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江律师

张亚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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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绍兴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公司企业,证券投资,刑事案件

离婚后住房公积金的分割

来源:张亚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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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住房公积金的分割?

读者王某咨询:我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来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对调解书中的一个条款,即“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给上诉人7346.40元”发生争议。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但李某以“该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保管,自己无法支配”为由,拒绝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支付公积金的义务。请问律师,我应不应该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法院的判决,要回属于我的那部分公积金呢?

  潘强、哈特律师解答:本案是一起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笔者认为,对于王某应得的7346.40元,并不需要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索要,而是应该直接要求李某进行支付。

  首先,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的性质问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可见,本案中的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当共有关系终止后,就要对财产进行分割。

  其次,关于公积金分割属于何种补偿方式问题,共有物分割的方法有3种: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双方对于公积金分割的调解条款应该理解为“作价补偿”。调解书中载明“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关键要理解这里的“支付”是“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未取财产的一方相应的补偿”,这个补偿是钱就行,钱是一般等价物,而不是特定物,既可以是公积金里的货币,也可以是李某的其他财产。在此,实际上是将李某获得的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理解为作价取得的财产,而将李某需要支付给王某的钱理解为相应的补偿。故李某的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不应转移给其他人或机构。

  综上所诉,王某并不需要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索要应得的公积金部分,而是应该继续根据法院的调解书,以李某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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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亚江
  • 执业律所: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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