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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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认定

来源:张煜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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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虽然现保险合同的签订越来越规范,但仍然存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条款多为格式条款,其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不平等性和非协商性。《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条规定就有效地解决了实践中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既然条款提供方处于强势地位,并且欲享受格式条款的便利之益,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自然也是十分合理的。

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国如实告知实行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没有保险人的询问,也就不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否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相应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审判实践中,审理涉及条款争议的保险纠纷最常见的是投保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存有不同理解而引发的条款争议。如何站在居中的立场对有可能无效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正确判断,是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案件着重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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