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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辩护词

来源:江新梓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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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张X妻子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被告人张X本人虽然对公诉机关犯有抢劫罪表示认罪伏法,但从行为性质来说,因始终û有实施暴力的故意,仍然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只能构成诈勒索罪。

1、被告人张X受同案犯相邀,出于对受害人“在都昌乡下骗钱”的义愤参与本案,从事前同案犯的商议:以“朋友上当买了按摩器引起家庭闹ì盾要自杀”为借口,利用“报派出所”为手段“敲一点钱”,到作案开始阶段“讨价还价”的行为也都只是在敲诈。

2、当事态发展到的暴力行为,不但不是被告人张X的共同犯意,而且被告人张X一发现“三个不认识的年轻崽仔打人”时,就下车过去进行了制止—“不要打人”。

3、被告人张X基于自已基本上是坐在自已的车û有下车,偶然所见和感受的暴力行为,仍然仅仅只是停留在恐吓,以达到加强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的程度上。经其发现并制止了的暴力行为并û有造成受害人受伤,哪怕是轻微伤也û有造成。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在本案中始终û有抢劫犯罪的故意,因而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只能单独构成诈勒索罪。

二、对于量刑,被告人张X具有法定减轻和酌情减轻情节。

1、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张X犯罪情节相对轻微。û有抢劫的主观故意,起诉书亦认为是从犯。更为重要的是作为从犯的张X,从事前的“商议”敲诈,到电话打听敲诈对象;从七角着手拦车“讨价还价”,到宁波工业园·口得手全过程中,什ô也û有做,只是被动跟随在同案犯的后面,同时因害怕犯罪还始终都保持了一定的距离。而且发现有人打人时,还过去进行了制止。

2、被告人张X在公安机关对其δ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时,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张X犯罪后,虽分得脏款,但始终不敢也“û有用”,并主动退了赃。

4、被告人张X系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张X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减轻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Σ害性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恳请合议庭能够减轻或免除对被告人张X的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考虑与采纳,谢谢! 

 

辩护人: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江新梓 律师

2012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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