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惠忠律师

徐惠忠

律师
服务地区:-

擅长:债权债务,综合,公司企业

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徐惠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8
人浏览

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

2009年11月,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为采购酒店相关用品,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整。同时,每份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付货款30%;(2)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65%;(3)剩余5%待一年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付清。另,合同均约定逾期供货的,按合同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的参照前述违约条款处理。三份合同签订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向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并向上海某酒店出具了除质保金外其余货款3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则仅支付了35万元的货款,剩余货款(含质保金)却迟迟未予支付。

另,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虽按约供货,但送货清单在签收时字迹潦草,无法辨认;且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因管理问题,只有一份买卖合同原件,其余两份均在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处。而在履行上述三份买卖合同过程中,因某个产品中的3台电热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被送回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修复后,仅归还了其中一台,剩余两台以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未付清拖欠的货款予以留置。此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多次催讨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委托本律师提起相应的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货款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退还2台电热胆及其配套餐炉,退还货款9000元,并要求追究逾期供货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在本诉中辩称只收到39万元的货,其只拖欠货款5万元,并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

法院判决:支持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请,驳回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评析:

本案中诉讼过程中,本律师认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在证据环节存有一定的瑕疵,即无法提供三份买卖合同原件、送货单上的字迹潦草无法辨认。但本律师通过相关辩论,最终获得法院认可,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现附本案的部分代理词

本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1、原、被告间的三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多少?原告(反诉被告)是否按约足额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拖欠的货款到底是多少?

2、原告(反诉被告)所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3、原告(反诉被告)留置电加热器是否构成逾期供货?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退货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有法律依据?

4、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有法律依据?

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有法律依据?是否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问题?

围绕上述5个焦点问题,本代理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原、被告间的三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多少?原告(反诉被告)是否按约足额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拖欠的货款到底是多少?

(1)有关三份合同的具体金额问题:本案经过三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向法庭陈述原、被告间共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90000元整、91340元整、36400元整。对此,被告(反诉原告)在首次庭审中也自认双方间存在三份买卖合同,但对于合同金额存有异议,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三份合同原件予以核对。对此。原告(反诉被告)多次申明该两份合同均在被告处,原告(反诉被告)无法提供。事实也证明,在之后被告(反诉原告)提起相应的反诉时,所提交的相应合同印证了原告的陈述。况且,原、被告间除这三份合同外,并无其他任何业务往来,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间除上述三份买卖合同外尚有其他金额的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两份合同金额与原告(反诉被告)的陈述存有差异。

(2)在三份买卖合同均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是否按约足额履行了供货义务呢?答案是: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约足额履行了三份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首先,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第二笔货款均是交货并经被告(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后再支付相应款项。而被告(反诉原告)的付款行为,除一份合同中55%部分货款未付足外,其余的付款比例均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也就是被告(反诉原告)以事实行为确认了原告已按约供货的事实。其次,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送货签收记录,均有具体的货物品名、数量、金额,已明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虽然有关签收人员的签字字迹潦草,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供货的事实,况且,在整个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从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供货不足的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在两次发函催促其付款时,被告(反诉原告)也从未提出货物不足的异议;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亦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供货不足的事实。相反,其中一份合同中55%部分货款未付足,系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付款导致,并非原告(反诉被告)的过错所致。

(3)根据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及之后的实际履行看,除一份合同中55%部分货款(即人民币50000元)外,其余均为三份合同的质保金,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间经双方确认只有50000元的货款未付(其中包括质保金),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只有50000元整的货款(含质保金)。相反,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两份律师函均明确该50000元整只是一份合同中55%部分货款,并未包含了质保金。故,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拖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应是人民币70000元整。

以上内容由徐惠忠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徐惠忠律师咨询。
徐惠忠律师
徐惠忠律师
帮助过 681人好评: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上海市建国西路135号103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徐惠忠
  • 执业律所: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101*********921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
  • 地  址:
    上海市建国西路135号10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