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荣律师,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执业以来,代理过多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民事案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当事人的广泛好评。王秀荣律师的执业理念是:穷尽自己的能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擅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员工在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却以未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为由推卸责任。近日,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认定原告某商贸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员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某商贸公司系私营企业。2007年11月,黄义与商贸公司管理人员何某口头约定,由黄义承担装卸原告公司的钢筋,同时约定了每月报酬和每天工作量、工作时间。今年3月3日,黄义在装卸钢筋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今年6月,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黄义与原告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能否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谭国贞陈璐刘某于2001年3月进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工作,该贸易公司未与刘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2月8日,刘某以该贸易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后,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仲裁裁决认为,刘某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非因个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遂驳回刘某的仲裁申请。刘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贸易公司向其支付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解除劳动合同系劳动者的单方行为,但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在于劳动者,而在于用人单位,应当认定劳动者依法单方解除劳动的行为属于非因个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情形,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严重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从上述规定看,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以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行为为前提。本案中,劳动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实际上不可归咎于劳动者,而在于用人单位。其次,用人单位应当就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有观点认为,尽管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是否解除合同仍系劳动者个人意愿,劳动者享有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因此,中断就业仍然系劳动者的个人原因。笔者认为,“非因个人原因中断就业”的理解不应当简单地理解为“非因个人意愿或意志中断就业”,而应当探查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根源在于何方,过错在于何方。因为,若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为不属于非因个人原因中断就业的范畴,则劳动者显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同时用人单位亦无须承担任何涉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不良后果,这样处理显然对于劳动者严重不公,且有可能因生效裁判对社会行为产生不良导向,无形中鼓励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应当将劳动者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认定为非因个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情形,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工伤案件中“上下班途中”的司法认定◇郝凤香商学智案情:魏某系某公司职工,家住公司的正北方,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2009年5月29日中午下班后,魏某应住在公司西南方向的同事张某之邀,与同事吕某、梁某等到张某家喝酒。下午14时,魏某乘坐吕某摩托车从张某家去公司方向,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某左胫腓骨骨折。魏某因认定工伤纠纷而向法院起诉。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魏某受伤是否在上班途中?对此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是魏某受伤不是从其家里去单位的路上,同时上班时间不符合;第二种意见是认定为工伤,理由是魏某受伤是从其同事家到单位的合理路线上,上班迟到是常情,不能因为上班迟到就不认为是上班途中。但如何确认“上下班途中”成为工伤确认案件的主要问题。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2010年12月20日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为工伤。如何解释“上下班途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所谓“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笔者认为,对“上下班途中”不能作过于机械的理解,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径或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工单位提供路线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线。对“上下班途中”应当从目的性和路线、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限定:第一,工作目的。这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是目的的主观性很强,一般情况下很难断定,尤其是在出现意外之后,为了分担事故造成的负担,往往会说为了工作。所以,在这个条件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只能借助于另外两个条件即合理的时间和路线。第二,合理路线。作为一个正常人从此地到彼地会选择的路线。从单位到住处可能有很多条道路,也许会选择最短的、也许会选择路况最好的等等,这要结合其他的证据来看。随着生活的丰富,人们外出应酬的机会也日渐增多,这也给工伤确认案件带来很大难度。本案中,魏某去同事家喝酒,与其家住的方向是相反的,这种情况下合理路线就难以确定。魏某显然是明显超出了从家这个起点到单位这个终点连线所形成合理路线,虽然“出界”了,但是事故发生地却是他从同事张某家到单位的合理路线上。从一个不确定的地点去上班现在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从该不确定的地点去单位应该算作“上下班途中”。也就是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为人的行进方向应该与上班的方向不明显相反,在说不清楚或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其他目的的情况下,应当排除怀疑,认定为合理路线。第三,合理时间。一般是正常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情况下,从出发地到目的地的时间。本案中,魏某上班时间应该在下午1时30分之前,14时发生事故并不在正常的上班时间范围内,如果是上班的话也是迟到,但上班迟到也应当是上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高法[2006]43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魏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比正常上班时间晚30分钟,应当算是合理的时间段内迟到,所以算是合理的时间。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个小争议点——魏某酒后出现事故,能否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魏某饮酒后乘坐他人的摩托车发生事故,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确认其属于醉酒,同时他是乘坐他人的车,非自己驾驶,也就不符合前述规定。综上,笔者认为,要对“上下班途中”进行正确把握,不能拘泥字面解释,而应当必须准确把握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设定该条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工人的利益。为了工作而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忽略了主观过错等细节要素情况下,对路线和时间不能要求过高,除非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某个行程的确是为了另一个非工作的目的,否则就应该认定为工伤。(作者单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抚养费的标准为月收入的20%-30%。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抚养孩子的要求,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判决抚养权的归属。
首先要确定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还是工伤;其次要根据签订的伤残等级确定相关的赔偿事宜。
如果车主明知的,和其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议咨询当地计生部门、
需要进行鉴定,更加鉴定结果确定。
什么原因致残,具体的赔偿数额要根据鉴定结果确定。
用户评价:非常感谢你。您是一名好律师而且有职业道德。
用户评价:谢谢律师
用户评价:非常感谢你!我是在车间工作时挤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