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兼反诉状(代书)
答辩状兼反诉状
答辩兼反诉人:段修强,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都昌县人。住:都昌县中馆镇银宝村委会。
法定代理人:段海洋(被告之父),男,38岁左右,汉族,都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答辩状兼反诉人因原告张允华诉我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特提出答辩与提起反诉如下:
一、答辩部分:
1、原告垫付医疗费没有74000元,只有69000元,具体金额应以交款票据为准。
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
⑴、2011年9月13日,都昌县公安局下达本案交通事责任认定书的第二天答辩人就以向九江市公安局提起了复核申请,原告的起诉本来就是明知复核不利,而恶意为之。
⑵、本案事故的发生,纯属原告会车之时未依规定在150米外改用近光灯,致使答辩人当时被原告车辆的强光灯刺眼而无法避让而造成。
⑶、都昌县交警大队都公交认字(2011)第00107号事故责任认书中所谓答辩人“占道行驶”,属于事故发生后仅凭答辩护人的摩托车,被原告驾驶的赣AV9881号小型客车撞后摔出翻倒之位置的推定明显就不科学、不严谨,也与事实不符。
3、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虽然只有69000元,但是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手机、摩托车财产损失费等计人民币尚有8万余元,共计达15万元之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先由原告在交强责任限12.2元内承担责任,便可知原告要求判令答辩人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超过原告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计人民30000币元的诉讼请求根本就不能成立。
4、因原告属恶意诉讼,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
二、反诉部分:
1、2011年9月4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赣AV9881号小型客车在中馆商品街口,与反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反诉人伤残九级。为此造成反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手机、摩托车等损失计人民币: 8. 万元。故此原告(反诉被告)依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必须予以全额赔偿。
2、反诉人提起反诉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此致
都昌县人民法院
答辩兼反诉人:段海洋
2011年12月28日
附:损害赔偿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