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华律师女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民商专业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陕西律师协会会员。王建华律师理论基础扎实,实践经验丰富,作风严谨,勤勉负责。执业擅长领域:离婚、继承等婚姻家事相关案件,女性犯罪刑事辩护,各类合同纠纷、企业应收账款的清欠、工商税务代理、公司企业法律风险的监控。自执业以来,用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娴熟的实务经验和严谨负责的作风,为社会各界提供了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成功代理多起民商事法律纠纷,得到了当事人的普遍认可,最大限度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王建华律师女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民商专业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陕西律师协会会员。王建华律师理论基础扎实,实践经验丰富,作风严谨,勤勉负责。执业擅长领域:离婚、继承等婚姻家事相关案件,女性犯罪刑事辩护,各类合同纠纷、企业应收账款的清欠、工商税务代理、公司企业法律风险的监控。自执业以来,用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娴熟的实务经验和严谨负责的作风,为社会各界提供了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成功代理多起民商事法律纠纷,得到了当事人的普遍认可,最大限度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经济的深刻变化,和人们对于两性关系观念的改变,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了一些隐患或危机,影响到婚姻生活的稳定。比如婚内一方出轨、与他人同居、甚至重婚。但人们对这三者之间的界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困扰。其实这三种行为存在重合的部分,比如同居、重婚都可能归入广义的出轨。对婚外性行为如此的大致分类,意义在于分析其带来的不同法律评价。比如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居住,这主要涉及民法上的诸如孩子抚养权、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重婚则是指:以夫妻关系的名义共同生活,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生活状态,涉及因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要承担的刑事责任。除以上两种情况之外的“出轨”,不妨定义为具有偶然性的的、有悖道德的两性关系,如人们常讲的“一夜情”等,对于这种行为的评价,更多在于道义上的谴责。那么,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内一方与他人生育了子女,是否构成了重婚行为,触犯了刑法的重婚罪?刑法【重婚罪】:第258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重婚罪侵犯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破坏了婚姻、家庭制度这一社会公共秩序。重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从刑法关于重婚罪的文字表述里,没有规定婚内与他人生育子女,是构成重婚罪的必要条件,但从文义解释,以夫妻名义对外宣称包含了许多日常生活中的现象。虽然婚内与他人生育子女不必然构成重婚,但可能成为证明重婚行为的一个间接因素,比如在孩子出生时,需要填写的诊疗记录上可能留下的记录等,有可能被认定符合以夫妻名义对外宣称这一情节。因此,婚内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是否构成重婚,其重要的认定因素,需要从是否以夫妻名义对外宣称综合考虑,非婚生子女的存在只是其中考虑的一个因素而已。
在婚姻纠纷中,经常会在法庭上出现一份已经“签字画押”的离婚协议书,这往往被一方视为重要证据向法庭出示,那么它的效力究竟如何?有的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情绪激动时,起草一份书面的离婚协议书,也属人之常情,只是后来出于各种考虑,它被束之高阁,夫妻两人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一段时间之后,待到感情真的无法挽回,需要对簿公堂解决之时,这份曾经存在的协议又重现,这就是我们今天说的“婚内离婚协议”。对于“婚内离婚协议”的法律解释是: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表达了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就孩子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做出了安排,但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离婚协议书。依我国《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也就是说,当婚内离婚协议书经过民政部门的备案之后,并领取离婚证后,它才能生效,变成了法律意义的离婚协议书,而在之前它只是一份附有条件未生效的协议而已。对于有婚内离婚协议书,但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转向诉讼离婚程序的当事人来说,离婚诉讼中,如果将它作为一份证据出示,它有没有证明效力?能不能达到我们预期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现状而言,婚内离婚协议是有一定证明力的,比如双方在离婚协议里列明的双方共同共有一些如房产、存款、股票等等。但其中,双方关于这些财产怎么分割的约定在法律层面是不被认可的。这个方面法律规定还是比较明确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就是说,如果婚内离婚协议未在协议离婚中被使用或在诉讼离婚中一方反悔,法院会按照婚姻法的法定原则进行分割,此时的婚内离婚协议有可能被认定为没有生效。通过生活常理我们也可以发现,婚内离婚协议有一个特点,就是一方或者双方常常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中的让步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也就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此时还是夫妻关系。在离婚条件没有达成的前提下,一方如果反悔,那么之前的未生效约定也是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直接依据的。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变,又或基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出现,婚内对财产归属做一些不同于法定的特殊安排成为了一种现实的需要。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有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相关依据为:《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条款中所讲的第17、18条是指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的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合法的约定财产制,是优于法定财产制的。这种对于婚内财产甚至包括婚前财产归属的约定,突破了夫妻对于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既可以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为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使夫妻共有财产的配置有了更多灵活选择的空间。当这种约定采取法律要求的书面形式进行固定时,它就是有效可行的法律行为。在我国现阶段社会转型时期,经常会出现一些被冠以婚内财产约定的协议,但其中很多都是,如因一方婚内出轨导致离婚时,对于财产分割进行倾斜,具有惩罚性质的条款。当然,这种协议的有效性要以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角度来界定,但这种协议与婚内财产约定不是同一个概念,而与一方出具的婚内承诺、或忠实保证书更加接近。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另一种情况。有夫妻两人口头协议,将共有的房产变更到一方名下并办理过户,后因感情破裂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一方主张该房产已在婚内进行了财产权属的约定,应属其个人所有,不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内。法院没有支持这位当事人的诉求,理由在于: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在一方名下,但对于婚内财产的约定,没有相关法律要求的书面协议予以证明且对方否认,在这种前提下,该房屋依然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在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从上述实际发生的案例中,我们需要注意婚内财产约定不能过于随意,它应是法律框架之下一个理性成熟的财产方案,其中不但包括合理的权属安排,还需要注重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书面形式,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难道用人单位没有告诉您理由是?
代签的如果没有授权,是无效的
还是要看各方又没有过错?
如果符合法定条件,男方可以要求返还的。
原协议应该没有地方更改,可以重新协议
还是需要起诉保护您的权益可行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