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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玉林市。主要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西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负责人:金**,经理。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贾某某,原审第三人广西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8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林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8384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某某、贾某某向玉林保险公司支付219053.95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贾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某某、贾某某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与贾某某(由贾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代为签字)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灭失、短少、损坏由承运人负责。一审过程中,王某某、贾某某未能证明本案货物的损失是可以免除其责任的原因造成的,故王某某、贾某某应对货物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损失的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中,王某某承认运输过程中紧急刹车导致货物损坏,但表示对损失的具体金额不知情。玉林保险公司提供了查勘报告、修理协议、货物价值证明、修理发票等证据证明确有货物损失发生的事实和损失金额,而一审法院仅以无法确定具体金额、王某某、贾某某未参与维修和定损为由对实际发生的货损不予认定,有违本案事实和常理。三、玉林保险公司有权向王某某、贾某某追偿。本案中,玉林保险公司根据与某某公司的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金,王某某、贾某某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者。2016年8月30日,玉林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某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19053.95元,某某公司向玉林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故玉林保险公司有权代某某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的地位向王某某、贾某某进行追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王某某辩称,我受雇于贾某某,为贾某某开车,玉林保险公司起诉王某某没有道理。玉林保险公司都快三年了才起诉,且玉林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贾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未出庭亦未陈述。玉林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贾某某赔偿货损219,053.95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贾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贾某某(乙方)签署了运输协议,运输车辆为贾某某所有的津AN××××、津B××××挂、司机王某某,收货人地址为义乌,运输标的为变压器5台,重量10.5吨,费用6500元。双方约定:乙方应保证车况良好,手续齐全,按甲方规定的时间期限和要求把货物送达目的地,并让收货人验收签字盖章;乙方在装货、卸货时需清点数量、品种、重量,如有不符当场提出;乙方对承运货物的安全负责,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等问题,乙方承担赔偿义务,按照以下标准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1)货物灭失或无法正常使用的,按运输协议或托运单记载货物价格全额赔偿,运输协议或托运单未记载价格的,按甲方生产厂家同类产品价格赔偿;(2)货物经修理或处理后可以正常使用无异议的,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乙方由司机王某某签字。同日,某某公司向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物为变压器,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工具为津AN××××、津B××××挂,运输路线天津到义乌,起运时间2016年3月16日,总保险金额390000元。某某公司与贾某某签订运输协议后即交付了涉诉变压器,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宜兴埠出口一公里时,因一辆小轿车急速行驶超车,王某某本能反应紧急刹车致使车上货物变压器挤压受损。2016年5月25日,某某公司与涉诉变压器的厂家--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达成修理协议,约定涉诉变压器返厂维修,修理价款为226102元。2016年8月23日,某某公司向变压器厂家支付了修理费226102元。某某公司依据与玉林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就涉诉变压器损失申请保险理赔。2016年8月30日,玉林保险公司赔偿某某公司保险金219053.95元。2016年6月2日,某某公司为玉林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玉林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玉林保险公司为证明涉诉变压器损失情况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险报案录音(案外人报案),案外人报案称有两台变压器损失较大;2.玉林保险公司查勘报告,出险后,玉林保险公司进行查勘,并出具查勘报告;3.某某公司与变压器厂家签订的修理协议、变压器厂家出具的货损证明及某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凭证,证明涉诉变压器经厂家修理,产生维修费226102元;4.变压器受损照片,证明涉诉变压器受损。贾某某、王某某对玉林保险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署,未经己方确认,不能作为保险人向己方追偿的依据。玉林保险公司主张涉诉变压器的损失已经贾某某、王某某确认,并提供了贾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7月1日签字捺印的“损失确认书”。“损失确认书”载明:“2016年3月16日,我驾驶津AN××××、津B××××挂承运变压器从天津发往浙江义乌,在京津塘高速宜兴埠出口一公里处,一辆小轿车急速行使超车后急刹车造成车上货物挤压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3月30日经厂家及保险公司确认5台SCB10-800变压器损坏,经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维修5台变压器共发生维修费用226102元”。贾某某、王某某对“损失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笔迹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玉林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且拒绝确认检材样本。鉴于确定“损失确认书”的真伪需要通过鉴定证明,是认定涉诉变压器损失客观性的关键性证据。故此,准许贾某某、王某某的鉴定申请,并委托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10月15日,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损失确认书”中的“贾某某、王某某”签名及捺印并非本人书写、捺印。玉林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主张鉴定笔迹所依样本(贾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3月30日庭审笔录签字)形成时间与检材形成时间间隔较长,不具参考价值,未就捺印部分提出理由。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玉林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否定鉴定结论。故此,对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贾某某主张涉诉变压器是受案外人德诚物流委托承运,同时提供了德诚物流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认为玉林保险公司应向德诚物流追偿。玉林保险公司对该《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涉诉货物运输合同系贾某某指示其雇佣司机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该事实已经王某某确认,故某某公司与贾某某是涉诉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贾某某向某某公司承担义务,行使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贾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受损,承运人贾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某某公司就涉诉变压器向玉林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玉林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承运人贾某某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货物的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玉林保险公司明知涉诉保险事故需要向贾某某追偿,贾某某对涉诉变压器损失具有利害关系。但是,玉林保险公司和某某公司均未要求赔偿责任主体贾某某参与、确认涉诉货物的维修及定损,贾某某的合法权利未得到保障。因此,在涉诉货物的损失未经赔偿责任主体确认,或者具有公信力的机构鉴定的情况下,玉林保险公司依据与某某公司确认的损失数额向贾某某追偿,明显缺乏依据。玉林保险公司持“损失确认书”主张涉诉货物损失已经贾某某、王某某确认,但该“损失确认书”并非贾某某、王某某签名捺印。现涉诉变压器已经变卖,现场照片亦非贾某某见证拍摄,在现有条件下,不能通过司法鉴定途径确定涉诉货物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玉林保险公司就涉诉货物损失行使追偿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货物损失的客观性、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玉林保险公司主张贾某某、王某某赔偿货损219,053.9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围绕玉林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过程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来源、形成过程及证据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进行了认真的审查。本院注意到,玉林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虽然提交了证明案涉损失的证据材料,但相关证据的客观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财产损失的基本证据。经本院二审再次审查,玉林保险公司仍然不能提供证明案涉财产损失的客观证据材料,故玉林保险公司不应享有向贾某某、王某某追偿该案涉保险赔偿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玉林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案涉保险赔偿金应当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此外,玉林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损失金额存疑,但货损事实能够确定,且贾某某、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明确,故贾某某、王某某亦应当适当弥补玉林保险公司的损失的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玉林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吉堂审判员王润生审判员刘文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晓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主题:诉讼时效;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定期履行债务;内容简介:某村委会与张某某于2010年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租赁违约**地房屋,租赁费每年150000元,后因双方对房屋修缮、权属等存在争议,在履行过程中,张某只将租赁费交至2015年,之后的租赁费未交;后村委会于2021年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立即腾退租赁物并返还,同时主张张某某给付2016年至2021年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法院一审认为:张某自2015年开始一直占有租赁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后二审改判认为:租赁费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2018年以前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律师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及涉案债权“使用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故本案原告村委会请求支付“2015年至2018年期间”的使用费已超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因此,超过时效部分不应支持;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对应的租赁费属于定期履行债务,当事人双方约定在履行过程中重复出现、按照固定周期给付,债务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是其在一定时期内租赁房屋的对价,这些债务之间相互独立,每一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每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部分主张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涉案租赁费已超时效不应不得保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主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解封;离婚协议;内容简介:李某与田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8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登记在田某名下的违约天津市**小区房屋两套归李某所有,但因该房屋有贷款,故协议离婚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因田某与案外人张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田某基于离婚协议分割给李某的房产,后李某对该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并起诉;一、律师分析:李某系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李某与第三人田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双方感情不和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虽因涉案房屋尚存在抵押贷款未清偿完毕,一直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但并不影响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且涉案房屋一直有原告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除被查封外,该房屋无其他权属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条是对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中,是否可以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在证明不动产物权归属中的证明力所作的规定。即,在物权归属争议中,赋予登记以终局证明效力,即为登记制度功能所不能承受之重,也有违诉讼证据规则。本案中,李某同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因涉案房屋尚存在抵押贷款未清偿完毕,故一直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涉案债务非李某与第三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李某与第三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分割财产,涉案纠纷于2017年产生,债务产生时,李某与第三人并非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也并非夫妻债务,不应当由原告共同偿还,被查封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不应当被查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40条、215条、第10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㈠》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李某主张停止执行离婚协议中归其所有房屋的主张获取了法院支持;
一、摩托车被盗了怎么样处理好摩托车被偷报警有用。受害人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应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会把受害人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上传到被盗车辆信息库,破案后受害人的摩托车在查封范围内,公安机关会通知认领;抓到盗车贼摩托车被销毁或者不知去向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摩托车丢了保险公司会赔偿吗摩托车丢了保险公司会赔偿吗要根据情况而定。摩托车丢失,如果该丢失的摩托车投保车辆盗抢险,并且车辆丢失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摩托车被盗,需要报警处理,由公安部门出具书面的证明材料,然后拿着该证明材料,以及自己投保时的保单,找保险公司理赔就可以。法律快车提醒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交强险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三、摩托车被盗了起诉需要什么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证据及其种类】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医生医疗事故如何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发生医疗纠纷,首先可以医患双方进行协商调解,调解不成的,医患任何一方均可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会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原始资料,封存有关医疗物品,组织工作人员展开调查,并形成文字材料。调查研究后,卫生部门会给出处理意见,一般会再次协商调解。协商不成的,则建议患者或家属诉诸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如对三级鉴定结论不服,可申请复仪或二级鉴定。如仍不服,则申请复议和一级鉴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单位根据鉴定结论和有关法规及制度作出相应处理。如对处理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双方自行协商、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都不是必经程序,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在处理医疗纠纷中有哪些注意事项医疗纠纷处理注意事项包括:1.医疗机构就不承担责任、医疗无过错的,应当提交病人治疗过程中的相应记录文件;2.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3.其他注意事项。三、医疗纠纷涉及哪些法律责任法律快车提醒您,医疗机构要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吊销执业许可证。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3.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5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住天津市宝坻区。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上诉人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白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为:投保人通过网络阅读确认相关保险条款,由投保人在请仔细阅读以下协议中点击“同意协议并投保”,但被上诉人在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提示的内容中并没有对“醉酒影响期间”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陈述了涉及本案的“醉酒影响期间”免责条款的涵义。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某“醉酒影响期间”并不属于上述法定免责情形。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将醉酒影响期间遭遇意外伤害排除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规定属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依法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某虽然系醉酒影响期间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但其意外死亡并非因自身醉酒导致,而是由于意外交通事故所致,且其醉酒与其意外身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以被保险人王某某醉酒为由拒绝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首先,被上诉人负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这是其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必要条件和重要形式。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由保险人主动积极履行,而不是基于投保人的请求才被动产生。本案中,投保人如需要阅读具体保险条款,需主动在“请仔细阅读以下协议”页面中点击《投保须知》、《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并无主动弹出保险条款页面,其并未积极主动向投保人出示提供保险条款,未能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不应产生效力。被上诉人某某财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保险人王某某醉酒时蹲坐在机动车道内造成,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生效。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财险公司赔偿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白某某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财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为其夫王某某通过网络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某某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2018年12月3日23时04分许,杨鑫驾驶冀831F0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宝坻环线自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加600米处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该车前部撞到蹲坐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某某(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7.7mg/100ml),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鑫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杨鑫存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王某某存在在机动车道内蹲坐的违法行为,且上述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杨鑫、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涉的备案号为(某某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8)(主)012号的《某某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致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另查,李某某为王某某投保过程为:打开手机支付宝→我的→蚂蚁保险→某某保险→58元→本人→开始填写生效日期(此时已经有被保险人王某某个人信息),当前页面中间出现提示框“请仔细阅读以下协议:《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平台服务协议书》,同意协议并投保”→确认付款58元。其中,《投保须知》第2.3本产品责任免除(以下字体加黑加粗):第2.3.8条: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庭审中,李某某述称其并未点开上述提示框内容,某某财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某某财险公司为其夫王某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某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某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二)项的“醉酒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某某财险公司可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否则,某某财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案中,王某某在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李某某通过互联网为王某某投保案涉意外险。投保过程中,某某财险公司已经通过投保环节作出提示框,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并在《投保须知》中,对保险合同的“醉酒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该“醉酒免责”条款的内容具体明确,说明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李某某述称未点开提示框相关内容,不清楚免责条款内容的解释,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李某某所述情况属实,亦不能否认某某财险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事实。故上述“醉酒免责”条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王某某醉酒后在机动车道内蹲坐属违法行为,发生意外保险事故,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属于醉酒影响期内发生事故,某某财险公司依据“醉酒免责”条款拒赔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白某某诉请某某财险公司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投保过程中出现提示框“请仔细阅读以下协议:《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平台服务协议书》,同意协议并投保”。投保人如要阅读《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平台服务协议书》的具体内容,需要点击相应的链接,未阅读亦不影响投保人直接点击同意协议并投保。本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财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所述,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白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白某某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均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燕审判员姚*审判员高*军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你好,婚姻登记信息需要持法律调查令调取
你好 租户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你好,可以到银行查询一下 是否存在司法冻结以及扣款
你好, 工资不应当扣留 除非你的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
你好 可以积极协商 按照合同一般是不予退还的 但是经协商 可以酌情退一部分
你好,需要根据案件 决定,1-3年开庭的都有 一般情况下是3-6个月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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