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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股权纠纷”还是“返还投资款”

来源:潘熙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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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大多数人一样,洪小姐也是怀着创业的愿望来上海打拼的,然而没多久,她就卷进了与所在公司的一场纠纷之中。 它属于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是股东权纠纷还是返还投资款纠纷?涉世不深的洪

小姐怎么也弄不清楚,苦闷异常。

  投资入股  血本难回

  20054月初,年轻漂亮的洪小姐从外地来沪打工,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束某。一经交谈,两人都感觉彼此有缘分,而且他们还是同乡,洪小姐后来就在束某妻子任法定代表人的饮食公司打工,做起了服务员。

  某日,洪小姐流露出也想开店的想法。束某说:开新店有风险,不如入股我们公司,保你没有风险地赚钱。洪小姐对束某说:你们店开得好好的,怎么会让股给我?束某称:因家里买房子,又要 装修,资金周转有困难,大家都是老乡,我不会骗你的。我公司总共投资75万元,你一股7.5万元。洪小姐相信了,她向父母借了钱交给了同乡。

  2005418日,束某以公司的名义(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10万元)收取洪小姐人民币 7.5万元,并向洪小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洪小姐投资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7.5万元整。同日,公司向洪小姐出具《股份证明》一份,该股份证明称:某公司总投资75万元人民币。经营日式酒吧,洪小姐投资7.5万元人民币。另有甲、乙、丙、丁四人占有九股,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四人及洪小姐在该股份证明上签字。

  2005525日,洪小姐得到人民币1400元。同年620日,洪小姐再次分得人民币1500元。20 05622日,该公司经营场地因市政动迁,停水、停电、停止营业而关门。洪小姐遂向公司要求返回7.5万元,结果是不了了之。

  举报不成  法律解决

  后来,洪小姐又多次要求公司返回7.5万元,公司还是不肯返还。束某和公司向她隐瞒了经营场地将被市政动迁的事实,施以小恩小惠骗取她7万余元巨款,她感到上当受骗了。于是,她请人写了举报信,直接去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不认为这是一起刑事案件,不予立案。不过,承办人告知她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此事。

  在与公司经过几个月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洪小姐终于下定决心,通过法院诉讼加以解决。她聘请了律师,于2005 10月将公司和束某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但是,同样的事实,一审和二审法院却有截然不同的观点,也出现了完全不同的两种判决。

  一审判决  驳回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个人可以成为合伙人,即个人合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法人不能成为合伙人。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不能成为合伙人,故洪小姐与公司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洪小姐向公司出资,公司已向洪小姐出具了股份证明,明确洪小姐为股东,而且,公司其他股东也明知洪小姐系公司股东。虽然洪小姐的股权没有在工商登记作变更公示,但是,洪小姐已分得红利,行使并享受了股东权利,因此,洪小姐对公司享有股权,公司应该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明确指出,洪小姐与公司之间是退股纠纷,因此本案是股权纠纷。洪小姐的入股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洪小姐的股权没有转让,现其要求公司返回出资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洪小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洪小姐负担。

  终审宣判  返还投资

  年轻气盛的洪小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拿着一审判决书到处咨询。对此,有关方面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各人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这是股权纠纷,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对的;也有人认为,它是返还投资款纠纷,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的。

  经过权衡,洪小姐鼓足勇气,重新聘请了主张本案是返还投资款纠纷的资深律师王惠雄,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面对哭诉的当事人,王律师承担了不小的风险,因为已有一审法院的判决了,要推翻谈何容易。但是,凭着对《民法通则》和《公司法》颇为熟悉的功底,他在仔细研究了一审法院判决书后,明显感觉其中有欠缺之处,他确信这是一起投资款纠纷,性质不同,适用法律也不一样,有重新上诉成功的可能。在告知了诉讼风险后,王律师拟写了《民事上诉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返回出资款,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王律师认为,本案不是股权纠纷,而是返还投资款纠纷,股份转让也不同于增资扩股。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的章程以及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是两人,不包括洪小姐。故洪小姐要成为公司的股东有两种途径:一是在公司注册资本不变的情况下成为股东,洪小姐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由隐名股东变更为实名股东、股权赠与三种方式成为公司股东;二是公司增资扩股,洪小姐的出资行为属于增资的部分。本案中,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未变更过。由于增资扩股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而上述程序均没有履行,故洪小姐向公司投入7.5万元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增资扩股的范畴。故二审法院认为,洪小姐投入公司7.5万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公司向洪小姐融资,洪小姐两次所取得的红利可作为融资的回报。在洪小姐并非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她有权要求公司返回其投入的款项。故本案案由应为返还投资款纠纷。一审法院仅凭《股份证明》和洪小姐两次分得的所谓红利,即认定洪小姐的出资行为是投资入股且已成为公司股东,并适用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显属不妥。

  2006417日,二审法院开庭宣判,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小姐人民币7.5万元。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大部分由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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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潘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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