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珠海市总工会律师团成员、珠海市“法律顾问进村居”律师成员。2013年开始从事律师行业,办理大量民商事案件,从业期间,认真、专注为委托人解决各种法律问题,同时也热心于社会公共法律事务。坚持做到:认真地聆听委托人的诉求,缜密地分析各种交叉的法律关系、耐心细致以最为朴实的言语告与委托人沟通,以最低的代价、最高的效率、最大限度捍卫委托人的利益。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继承
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珠海市总工会律师团成员、珠海市“法律顾问进村居”律师成员。2013年开始从事律师行业,办理大量民商事案件,从业期间,认真、专注为委托人解决各种法律问题,同时也热心于社会公共法律事务。坚持做到:认真地聆听委托人的诉求,缜密地分析各种交叉的法律关系、耐心细致以最为朴实的言语告与委托人沟通,以最低的代价、最高的效率、最大限度捍卫委托人的利益。
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但许多情况下还有其他关联人参与,如担保人、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等,这些关联人因行为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各不相同。一、相关案例(一)见证人还是借款人?林某系南京市一房地产开发商。2014年5月6日,经朋友李某介绍,认识了在日照市岚山区经营海产品生意的王某,并借给他1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当日,王某向林某出具借条一张,李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按时还款,林某遂将王某和李某告上岚山区法院,请求判令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林某向法院提供了该笔借款的借条,借条显示,李某虽未与王某一样标明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但确实在“借款人”下方签了名,且姓名前未做任何标注。法庭上,李某辩解道,林某和王某互相不认识,自己介绍了他俩认识,100万元不是小钱,为了打消林某的疑虑,能借钱给王某,自己才签了名。2015年4月底,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见证人签字与借款人签字在法律上须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诉讼中,李某一直以自己是见证人的身份提出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在借条上签名时,却紧挨着‘借款人’下方签名,且未在其姓名前注明‘见证人’字样,说明其认可自己借款人的身份。”法官说,另外,从其签名位置的上下对应程度来看,其签名完全符合交易习惯中对借条上借款人签名的格式要求,故应认定李某为借款人,与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介绍人还是保证人?2004年5月,被告潘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淮滨县吉庙乡开办大米厂,因资金不足,让被告李某帮助借钱。经李某介绍,原告王某先后借给潘某、王某某共计23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由潘某分别向王某、崔某出具了借条,李某在借条上署了“介绍人”,王某某将其原写给王某的借条抽回后撕毁。崔某2006年11月4日,原告王某、崔某于起诉被告潘某、王某某、李某时,李某曾向王某、崔某出具一份承诺,内容是:关于王某某、潘某的财产提供如下:城关西城信用社尚忠部有王某某的1套房产,备战路门面店3间二层1套;1部大货车、1部小车;另有单位工资;在郑州市开的“信阳风情”饭店。以上财产法院判决后,(如)潘某、王某某的财产(执行)不到位,李某负责追究,提供地址,保证执行到位。后产生纠纷并诉诸法院。王某、崔某对一审结果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我们对李某的担保责任诉请缺乏依据。我们原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潘某和王某某夫妇,是李某找到我们说,钱存在信用社没有几个利息,不如借给其哥潘某做生意利息高,而且由其担保还款。由于我不认字,缺乏借贷、介绍、担保等法律知识,以致李某为逃避担保法律责任将“担保人”写成“介绍人”也未能及时纠正;借出的23万元现金,我们都是交由李某转交给潘某、王某某的;在第一次诉讼中,李某写的承诺具有保证的性质。而李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王某、崔某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崔某诉请的23万元债权是潘某所借,王、崔诉说将借款交给我不是事实。我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仅是双方的借贷介绍人,我在字据上签字,是指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负责协助。原审认为,被告潘某、王某某分别3次向原告王某、崔某借款2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虽然未在借条上署名,但该借款发生在潘、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家庭债务,潘、王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是该借贷关系的介绍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王某、崔某的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在借贷中,虽起联系介绍作用,但在诉讼中,提供了债务人潘某、王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保证执行到位,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对王某、崔某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某、崔某诉请李某对该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㈡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潘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给付上诉人崔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至付清时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对被上诉人潘某、王某某向上诉人王某、崔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不同身份,不同责任(一)担保人民间借贷保证人,是指与出借人(债权人)约定,为借款人(债务人)提供债务担保,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代偿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担保分两种: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担保要求债权人启动法律程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满足后,方可向担保人主张;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如果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不用启动法律程序,就可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保证人有可能兼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但主要的身份是担保人,他不是民间借贷的当事人,而是保证关系中的当事人,主要任务是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代偿债务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介绍人和见证人一般不用承担还款责任。(二)居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代理人与居间人的区别在于: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要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而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简言之,居间人不得代委托人为法律行为,而代理人则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另外,居间通常为有偿性质的行为,而代理则还包含有无偿代理。(三)介绍人是指借款关系中介绍双方认识并达成某种协议的人,一般无需在借据或合同中署名。民间借贷的介绍人与居间人比较相似,其介绍行为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仅仅介绍贷款人与借款人相识,有关借贷事项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二是帮助双方相识的同时,介绍当事人的借贷意向,使之发生借贷关系;三是双方已经相识,介绍人仅为之介绍借贷意向。介绍人与居间人的行为方式虽然有所不同,但区分两者的法律责任没有多大意义,即善意介绍人在实体上是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的,恶意介绍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见证人是指在场看见双方实施借款行为的证人,起着证明借贷关系的作用,见证人可以在借据或合同上签字,但一般需冠以“见证人”字样。在民间借贷发生时,出借人对借款人不放心,为防止日后借款人赖账,或者借款人为了让出借人放心,说明自己不会赖账,邀请第三者出面见证。民间借贷的见证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交接借款时请见证人亲眼见证,而是请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三、实务提醒由于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随意性等特征,当事人法律知识又比较欠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本来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在借据、借条等合同文书上为写明自己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却在借款人书名位置上签字,结果在书面上被确认为共同借款人;二是行为人本来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却在借据、借条等合同文书上保证人书名位置上签字,结果在书面上被确认为保证人。作为出借人,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可以根据担保合同要求朋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朋友是承担连带担保的,债权到期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连带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果约定朋友承担一般担保的,在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日常交易中,应提高风险意识,千万不要轻易在他人的借条、欠条等借贷凭据上签字,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民事责任。虽然作为见证人签字,一般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必须注意,在签字时应表明“见证人”身份,在写下“见证人”字样后,再紧挨着签下自己的名字,否则事后可能被他人在签名前添加“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人”等字样,当签字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仅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时,就可能被判决承担借款人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
我国《婚姻法》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罗某与赵某某(男方)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可爱的女儿。赵某某无固定收入。罗某勤俭持家,经营一家小店,早出晚归,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女儿长大后,到幼儿园上学,罗某就抽出时间接送女儿。赵某某重男轻女,对女儿不是很关心。双方的感情尚可,暂时没有太大的矛盾及争吵。?赵某某顾左右而言他,罗某继续追问时,赵某某就不耐烦了,向罗某大发脾气。因赵某某的行为,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而且越来越激化。最后发展到赵某某长期在外,极少回家。罗某意识到赵某某可能在做违法的事,再次与赵某某沟通,希望能通过自己的苦心规劝,能使赵某某回来。但赵某某不听劝说,依然我行我素。有期徒刑十二年罗某思前想后,最终决定向赵某某提出离婚,但赵某某不同意。无奈之下,罗某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庭审查了原告律师提供的证据后,组织了调解,最终法院认为:罗某与赵某某结婚后,感情尚可,但因赵某某的行为,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罗某尝试与赵某某沟通,但矛盾无法调和。12年,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妻子罗某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罗某坚持离婚,调解无效,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判决准予罗某与赵某某离婚。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XXX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侯星,广东常成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文志,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莫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余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黄某诉被告余莫某、余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莫某、余昌命、陈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余莫某、余某某系朋友关系。1996年11月18日开始,上述两被告以做生意经济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2月4日,上述两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500元。双方约定,自2013年2月1日开始,两被告每月按照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即6.55%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两被告取得现金借款后,除了支付以前部分借款的微小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书;2.借条四份;3.利息计算表;4.户籍证明。被告余莫某辩称,借款时,被告余莫某还未与被告陈晓霞还结婚,所以不应当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借款时间距离现在起码已有18、19年,那时被告余莫某还小,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余昌命,即被告余莫某的父亲。实际借款金额总共是30000元,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按月息两分,属于高利贷。被告余莫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余某某缺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8日,被告余莫某、余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兹向黄某借来人民币壹万元正”。1997年1月11日,被告余莫某、余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兹向黄某借来人民币伍仟元正”。1997年9月21日,被告余莫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兹借到黄某人民币伍仟元正”。1999年4月26日,被告余莫某、余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兹向黄某借来人民币壹万元正”。原告至今仍持有上述四份借条原件。2013年2月4日,被告余莫某、余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一、被告余莫某、余某某因做生意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1月31日止,共拖欠借款人民币109500元,被告余莫某、余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对于上述借款,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每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6.55%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余莫某、余某某自1996年至2005年间共向原告借款109500元,其中1997年10月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余莫某结婚后的借款为89500元,约定利息2%,除了上述有借条的四笔借款外,被告余莫某、余某某还向原告合计借款11次,均是现金支付,因被告余某某的妻子认原告为干女儿,所以没有再要求出具借条。被告余莫某只认可有借条的四笔借款30000元,并称双方约定利息2%,其余均为利息,且借款本金已经还清了,被告陈晓霞于1997年10月才与被告余莫某登记结婚,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30000元,有被告余莫某、余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余莫某、余某某还向其借款十多次,但没有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与此前多次要求对方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尽管被告余莫某、余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欠原告借款109500元,但从原告仅持有30000元的借条且至今仍持有借条原件及双方均认可月利率2%来看,对于长达10多年的借款,在被告仅偿还了微小利息的情况下,至双方签订合同书时,借款利息应已远高于借款本金,故被告余莫某的“借款本金仅30000元,其余为利息”抗辩较原告的主张成立的盖然性更高,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双方经结算后于2013年2月4日签订合同确认共欠原告10950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余莫某、余昌命应予以偿还,但其中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为79500元。尽管双方约定自2013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应以实际借款本金即3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据此,被告余莫某、余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9500元,还应自2013年2月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并按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尽管被告余莫某认可其与被告余某某为父子关系,其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但均没有证据证明。且涉案借款大部分都发生在1997年10月之前,大多数为被告余莫某、余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故涉案借款不应属于被告余莫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余莫某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莫某、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息人民币109500元;二、被告余莫某、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4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442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84元,由被告余莫某、余某某负担人民币4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巧贤审判员赖伟莲人民陪审员金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黄晓丹
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但许多情况下还有其他关联人参与,如担保人、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等,这些关联人因行为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各不相同。一、相关案例(一)见证人还是借款人?林某系南京市一房地产开发商。2014年5月6日,经朋友李某介绍,认识了在日照市岚山区经营海产品生意的王某,并借给他1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当日,王某向林某出具借条一张,李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按时还款,林某遂将王某和李某告上岚山区法院,请求判令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林某向法院提供了该笔借款的借条,借条显示,李某虽未与王某一样标明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但确实在“借款人”下方签了名,且姓名前未做任何标注。法庭上,李某辩解道,林某和王某互相不认识,自己介绍了他俩认识,100万元不是小钱,为了打消林某的疑虑,能借钱给王某,自己才签了名。2015年4月底,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见证人签字与借款人签字在法律上须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诉讼中,李某一直以自己是见证人的身份提出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在借条上签名时,却紧挨着‘借款人’下方签名,且未在其姓名前注明‘见证人’字样,说明其认可自己借款人的身份。”法官说,另外,从其签名位置的上下对应程度来看,其签名完全符合交易习惯中对借条上借款人签名的格式要求,故应认定李某为借款人,与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介绍人还是保证人?2004年5月,被告潘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淮滨县吉庙乡开办大米厂,因资金不足,让被告李某帮助借钱。经李某介绍,原告王某先后借给潘某、王某某共计23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由潘某分别向王某、崔某出具了借条,李某在借条上署了“介绍人”,王某某将其原写给王某的借条抽回后撕毁。2006年11月4日,原告王某、崔某于起诉被告潘某、王某某、李某时,李某曾向王某、崔某出具一份承诺,内容是:关于王某某、潘某的财产提供如下:城关西城信用社尚忠部有王某某的1套房产,备战路门面店3间二层1套;1部大货车、1部小车;另有单位工资;在郑州市开的“信阳风情”饭店。以上财产法院判决后,(如)潘某、王某某的财产(执行)不到位,李某负责追究,提供地址,保证执行到位。后产生纠纷并诉诸法院。王某、崔某对一审结果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我们对李某的担保责任诉请缺乏依据。我们原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潘某和王某某夫妇,是李某找到我们说,钱存在信用社没有几个利息,不如借给其哥潘某做生意利息高,而且由其担保还款。由于我不认字,缺乏借贷、介绍、担保等法律知识,以致李某为逃避担保法律责任将“担保人”写成“介绍人”也未能及时纠正;借出的23万元现金,我们都是交由李某转交给潘某、王某某的;在第一次诉讼中,李某写的承诺具有保证的性质。而李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王某、崔某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崔某诉请的23万元债权是潘某所借,王、崔诉说将借款交给我不是事实。我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仅是双方的借贷介绍人,我在字据上签字,是指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负责协助。原审认为,被告潘某、王某某分别3次向原告王某、崔某借款2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虽然未在借条上署名,但该借款发生在潘、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家庭债务,潘、王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是该借贷关系的介绍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王某、崔某的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在借贷中,虽起联系介绍作用,但在诉讼中,提供了债务人潘某、王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保证执行到位,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对王某、崔某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某、崔某诉请李某对该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㈡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潘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给付上诉人崔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至付清时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对被上诉人潘某、王某某向上诉人王某、崔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不同身份,不同责任(一)担保人民间借贷保证人,是指与出借人(债权人)约定,为借款人(债务人)提供债务担保,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代偿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担保分两种: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担保要求债权人启动法律程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满足后,方可向担保人主张;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如果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不用启动法律程序,就可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保证人有可能兼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但主要的身份是担保人,他不是民间借贷的当事人,而是保证关系中的当事人,主要任务是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代偿债务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介绍人和见证人一般不用承担还款责任。(二)居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代理人与居间人的区别在于: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要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而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简言之,居间人不得代委托人为法律行为,而代理人则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另外,居间通常为有偿性质的行为,而代理则还包含有无偿代理。(三)介绍人是指借款关系中介绍双方认识并达成某种协议的人,一般无需在借据或合同中署名。民间借贷的介绍人与居间人比较相似,其介绍行为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仅仅介绍贷款人与借款人相识,有关借贷事项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二是帮助双方相识的同时,介绍当事人的借贷意向,使之发生借贷关系;三是双方已经相识,介绍人仅为之介绍借贷意向。介绍人与居间人的行为方式虽然有所不同,但区分两者的法律责任没有多大意义,即善意介绍人在实体上是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的,恶意介绍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见证人是指在场看见双方实施借款行为的证人,起着证明借贷关系的作用,见证人可以在借据或合同上签字,但一般需冠以“见证人”字样。在民间借贷发生时,出借人对借款人不放心,为防止日后借款人赖账,或者借款人为了让出借人放心,说明自己不会赖账,邀请第三者出面见证。民间借贷的见证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交接借款时请见证人亲眼见证,而是请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三、实务提醒由于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随意性等特征,当事人法律知识又比较欠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本来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在借据、借条等合同文书上为写明自己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却在借款人书名位置上签字,结果在书面上被确认为共同借款人;二是行为人本来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却在借据、借条等合同文书上保证人书名位置上签字,结果在书面上被确认为保证人。作为出借人,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可以根据担保合同要求朋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朋友是承担连带担保的,债权到期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连带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果约定朋友承担一般担保的,在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日常交易中,应提高风险意识,千万不要轻易在他人的借条、欠条等借贷凭据上签字,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民事责任。虽然作为见证人签字,一般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必须注意,在签字时应表明“见证人”身份,在写下“见证人”字样后,再紧挨着签下自己的名字,否则事后可能被他人在签名前添加“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人”等字样,当签字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仅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时,就可能被判决承担借款人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
一、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某,女,系宋某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一审被告:李某,男。一审被告:陈某,女,系李某妻子。李某于2012年7月和9月分三次向王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并依次出具三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8%。宋某在三张借条上均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后,李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经王某不断催讨,李某仍余1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月18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故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陈某共同偿还其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暂合计106万元;担保人宋某及其妻叶某对李某和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宋某辩称,一是其为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纯粹因朋友关系,其以为李某有足够偿还能力。因此其瞒着妻子叶某为李某提供了担保,此担保系个人行为,叶某对此不知情。二是李某向王某的借款都由李某收取,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其妻叶某及家庭更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因此,本案不涉及其妻叶某,不应由叶某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叶某辩称,一是宋某为李某向王某借款提供担保系宋某个人行为,担保产生的债务是宋某个人债务。叶某对此担保并不知情,如果宋某事前告知,其不会同意他提供担保,该债务系宋某个人债务。二是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其不是李某向王某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宋某是其丈夫,但提供担保系个人行为,担保所产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二、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查明,李某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7月19日、9月5日,分三次向王某各借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并依此出具了三张借条。宋某在三张借条上签具为担保人,为李某的三笔借款债务向王某提供担保。宋某与叶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已支付5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尚欠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请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李某与陈某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叶某作为宋某的妻子,亦应与宋某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一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某、陈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宋某、叶某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宋某、叶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陈某追偿。一审判决后,宋某、叶某不服,认为宋某为李某向王某借款提供担保,是宋某的个人行为,该债务系宋某个人债务,叶某虽与宋某是夫妻关系,但叶某对宋某的担保不知情,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宋某的担保行为没有给叶某及家庭带来任何利益,宋某更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叶某与宋某共同承担借款保证责任错误。王某辩称:一审认定叶某应与宋某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作为夫妻另一方的叶某应对其丈夫宋某向李某提供担保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李某辩称:其向王某借款,叫朋友宋某帮助担保,担保过程中,宋某提出不能让其配偶知道。所有借款都是其个人使用,宋某未从中得到任何利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欠款情况及宋某提供保证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宋某的妻子叶某对该保证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对外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时,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这两种情形下夫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夫妻均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宋某和叶某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此两种除外情形,故本案应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前半段的规定处理,即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并未限制“债务”的种类,保证债务仍然是债务的一种,也应适用该法条。据此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宋某及叶某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其理由及王某答辩,与其二审观点基本一致。三、主要观点和理由再审审查过程中,对于本案中叶某应否对宋某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审判实务中对此问题的理解也并不统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担保不排除其他利益但不必然导致连带责任,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叶某不应当对宋某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之债虽为从债务,但与普通债务没有本质的区别,与《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规定不冲突,叶某应对宋某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理由如下。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性:一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是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同意。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采用“目的论”,更偏向于反映婚姻的本质,更符合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有利于保护未受益的一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采用“名义论”,更偏向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的解释,不能背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在客观上不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以及具体范围的情况下,应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作为审判的主要依据。据此,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法定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三类情形,第一类婚后为共同生活所负之债;第二类婚前个人所负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第三类结婚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但非举债配偶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第二类是约定共同债务。运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断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时,不应拘泥于当事人的口头表述或书面记载等形式,而应注重实质,对于一方个人债务的延续、专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及无偿行为所生之债务,即使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应认定为个人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载明: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3、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而言,如果其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那么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由夫妻对该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也没有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帮助,因此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4、婚姻法不仅应强调夫妻共同体的意义,更应注重夫妻作为独立自然人的个体价值。如果一味过度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忽略了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在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一方之间缺乏利益平衡机制,将违背法律公平理念。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推定为个人债务,若债权人或者以自己名义负债的夫或妻想要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由负债的夫或妻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已经2016年11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二十五条(后附全文),内容涉及女职工从经期、结婚、怀孕、生育、哺乳、更年期的各种假期和待遇。有很多亮点:比如经期工间可以休息,保胎视为病假,难产增加产假30天、流产假大幅增加、产假工资标准明确为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哺乳假工资可由双方协商,新增更年期综合症可减轻工作量或调换更合适的岗位,增加妇科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制止和防范性骚扰。一、适用范围本规定调整广东省所有单位和所有女性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还是社会组织,不论是公务员、事业编制、雇员编制、正式工、临时工、派遣工,不论是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关系还是人事关系,统统适用该规定。二、有关国家机关保护女职工的义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三、单位的义务1、劳动安全卫生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2、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并要书面告知根据《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为:(一)矿山井下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3、不得歧视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歧视或者限制女职工。4、组织女职工妇科检查用人单位可以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5、配备孕妇休息、产妇哺乳专用设施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6、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劳动场所的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四、女职工的权利1、经期工间休息权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2、享有劳动保护卫生用品或卫生费的福利用人单位每月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3、婚前检查请假权女职工需要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便利。4、保胎假(病假待遇)最早规定保胎假可按病假处理的是《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82]劳险字2号),现在广东也明确保胎期间可享受病假待遇。关于病假工资,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国家规定【劳部发(1995)309号】,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根据以上规定,对深圳的企业而言,病假工资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但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且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5、产前检查请假权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6、孕期减轻工作或调岗请求权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7、孕期工间休息权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每天安排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在其工作场所设休息座位。8、产假(产前假、难产假、多胞胎假)女职工可享受基本产假98天+奖励产假80天,共计178天。期中产前可休息15天。如果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生育的,不享受奖励假8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30天,这比国家规定多了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合法生育一胞胎的女职工最长可享受产假208天。9、流产假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至30天产假,比国家规定多了15天;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按国家规定,怀孕满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也是享受42天产假。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流产假期间可以享受生育津贴,但是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不再按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执行,而按照以上天数执行。10、计划生育手术假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11、生育津贴或产假工资请求权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只有基本产假98天、难产假30天,多胞胎假15天、流产假可享受生育津贴。广东规定的奖励假80天不可享受生育津贴,该期间的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如果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女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女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女职工享受假期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照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产假和计划生育休假期间的工资,其后由用人单位向市社保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应在女职工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后12个月内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市社保机构不再予以支付。12、引产营养补助请求权女职工妊娠期间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13、哺乳假女职工哺乳假一开始可要求1至2周的适应时间。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1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决定。对于正常上班的女职工,婴儿一周岁以前可享受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14、更年期综合症减轻劳动量或调岗请求权女职工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且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协商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一条为了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歧视或者限制女职工。第八条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用人单位每月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第九条女职工需要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便利。第十条在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二)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三)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每天安排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在其工作场所设休息座位。(四)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假。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对女职工生育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天数的规定与本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女职工按照规定休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造成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省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女职工支付费用;其中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还应补足差额部分。前款所称女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女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女职工享受假期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照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第十四条女职工妊娠期间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第十五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第十六条女职工产假期满,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1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决定。第十七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第十八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第十九条女职工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且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协商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可以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劳动场所的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粤府〔1989〕16号)同时废止。
根据相关劳动合同法规定:(1)用人单位调整员工工作岗位的情形:①双方协调一致时单位有权调整工作岗位;②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时单位有权调整员工工作岗位;③保密协议有关于员工“脱密期”工作岗位变更约定时单位有权调整员工工作岗位;④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的确有必要的合理调岗。(如薪资待遇不变,工作性质不变,企业内部有关联的部门之间的调动); (2)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可以对员工进行调整的几个工作岗位进行罗列,并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在这几个岗位中对其进行调动; (3)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调岗形成对劳动合同的变更的,必须要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且要一式两份。
按照你的陈述,预计刑期在1年以内。
犯罪情节较轻或者证据不足,取保候审的机会才大
嫌疑人被羁押,家属是无法会见的。如果需要探视或者了解案情,只能委托律师代为传达。
可以。对方违约,可以起诉解除合同,退还全部款项
一般来说,离婚协议书应该对财产债务、抚养权、探视权等做约定。但实践中也有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隐瞒存在子女、财产问题,在离婚协议书不对上述问题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将来双方协商不成,可再寻司法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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