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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及再审中“新证据”的界定

来源:张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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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证据”概念的界定十分重要,因为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只有新的证据可以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中随时提出。并且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还是进行再审的法定条件。《民事诉讼法》在两个条文中提到了"新证据",即第125条和第179条。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中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不但要对新证据的概念加以明确,还必须厘清原审和再审中新证据的异同,否则容易混淆法院对生效裁判决定再审的标准,也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中所提到的"新证据"可以分别从原审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阶段来看。一审程序的"新证据"又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形中的所ν"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笔者认为按照《证据规定》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这样几种情形:其一,举证期间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其二,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所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并û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证据的价值所在。"发现"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也许这样理解失于宽泛,但举证时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不致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于严格地理解所ν新发现的证据。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新证据"不包括这里所指的第二种情形。因为再审案件已经是经过审理的案件,就不存在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仍然û有意识到某证据载体作为证据的价值。而且再审属于一种特殊程序,如果过于宽泛地来理解所ν新证据极易导致生效裁判的不稳定性。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δ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与上述同解。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所ν"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不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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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峰
  • 执业律所: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2311*********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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