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海燕律师

金海燕

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临沂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无责免赔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

来源:金海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6
人浏览
 

某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保险赔偿案

“无责免赔”条款在本案中能否适用?原告谭建华已经向侵权人主张了赔偿,并且已经申请执行,是否有权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3,在大兴区黄村镇兴业路香园路口,原告某某驾驶投保车辆与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修理车辆共花费25227.3元。为此,原告将事故对方驾驶人、车主、挂靠单位北京岳盛隆通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917日,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方驾驶人、车主、北京岳盛隆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修理费25227.3元;案件受理费455元,由驾驶人、车主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524日,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大执字第964号执行终结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已执行6000元,尚欠19942.3元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对方驾驶人、车主、北京岳盛隆通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对方驾驶人、车主、北京岳盛隆通商贸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原告曾于2007106日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保险单中保险人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为20071018日零时起至20081017日二十四时止。基于该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人保昌平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就未执行部分进行理赔。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人保昌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人保昌平支公司是否能够根据保险合同中的无责免赔条款(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对本次事故免责。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无责免赔条款是对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争议所涉“无责免赔”条款位于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项下而非“责任免除”项下,且该免责条款处于非明显的位置,无法引起原告的足够注意,因此,仅依据保险单上原告的签字不能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该无责免赔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执行到位部分的修理费、诉讼费及公告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提供票据的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本案保险事故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五十七条、六十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谭建华保险金1994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无责免赔”条款的适用问题。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合同(通常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是确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正是由于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这一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做了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即只有在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免责条款才生效,而该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由承担说明义务的保险人承担。司法实践中,对于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成为保险公司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此问题上,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是否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程度或者标准,依赖于法官结合社会大众的认识水平以及生活经验等做出具体认定,这给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留下了隐患,也使法律的可预见性降低,这一司法困境的解决有待于保险行业与立法界的共同努力。二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相衔接的问题。在交通事故中,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基于侵权关系,有权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损失,作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是依据补偿原则,原告无权分别依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双重的赔偿。本案原告首先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在损害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时,只能就其未受偿部分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且在赔偿数额范围内,保险公司代为取得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由此即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额补偿,又使两个生效判决顺利衔接。

以上内容由金海燕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金海燕律师咨询。
金海燕律师
金海燕律师
帮助过 6231人好评:16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金二路交汇处西北处山东颐平律师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金海燕
  • 执业律所: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713*********108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山东-临沂
  • 地  址:
    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金二路交汇处西北处山东颐平律师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