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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哈尔滨首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公知性抗辩解困境!

来源:邱戈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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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专注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维权二十年,屡创佳绩,在行业内外都享有极高的声誉。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经过研究发现,哈尔滨某某公司对于“商业秘密”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实质并没有形成正确的认识,最终案件获得无罪。

(一)基本案情

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公安分局指控称:2014年5月31日至6月20日期间,李某违反BS公司的《保密管理制度》规定及《保密协议》约定,擅自拷贝了BS公司的大部分产品图纸、技术手册、项目信息等绝密文件带离公司,被公司发现后,李某虽然将拷贝文件的电脑硬盘退还给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但是他还备份了在家电脑中。2014年8月李某离职,在其离职后又将这份备份的文件,从自家电脑拷贝出来带到LB公司。2015年2月张某从BS公司离职,被李某招至BL公司,张某在离职前将BS公司的涉案程序源代码拷贝到自己的移动硬盘中代之LB公司。2015年8月许某从BS公司离职被李某招至BL公司后,李某将从BS公司窃取的产品图纸、技术手册、项目信息等绝密文件,拷贝给许某保管,许某又将这些文件私自拷贝了一份藏在家中。在LB公司,李某伙同张某、许某,利用从BS公司窃取的产品图纸、技术手册、项目信息等绝密文件,研发生产了与BS公司同类的产品,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并与BS公司展开恶意竞争,给BS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二)辩护焦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具备非公知性(秘密性)保密性、实用性、商业价值性的构成要件,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均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中,虽然BS公司提交了非公知性鉴定报告,但该报告并不一定能证明涉案技术具有秘密性。本案的非公知性报告是由BS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不能排除在鉴定过程中缩小查新范围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BS公司在提交鉴定时,只提供了部分不完整的软件代码,从而改变涉案信息已经公知的客观情况。涉案产品都包含主要元器件控制器,如恒温控制器、称重控制器、伺服驱动器,这技术是通用的公开技术,且为第三方所有。涉案产品所用的加热控制技术、PID控制模块、PMW脉宽调整模块也都是为第三方所有的公知技术,这些技术主要来源于西门子、SEW公司,任何技术人员都可以通过公开合法的途径获取得到。因此,BS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因缺乏非公知性而不应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三)长昊点评: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信息保护的核心

商业秘密首先应该具有秘密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表述为“不为公众知悉”。而这里的不为公众知悉的公众并非指所有人也并非我们一般所认为的全体公众,而应该是所属领域有关人员。法律打击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权的行为但是也不鼓励将本行业公知知识被人垄断,即公知知识被人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和禁止他人使用,从而导致个人或企业独占公知知识的结果,使其正常交流及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收到阻碍,给经济技术的发展造成障碍,不利于技术的交流和创新发展。

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各种技术层出不穷,新技术又是在前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前人的技术已经在社会上公开,成为公知技术,人人都可以使用,谁也没有权利禁止别人使用。对于新出现、新发展的技术,只要还没有公开,即还不被社会公众所知悉,则不属于公知技术,并且技术持有人采取措施阻止和延缓该技术进入公知领域,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从是否公知角度分,技术分为公知技术和非公知技术(商业秘密),从是否公用角度分,技术又分为公用技术和非公用技术(专利和商业秘密),专利和商业秘密都受法律保护,区别在于专利仅是民法和行政法保护,而商业秘密不但受民法和行政法保护,还受刑法保护,用刑法保护的主要原因在于专利已经公开,商业秘密未公开,需要刑法打击的是对技术的不正当性获取,而不是技术使用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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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邱戈龙
  • 执业律所: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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