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学刚律师

闫学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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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辽宁-沈阳

擅长:债权债务,继承,婚姻家庭

缓交诉讼费申请书

来源:闫学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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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代理人接受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今天以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为履行代理人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在物件致人损害的案件中,被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物件的管理人没有提出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等免责事由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是否存在的过错?我们知道受害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是在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才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而在受害人一般过失的情况,一般不能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需要就所造成的损害负全责。本案中上诉人乔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超速行驶也没有醉后驾驶更没有超越中心线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对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虽然乔某发生单方事故,但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撞到防护墩而使自己受损害这一后果,也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对于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毫不顾及,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事实上受害人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是无法预见损害的发生。

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建筑大学东200米处的道路中高压线防护墩的管理人,虽然对道路中高压线防护墩曾设置过警示标志,但在原告乔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警示标志丢失,系被上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并且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其对道路的管理、维护并无瑕疵,被告对此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涉案道路水泥基座的存在与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既然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审法院按责任比例判决承担前后矛盾。

二、关于上诉人赵某、邓某某的生活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指导20061120日“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七)关于被抚养人年龄问题规定,对于女50周岁以上的人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上诉人赵某于1949616日出生,已经超过50周岁,并且上诉人赵某土地已被征用,土地被征用后浑南新区并没有为上诉人赵某办理养老保险,所以上诉人无生活来源,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因此,对于上诉人赵某应当按照失地农民标准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三、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按责任比例分担。精神损害赔偿是根据具体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被害人一方对损害后果有责任,可在确定给付数额时考虑,决不能先确定数额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过错(前面已论述),因此原审法院将精神损害赔偿按责任比例分担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致谢为盼!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缓交诉讼费申请书

申请人:乔久洲,男,19751130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

申请人:乔珊珊,女,2000920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

法定代理人:乔久洲,男,19751130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

申请人:赵玉翠,女, 1949年6月16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镇水家村143号。

申请人:邓庆有,男,19517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镇水家村143号。

     

请求缓交上诉费用。

事 实 与 理 由

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起诉至贵院,现因在此次事故中邓俊英去世,邓俊英的爱人乔久洲及女儿乔珊珊也因此事故受重伤,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原告一家属困难户,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在诉讼费方面给予缓交。以期为盼!

此致

沈阳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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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闫学刚
  • 执业律所: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21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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