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律师

刘飞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对于涉及老百姓的重大利益事项行政机关应尽到合理审慎的通知义务

来源:刘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6
人浏览

一、案件概况

2016年2月,张某因住房困难申请了共有产权保障房,经区、市两级房改办审核后通过,并于2016年第三季度公示后获得共有产权保障房购买资格。2017年5月,张某偶然从别人处听说同批次申请购买保障房的人都已经选房、买房,而自己却没有接到正式通知。因此,张某数次前往市房产局处反映情况,但没有任何结果,后只能通过信访程序维护权益。7月6日,张某接到市改办发来的《关于市信访局转办张某信访事项的答复》,认为张某“当天未到场参与选房即视作放弃”。后张某以市房产局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市房产局作出的取消张某共有产权房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2.恢复张某共有产权房家庭保障资格,并按案涉批次销售单价购买判决生效后最近一批南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

二、法院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就该案件进行了审理。市房产局答辩:张某要求撤销市房产局作出的取消张某共有产权房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2月张某因住房困难申请了共有产权保障房,经区、市两级房改办审核后通过,并于2016年3季度公示。2016年9月,安居集团通过电话和短信的形式向张某告知了共有产权房选房的消息,张某反映接到电话也收到短信,但并未当真,最后没有去参加选房,错失选房机会。2017年4月8日,市房改办在南京日报上刊登了《关于取消共有产权房家庭保障资格的公告》,对2016年12月31日前未按照规定时间到场参与选房的388户家庭公告取消共有产权房保障资格。若对公告有异议,可以在2017年4月21日前,由申请人持身份证及相关材料到房改办8号窗口提交书面复核申请。根据《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供应方案应包括项目的具体情况、供应价格、申购对象、申购程序、供应办法等内容,并向社会公示后施行。”2016年9月18日,市房产局在其网站上公示了《关于开展南京市共有产权房选房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购人仅一次选房机会。申购人(受托人)当天未当场参与选房即视作放弃。”因此,张某未在规定时间到场参加选房即视作放弃,市房产局有权取消共有产权房保障资格。综上,张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三、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依程序行政,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向当事人告知涉及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而根据被告公示的《关于开展南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选房工作的通知》及选房须知,被告通知的选房包括签到、抽取顺序号、选房、签订《认购协议书》、缴款(定金)五个步骤,且申购人仅有一次选房机会,申购人或其受托人当天未到场参与选房即视作放弃。庭审中,被告亦陈述,在选房当天即会将上述流程全部完成。这种操作的方式直接导致选房前是否通知到申请人非常重要,因为一旦通知不到,必然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申购,本次轮候资格也会丧失。因此,是否已通知原告选房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被告应尽到合理、审慎的通知义务,并对其是否已经通知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选房前一至二周未采用书面形式,而是辩称其采取更为便捷的短信和电话的方式通知选房,但未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便采取了便捷方式通知,还应当有相应措施确保通知到位。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通知义务,故被告未经通知即取消原告共有产权房家庭保障资格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但因2016年9月18日选房后,原告的本次申购轮候资格已不可实现,该事项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确认被告以原告未按时到场参与选房为由取消原告共有产权房家庭保障资格的行为违法。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其共有产权房家庭保障资格,并按案涉批次销售单价购买本案判决生效后最近一批南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的诉讼请求,因需结合南京市保障房工作的最新情况予以审核,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市房产局取消原告张某共有产权房家庭保障资格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1、行政效率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法律位阶评价。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张家庭符合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条件并取得轮候资格并无争议,双方产生分歧的核心焦点在于被告市房产局是否尽到通知张某参加选房的义务。对此,《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中对于通知申购人参加选房的方式并无明确规定。被告认为具体实施单位采用电话和短信的方式能更高效便捷的向大量人群进行通知,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原告则认为案涉争议对于生活困难的原告来说事关其基本生存权,行政机关应采取非常严谨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予以告知。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就行政效率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法律位阶进行评价,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的是其行政的合法性,只有在确保其合法性的前提下,再考虑其行政效率,如果合法性不能确保,即使再有效率,也是枉费。

2、关于本案中,被告市房产局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被告辩称其采取更为便捷的短信和电话的方式通知选房,但未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便采取了便捷方式通知,还应当有相应措施确保通知到位。法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在被告市房产局一方,被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未采取书面的形式通知张某,而是通过短信、电话的形式,被告应进行举证,并举证通知到位。如果被告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及尽到通知的义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应及时保存相关的证据。


以上内容由刘飞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刘飞律师咨询。
刘飞律师
刘飞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340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刘飞
  • 执业律所: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47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