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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

来源:邱戈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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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侵犯著作权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为文化产业提供了有力催化,也对传统版权法结构提出了新的要求。结合我国版权制度的实际,应当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版权法客体保护范围,否认“人工智能本身”成为作者的可能,只有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才具有创作意图,可以成为作者。在权利归属认定问题上,考虑保护投资、促进产业发展这一重要因素,并通过专门制度设计予以保障,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纠纷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关键词】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作者身份确认

 

一、引言人

 

工智能(ArtificialIntelligence)是通过应用计算机的软硬件,对人类某些智能行为的基本理论、方法和技术进行模拟的一门新的技术学科。目前,人工智能已涉及多个领域,成为最具有发展潜力的产业之一。

 

在文字创作方面,2006年3月,信息供应商汤姆森金融公司开始运用电脑程序自动撰写经济和金融方面的新闻。2014年7月,美联社宣布,正式使用自动化洞察力公司的写稿软件Wordsmith平台,自动撰写有关公司财报的新闻,到2015年,其撰写量已达到4300篇。在国内,大众开始关注“机器新闻写作”主要源于腾讯财经的一篇报道,2015年9月1O日,腾讯财经开发的自动化新闻写作机器人Dreamwriter发表了一则名为《8月CPI同比上涨2.O%创12个月新高》的文章,引发了社交媒体大量转载和讨论。

 

在音乐、美术创作方面,人工智能目前已经能够生成具有艺术美感的音乐、美术作品。2016年6月,据MITTechnologyReview网站报道,Google人工智能(A1)研究部门GoogleBrain开发了一个名为Magenta的深度学习工具,旨在帮助艺术家创造一种新的艺术。2015年6月,Google发布一篇技术博客,讲述了人工智能作画是建立在“人工神经网络”算法的基础上,在识别图像后即可作画。同月,谷歌发布由人工智能机器人Magenta创作的钢琴曲,钢琴曲共运用四个音符,时长约90秒。此外,人工智能还涉及对话、围棋等多个领域。

 

可以说,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对传统版权体系形成巨大挑战。一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突破了原有的版权客体保护范围,这一新型的版权客体能否纳人版权法的客体保护范围,具有“可版权性”值得讨论: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者”是谁,权利归属如何认定,也有待商榷。当前,不管是基于版权法的完菩、司法实践的需要、还是产业的良性发展,都需要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作者身份确认及权利归属问题做出回应。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

 

版权客体范围的恰当界定关系着激励创作和社会公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实际是解决一个特定信息在私人领域“保护度”和公众领域“使用度”之间平衡的问题。如果客体范围界定的过宽,就会阻碍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公众可用的版权领域将被不断缩小,不利于版权目的的实现;如果客体范围界定过窄,就会违反激励理论原理,无法有效激励作品创作,有悖于版权制度功能的实现。

 

对于版权客体范围的界定,思想与表达二分和独创性是两大基本原则。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回答了版权保护对象的问题,即“是什么”的问题;独创性原则回答了保护对象在满足何种要件时才能受保护的问题,即“怎么样”的问题。两大原则的有机结合和准确运用,共同界定了版权的客体范围。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应在版权立法目的指引下,结合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和独创性原则,进行综合考量。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思想”与“表达”区分

 

版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不是思想本身,这一基本原则不仅被国际公约所明确,也成为许多国家的内在法。如《伯尔尼公约》第2(8)条规定,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2(b)条规定:“不得将对原作品的版权保护延伸至思想、程序、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不论这些内容在作品中以何种形式阐述、说明、解释或体现。”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也规定,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字概念等。

 

正所谓“太阳底下无新事”,文化传承的根基在于思想传播,任何创作也都是建立在前人成果之上。因此,思想与表达二分制度的设立目的就在于,防止思想形成垄断,阻碍创作进步,给创作产业发展让渡空间。假如,授予第一次将思想表达出来的作者以垄断权,那么后人在进行作品创作时,为避免被诉,就要寻找首次的思想表达者,与之协商,不但提高了创作成本,也降低了创作效率,文化繁荣和创新就无从谈起。

 

除此之外,给思想以权利保护,也不具有可行性。如认定思想应受到保护,法官就不得不对每一个思想进行界定,判断该作品与其他作品是否有重叠,进而判断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思想,这是极为困难的。

 

问题关键在于,应如何区分思想与表达?对此,最著名的是抽象标准(abstractiontest),由汉德法官在NicholsV.UniversalPicturesCorp.,一案中确立:“对于任何文学产权来讲,权利不能严格限于文本,否则抄袭者可能通过非实质性的改变来逃避责任……,问题关键点在于被告所拿走的是不是实质部分,当剽窃者拿走的不是文字性部分,而是整个作品的抽象,判决会更加麻烦。对于任何作品,尤其是戏剧作品来说,当越来越多的特定情形被抽出后,会产生越来越具有普遍性的模式……,但是,在一系列抽象的过程中,会有这样一点,经过这个临界点,版权将不再保护。”

 

也就是说,越抽象的、越普遍性的,就越接近于思想;越具体的、越特殊性的,就越接近于表达。然而,抽象标准并没有告诉思想与表达的具体界限,更多依赖于法官的直觉,而这~方式普遍认为是目前为止最为合适的。

回归到人工智能创作物是思想还是表达的问题上来,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一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思想不同于作品的创作思想。在人工智能创作物产生过程中,先由人类工程师设计出“人工智能算法程序”,再由算法创作出作品。这里的“思想”不再是普通创作作品的“人类思想”,而是“算法思想”。另一方面,普通作品是“直接创作”的过程,即由人类思想到表达的转化过程;而人工智能创作物是“间接创作”的过程,人类思想作用于设计人工智能算法程序,由算法程序产生“思想”,再转化为表达。因此,不管是设计人工智能的思想,还是算法本身,都无法获得版权法的保护。但是,算法背后的代码呈现,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获得版权保护。

 

其次,抽象标准用以区分思想与表达,同样适则的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思想垄断,通过抽象标准将那些抽象的、普遍性内容划归思想,是为了防止阻碍他人创作,不利于文化传承与创新。同样,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抽象的、普遍性的内容,也不应予以保护。虽然此类内容是机器创作,不属于“人类思想”,但属于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制度中的“思想”范畴,这是由该原则制度目的所决定的。

 

(二)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判断

 

通常而言,符合“可版权性”要具备三个要件,即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固定性。其中,独创性是可版权性的核心要件,故在此,要对人工智能的独创性进行深入分析。

 

与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一样,独创性原则作为可版权性的核心要件,在各国也得到了普遍认可。《美国1976年版权法》首次明确了独创性标准,该法第102(a)条规定:“本法保护的作品,是指以现在已知或者未来开发的有形形式固定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2003年)第2条第2款规定作品应当是“个人的智力创造成果”。《日本著作权法》(2010)第2条第1款规定:“作品是指用创作方法表现思想或者感情的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范围的东西”。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也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独创性”本身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概念,对其判断标准的认识在不断深化。在英美法系,“额头出汗”标准长期被认为是判断独创性的主要标准。之后,在著名的FeistPublicationsV.RuralTelephoneServiceCo.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了“独立创作”加“最低限度创作性”的标准,认为作者不仅仅只是收集或者设置信息,而是要求更多勤勉劳动的付出。这一标准成为之后美国版权法中独创性判断的基石。

 

传统的独创性判断,比如“额头出汗”标准,往往强调创作的主观性,即创作是人脑的主观选择、创新的活动过程,体现为智力劳动成果。然而,独创性原则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文学艺术创作的简单重复,使受保护的作品不同于之前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创新性。这种创新性在程度判断方面,只能是最低,而不能过高。否则,法官将难以判断“何种程度”才构成独创性,导致作品受保护范围过窄,最终损害创作者利益。因此,从独创性的制度目的出发,判断标准应当是一个客观比较的过程,适用“最低限度创作性”的标准。

 

就人工智能创作物来说,强调主观创作过程来判断独创性,很难得出具有独创性结论。以谷歌人工智能作画为例,在输入深度学习(deeplearning)算法后,人工智能机器运用深度学习功能,能够有效提取参照图片中的信息,在自身程序中进行整理,进而创作出具有艺术美感的图片。从“图片”到“图片”的过程,是人工智能客观创作的体现,而不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

 

然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判断,如果从客观方面予以强调,结论就会不同,即人工智能创作物与已有作品相比较,不是复制和重复,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创新性,就应当给予保护。

 

综上所述,通过“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和“独创性原则”的判断,可以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版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使之具有“可版权性”。同时,人工智能创作物借助于一定的载体进行物化,使得符号化的作品能够被有效识别,此时便具有固定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能为人类自由和有效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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