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戈龙律师

邱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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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商业秘密保护措施选择

来源:邱戈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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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业秘密保护分为非诉保护和诉讼保护。企业在未涉及商业秘密侵权之前适合用非诉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例如制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策略、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合同附加保密条款。相反,企业被商业秘密侵权之后适合用诉讼保护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诉讼保护 商业秘密非诉保护 商业秘密侵权

  一、商业秘密诉讼保护

  邱戈龙律师认为,针对复杂的商业秘密侵权,商业秘密诉讼保护方法是最为有效的保护手段。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有《刑法》、《合同法》、《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因此,企业可以通过仲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甚至刑事诉讼的手段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1)申请仲裁

  企业与商业秘密侵权人单独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合同或者在一般合同中附有商业秘密保密条款,并且双方达成共识,在发生争议时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那么,被侵权人则可以申请仲裁机构裁决。

  选择申请仲裁的好处:首先,仲裁实行当事人“意思自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规则,有利于公正裁决,不受地方保护;其次,可以减少商业秘密被侵权人的维权成本,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原则,比诉讼更节省时间、金钱;最后,仲裁采取不公开审理方式,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商业秘密。坏处:没有约定仲裁方式时不能选择仲裁方式;维权力度低,容易出现执行难的问题。

  (2)商业秘密刑事诉讼

  《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因此,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如果企业被侵犯商业秘密,来不及采取民事救济和仲裁手段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选择商业秘密刑事诉讼的好处:公权力介入有利于商业秘密侵权证据的固定;有效、及时地制止商业秘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刑事控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赔偿标准比民事赔偿一般要高;量刑幅度大,起到社会警示作用;执行力度大。坏处:维权成本高、定罪门槛高、时间长。

  (3)商业秘密民事起诉

  《合同法》第43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同样规定了出现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行为,可以以反不正当竞争立进行民事控告。

  因此,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如果企业被侵犯商业秘密的程度、损失大小未达到刑事控告标准时,可以选择提起商业秘密民事诉讼。

  选择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的好处:维权门槛低,只需要准备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的初步证明材料则可以进行立案;维权费用比刑事诉讼低。坏处:商业秘密侵权证据收集难、证据认定的效力不及刑事诉讼高;起诉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少,目前司法实践中胜诉率不确定。

  二、商业秘密非诉保护

  (1)加强企业员工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签订保密协议;

  (2)制定企业文件保密技术措施,包括商业秘密技术信息保密、经营信息保密;

  (3)明示企业签订合同所涉及的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

  (4)进行商业秘密保护业内培训,明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

  针对商业秘密保护方法选择的问题,邱戈龙律师强调,需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该“出手”时就“出手”,达到商业秘密诉讼保护和非诉保护相结合的维权局面,掌握商业秘密保护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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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邱戈龙
  • 执业律所: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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