省市一般按照如下标准掌握:妇女离婚后如回娘家居住生活,但户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仍然认定其具有婆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户籍已迁回娘家,居住娘家生活,仅承包地因“三十年不变”原则而留在婆家的,不再保留婆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简言之,有两个标准:一是户籍,二是承包地。本案被告因经济比较发达的原因,其他村民都没有了承包地。也就是说,被告确定本村集体成员只有一个标准——户籍。本案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里,所以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

原告无法在被告村里实际居住生活:与其前夫已经离婚,住在前婆家显然不适宜,被告又不能按照其他村民先前的待遇,给原告分配宅基地或者楼房,所以原告的处境十分尴尬,这也是所有农村离婚妇女艰难处境的一个缩影。

二、被告制定的不给与离婚妇女各种福利待遇的规定因违法而无效。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我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被告制定的不给与离婚妇女各种福利待遇的规定因违法而无效。

三、村民福利待遇的项目、标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村民福利待遇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因此相关证据也只有被告才掌握,福利待遇的项目、标准的举证责任也在被告一方。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如被告拒不出示村民有关福利待遇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直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给付时间长短的问题。离婚后,原告多次想把户口转回娘家某某镇,但某某镇的户籍政策又规定只允许退伍军人、回村大学生等四种情况转回,离婚的外嫁女转回一直被拒绝,因此原告的户口留在韩村河村只是一种无可奈何地选择(某某镇政府(201032号文件《关于土地使用和户口迁入暂时冻结的通知》)。没转回去之前,原告与某某村的其他村民一样有相同的村民身份,仍然应当享有相同的权利。被告应当从违法停止原告的福利待遇之日起到判决执行时止,为原告补发的各种福利待遇。

不论是某某村终止原告的福利待遇,还是某某镇的限制外嫁妇女户口转回的规定,都是地方乡村竖起的限制村民正当、合法权利一道道藩篱,都给当事人乃至他们年幼的子女造成了财产损失,乃至一定的精神痛苦。某某村的家家户户也有女儿,也会嫁出去,离婚或者丧偶之后,也遭受着同样的对待,经历着同样的折磨!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全面进步、法治日益昌明、人权得到保障的今天,在我们这个古老的国度快速融入世界,成为国际大家庭一员的当今,这些限制公民自由、平等、权利的不合理、不公正的一道道壁垒,显得何其陈腐、多么不合时宜!希望人民法院本着公正的原则,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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